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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附裁判文书)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单放货和货损货差纠纷中,能否正确认定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最终胜诉权的关键环节。一般来讲,提单上的记载是识别承运人主要依据。但由于提单上契约承运人并非是提单的必要载明事项,而承运船舶的记载又往往只能识别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因此,对契约承运人的识别通常依靠提单上抬头人记载和签发人记载的情况来区分。然而,由于部分无船承运人在制作、使用、签发提单的过程中没有形成规范、统一的管理模式,使得部分提单在记载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给承运人的识别带来了一些困难。此时,在运输合同中实际享受承运人权利、履行承运人义务的情况就成为识别承运人身份的另一主要依据。
一、提单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无单放货的纠纷,托运人往往缺乏识别承运人的能力,而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承运人。
1、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 CARRIER)。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直接确定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换言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名时,必须明示或默示代理的意思,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即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中的 “显名主义”。因此,提单签发人在提单上明示自己作为承运人时,即使其与提单抬头人确有代理协议并得到授权,也因违反“显名代理”制度,而必须自己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然,如果提单签发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确知其系为提单抬头人代理签发提单,则属于例外。
2、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上签章(AS AGENT或AS AUTHORIZED)。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一概应由提单抬头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不构成表见代理,承运人身份的识别仍然取决于代理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得到追认。我们认为,后者是正确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对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没有得到授权。(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3)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为了满足一些货主的特殊要求并应对一些紧急情况,各承运人印刷的格式提单互为使用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格式提单的作用是为了方便承运人使用和统一合同条款,一些承运人为了规范航运业的交易习惯,对其他承运人使用其格式提单或相关内容持欢迎态度,这也进一步促使格式提单交互使用的情况不断产生,并逐步发展为航运业界的一种惯例。因此,格式提单并不是其抬头人的专属证明,其效力不同于单位公章或介绍信。无论提单签发人是私自印刷格式提单还是提单抬头人允许其使用格式提单均不构成提单抬头人的过失。提单持有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理应对航运业提单互用的情况有所了解,不能仅基于提单抬头来确定提单签发人具有代理权。此外,由于表见代理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合同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的结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时,托运人只能选择提单抬头人作为被告,这对于查明案情,区分当事人责任均是不利的。综上,既然提单签发人使用他人抬头的提单不构成表见代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身份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提单签发人是否有代理权。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证明,其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如得不到提单抬头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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