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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单签发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时,承运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如前文所述,当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而其名称又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时,仅凭提单记载无法直接要求提单抬头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的情况却又有所不同,即提单签发人不存在或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显然此时已无法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承运人的定义”来直接通过提单上的记载识别契约承运人身份。换言之,此时只能根据运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来推定契约承运人。按照运输行业的一般惯例,契约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订舱、收取货物、运费、负责货物的运送和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等。其中收取货物、运费和运送货物一般也可以由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来完成,因此,该行为不是识别契约承运人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北京华夏虽然从事了接货、运送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这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船务代理人身份并不矛盾。相反,东方国际作为FOB贸易合同的卖方却强调是由其向北京华夏订舱出运货物,有违于贸易惯例,同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情况,其诉讼理由自然无法得到法院采信。我们认为,本案中识别契约承运人的关键事实在于北京华夏、华夏货运中何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以及海洋提单(OCEAN B/L)中托运人的记载情况,但由于东方国际并未能提供该证据,而华夏货运已自认其是契约承运人,法院最终只能认定华夏货运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
三、出口外汇核销单是出口企业已收到货款的事实的初步证据。
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公文书证具有相对于其他的一般书证的较高的证明力;二是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书证的一种。因此,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只是初步证明货款已经收到的待证事实。可以将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间接证据,从贸易合同货款已被核销的事实推定。目前,在我国的外贸企业外汇核销的操作中,普遍存在着滚动核销和批次核销的情况,此时收汇的银行水单并不能和核销单一一对应。虽然,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但是,出口企业在向承运人追索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时,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确实存在,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汇核销单的证明结果。出口企业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一是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二是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三是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本案中,东方国际并未提供上述类型的相关证据以推翻外汇核销单所证明的其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贸易买方上海公司出具的原告尚未收到货款的函所同属于书证,但其证明效力低于核销单的效力,故法院只能依据外汇核销单证明的内容,推定东方国际已收到货款。依照无损失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东方国际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为减少其贸易风险,一般均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买方基于对贸易对家的信任先行付款的可能。在本案中,东方国际虽无法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但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确实存在。假设涉案贸易合同的买方确在收货之前已将货款支付给东方国际,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对象并非该买方,那么,买方依据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可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4年内对东方国际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国际承担违约责任或退还货款。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虽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又规定了九十日的追偿时效,但却只能适用于承运人,而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均未对托运人的追偿时效加以规定。涉案贸易买方如在一年后、四年内向东方国际提起诉讼,那么东方国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向承运人提出追偿,这显然对东方国际是不公平的。因此,如何完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追偿时效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讨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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