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稿人:钟明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335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12楼西区。
负责人叶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004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两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为SHHX02080402的三份正本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151,976.30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被告承认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只是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更不是两被告联手欺诈。原告收到了货款,因为其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故原告没有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