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时间
合同中的装运条款,应具体规定交货时间、装运地、目的地、能否分批装运和转运等内容。
《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规定,对于 FOB 、 CFR 、 CIF 、 FCA 、 CPT 、 CIP 的合同,卖方只要在合同规定的装运地(港)将货物装到船上或交付承运人监管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以这类贸易 术语 成交的合同是一种装运合同,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实际上是装运时间,卖方对何时到货并不承担责任。而D组的贸易 术语 和 EXW 、 FAS 术语,则是卖方必须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因而,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时间是买卖双方实际交接货物的时间。
交货时间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推迟和提前交货都构成违约。
对于装运合同中装运期的规定,通常有下列作法:
规定明确的装运时间,如1997年12月装运、1977年12月31日前装运、前者对装运期规定了上下限,后者则只规定了最迟装运日期。
规定收到 信用证 后若干天装运。采用 信用证 支付方式的合同,卖方为了避免买方未能开出或未能及时开立 信用证 而可能造成卖方损失的风险,有时可采用此种规定方法。此时卖方往往要等收到买方开来信用证后才开始备货或投产,因而交货时间与收到信用证的时间相关联。
分批装运和转运
A.分批装运
在大宗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运输条件和供需情况,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分批装运条款可笼统规定允许卖方分批装运,也可具体规定各批次的数量和装运的日期,即分期装运、后种做法对卖方有严格限制,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若其中有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备期均告失效。
《惯例》还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示不准分批装运,可视作允许分批装运。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或不同装货地点,也不视作分批装运。
B.转运
转运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转船、转机以及从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行为。
经修订后于1993年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大大放宽了对转运的限制。按其规定,信用证来明确禁止转运,即为允许转运、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该禁止只对港到港方式中非集装箱化的件杂货、散装货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