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人民币5,867,377.3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货物品质和重量检验费人民币41,52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关税人民币1,011,357.7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动植物检疫费人民币24,494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购买纤维袋费用人民币192,6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7月2日起算)、港口包干费人民币681,451.92元利息(从1998年9月2日起算)、货物堆存费人民币289,416.51元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算),上述赔偿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幸运海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倒签提单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多个租船合同关系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两个:一是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及其责任,而是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赔偿范围。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及其责任(一)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承运人制度是由“汉堡规则”确立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一制度,对实际承运人作了如下定义:“实际承运人是直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由于提单不是实际承运人签发,因此,他与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但是,货物的运输或者部分运输是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这就使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发生了实际联系。正是基于这种实际联系,“汉堡规则”设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将对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强制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一制度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认同,被吸收进了国内法。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可见,实际承运人是法律根据其实际承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的,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参与了运输合同的履行。他不受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但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类似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和责任。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定的,其责任也是法定的。
(二)实际承运人的构成条件实际承运人没有在运输合同中出现,也没有与托运人直接发生联系,因此,其身份比较隐蔽,在识别上有一定的难度。实际承运人与运输法律关系的连结点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这也是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的基础,应以此作为识别实际承运人的准则。根据这一基本准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便成为合同承运人而不再是实际承运人,即使货物也是由其实际运输的。这在以航次租船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中比较明显,但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有时却不容易识别,提单格式、提单的签发等因素均可能使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蒙混不清。但是,无论如何,认定某人为实际承运人,首先必须排除其为合同承运人。其次,他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行为,不论是受承运人的直接委托还是转委托而为。如果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或行为,他与货物运输就没有实际联系,也就丧失了承担运输责任的基础。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或行为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承运货物的船舶系其所有或者光租;二是船员由其聘用和管理。海上货物运输必须具备船舶和船员两个要素,两者缺一均不能认为实际履行了运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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