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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附裁判文书)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单放货和货损货差纠纷中,能否正确区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最终胜诉权的关键环节。在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或提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时,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推定契约承运人。
【案情】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
2002年8月,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将一批棉织物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到墨西哥,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东方国际一套编号为SHHX02080402的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托运人为东方国际、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东方国际的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东方国际在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东方国际遂以两被告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且涉案提单为北京华夏、华夏货运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
在庭审过程中,华夏货运自认其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且同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北京华夏也承认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东方国际、北京华夏、华夏货运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东方国际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东方国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但由于东方国际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判决对东方国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东方国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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