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实施临时 反倾销 措施)
【法规类型】 海关 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总署公告〔2010〕1号
【发文机关】 海关 总署
【发布日期】2010-1-4
【生效日期】2010-1-4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 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1月5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 反倾销 措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月5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税则号列:29349990和38249099,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ATP等核酸类产品),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产品时,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9349990.01或38249099.05。
二、凡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或泰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印度尼西亚或泰国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尼西亚或泰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 单证 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