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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西尼亚”轮倒签提单侵权纠纷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本案所涉提单记载,该提单由BDV公司代理幸福海路公司签发。对于幸福海路公司是否委托BDV公司签发提单,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幸福海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没有承认其为证明这一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幸福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提单由船长或船东(出租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发。这也符合航运的一般做法。因此,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幸福海路公司是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正确的。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在本案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也有分歧。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罗西尼亚”轮存在船东(越海航运公司)、二船东(ASA公司)、管理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并且经过三次转租(ASA公司租给Northshield Limited, Northshield Limited租给,幸福海路公司租给惠顿公司)。本案货物由“罗西尼亚”从起运港直接运往目的港,没有经过转船运输,因此可以肯定,实际承运人只有一个。识别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既涉及事实问题,也涉及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船舶的管理人,其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越海航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基于一个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事实,即越海航运公司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关系,从而认定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实际上,本案还存在两个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十分明确的问题:一是二船东ASA公司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而是管理人(光船承租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二船东”和“船舶管理人”的概念,两者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二船东ASA公司,由于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对其与船东越海航运公司的关系、其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关系等事实问题均没有进行审理,对于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作出认定。关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一、二审法院对其身份的认定存在“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的分歧。在认定其为船舶管理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得出一审法院的结论,即在其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仍然存在疑问。毕竟关于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船舶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还是空白。但是,在认定其为光船承租人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其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符合上述识别实际承运人的准则。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船舶由承租人经营,船员由承租人聘用和管理。承租人被视为“准船东”,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船东将船舶的控制权、营运权出让给了承租人,其虽为船舶所有人但并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行为,因此不应成为实际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对承运人倒签提单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越海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基础上,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湛江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越海航运公司有参与倒签提单的活动,因此,要求越海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倒签提单产生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并且认为,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应对本案倒签提单导致湛江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当知道谁签发提单以及提单签发的具体情况,并有义务对重大违法行为或指示予以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历来是海商法理论和实务界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文字上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实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设立实际承运人的本意,也不符合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对海上货物运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基础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因此,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理应限制在运输方面。与货物运输不直接相关的承运人的其他责任,显然不应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责任,其实只有三项: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按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的航线航行。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以及二审法院的意见,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扩大到等同于承运人的责任。根据这种观点,只要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是继承承运人就应当连带地承担。这有违于法律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本意。当然,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不具体、不清楚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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