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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附裁判文书)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涉案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编号为SHHX02080402,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和杨云的印章,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墨西哥。原告以此证明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联合非法占有了货物。两被告对提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华夏质证认为自己不是签单人也不是承运人。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根本不能证明联合侵权。
证据材料二、四、五分别为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51,976.30美元。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三为被告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接受了涉案货物和办理订舱、报关业务。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仅是货代包干费。
证据材料六为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涉案的货款。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被告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先生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原告质证认为,华夏货运授权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证据材料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了外汇核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主管当局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核销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恰好证明涉案提单是被告北京华夏签发的。
被告北京华夏对被告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正本提单和证据材料三包干费发票等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四、五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六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该证据虽为原件,但出具该书证的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已不存在,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原告对是否核销不予明确回答,又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原告将一批棉织物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到墨西哥。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原告一套编号为SHHX02080402的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核销的外汇非涉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事实在交通部官方网站上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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