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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西尼亚”轮倒签提单侵权纠纷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黄伟青法官、程生祥法官均认为:本案是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购买豆粕的合同,并通过其合作方颂荣公司由广南公司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惠顿公司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的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持有人。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幸运海路公司为该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本案提单是按照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湛江食品公司不是承租人,有关承运人与湛江食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上述提单的约定。由于上述提单背面载明租船合同一切条款并入本提单,因此,处理本案提单争议应适用上述租船合同的条款。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幸运海路公司作为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根据BDV公司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该公司是承租人惠顿公司的代理。按照本案提单记载,提单是由BDV公司代理幸运海路公司就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所签发,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应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幸运海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予支持。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提出该公司已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有关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该轮的管理人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越海航运公司承担。由于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吴自力法官、黄伟青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湛江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越海航运公司有参与倒签提单的活动,因此,湛江食品公司要求越海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程生祥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倒签提单产生损害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越海航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议庭进一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使收货待运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本案货物装船完毕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没有将货物装船完毕的实际日期作如实记载。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了卖方逾期交货的真相,导致惠顿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使湛江食品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以及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关税、卸船费等费用。幸运海路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侵害了湛江食品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并使其因此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幸运海路公司应当偿付湛江食品公司已经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并应赔偿湛江食品公司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的关税、卸船费等损失。
湛江食品公司处理本案货物共得价款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由于豆粕不属于国家定价商品,湛江食品公司处理货物的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广东省物价部门的参考价格,应予认定。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2,928,597.78美元,折合人民币24,248,789.62元。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货款损失应扣除处理货物价款人民币15,772,949.46元和已收到的货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08,462.81元,其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5,867,377.35元人民币。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的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动植物检疫费24,494元,购买纤维袋费用192,600元,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货物堆存费289,416.51元,与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行为有直接联系,应予认定。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困难作业费20,000元,与货损、货差有关,而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应另案处理。湛江食品公司是在本案货物未装完之前与保险人开发区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时该公司尚未取得本案的提单,因此,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的货物保险费188,961.82元,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提单并未约定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时间,本案中也不存在船舶不适航、不合理绕航的情况。而确定租用“罗西尼亚”轮承运本案货物以及该轮何时抵达卸货港,是本案货物买卖双方约定的事项,幸运海路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按照湛江食品公司的要求到达卸货港的原因。因此,由于货物不能在湛江食品公司要求的期间到达卸货港而使该公司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与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湛江食品公司要求幸运海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湛江食品公司与颂荣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书》,该公司无论亏盈与否都须向开证申请人支付开证费,因此,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信用证开证费损失与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湛江食品公司请求该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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