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应用,2000年5月24日提出在现行《跟单 信用证 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UCP500)的基础上对电子交单等制订一个补充规则,并为此成立工作组。2002年4月1日,《<跟单 信用证 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国际商会eUCP1.0版)生效。《<跟单 信用证 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以下简称eUCP)全文共12条,主要条款包括适用范围、eUCP与UCP的关系、定义、格式、交单、审核、拒绝通知、正本与副本、出单日期、运输、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
一、e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补充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提交纸制单据的规定,从而既可以用电子记录单独提交也可以与纸制单据联合提交。因此,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补充适用,但应注明适用的版本。
二、eUCP和UCP的关系
该规则明确规定,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eUCP信用证”)也应受UCP的约束,而无需明确订入信用证中。但如果适用eUCP和UCP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时,则优先适用eUCP。
此外,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交单时选择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受益人选择仅提交纸制单据的,则该交单只适用UCP。同样,如果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该交单只适用UCP。
三、定义
该规则对在UCP中使用的“表面内容”、“单据”、“交单地点”、“签名”、“附加的”、“批注”或“签章的”等 术语 在适用于eU-CP时扩充了含义;对仅在eUCP中使用的“电子记录”、“电子签名”、“格式”、“纸制单据”、“收到”等特定 术语 做了定义。
四、格式
该规则规定,eUCP信用证必须指定所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指定,则可提交任何格式的电子记录。
五、交单
该规则规定,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也可以提交纸制单据,但后者必须注明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电子交单必须注明有关eUCP信用证,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但要通知银行。未注明的eUCP信用证或未通知的,将被视为未曾交单。此外,还规定了银行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情况的处理办法。
六、审核
该规则规定了银行审核电子记录的内容、职责及范围。
七、拒绝通知
该规则规定,如果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正本和副本
该规则规定,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了UCP和eUCP信用证对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电子记录的要求。
九、出单日期
该规则明确,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即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收到日期将被视为发出日期,除非电子记录中另有明显规定。
十、运输
该规则还规定,电子记录的出具日期即为装运或发运日期,但如果电子记录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时,则该注明的日期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十一、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
根据该规则规定,如果银行收到损坏的电子记录,该银行可通知交单人30天内重新交单,但任何期限不得延展。如果交单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被视为没有交单。
十二、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
该规则规定,银行在审核电子记录表面一致性时,对于发送者的身份、信息来源不承担责任,并且除了使用商业上可接受的用于接收、核实和识别电子记录的数据过程即可发现的外,银行对电子记录是否完整及未经更改也不承担责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的生效在信用证与电子商务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把信用证带进了电子时代,适应了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要求,填补了国际贸易规则上的一个空白。但eUCP在实施过程中,有三个对交单人和开证申请人不利的问题引起争议。
第一,将任何单据都称为“电子记录”,不再提“正本”单据,因为在电子交单中,每份单据都可以被无数次复制,而分不出“正本”或“副本”,加大了交单人的责任。
第二,万一电子数据因病毒、技术等原因而损坏,交单者很可能无法按期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第三,减轻了银行审证的责任,而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电子记录来源不明的风险。eUCP把电子交单过程中的风险完全划给交单人和开证申请人,而银行几乎一点都不承担的规定,似乎有失公平,值得探讨,也应引起外贸企业在使用电子交单及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时注意。相信eUCP将会在国际贸易实际中不断修改完善,以利于电子交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