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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提单欺诈,但其持有华夏货运的提单,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被无单放行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原、被告当事人都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的这一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同哪个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提单格式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原告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综上,原告与被告华夏货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被告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7元,由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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