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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管理规定

作者:世界买家网 微信:QQ:1407106692 来源:www.todaytex.com 发布时间:3-27 20:27:38

澳大利亚 反倾销 法主要是指经修改的1975年关税( 反倾销 法)以及1901年 海关 法及其条例。上述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已于1998年7月24日生效。

一、澳大利亚关税法(1975年 反倾销 法)

反倾销税

(1)本节不适用于以下进口产品:

(a)新西兰生产的产品;及

(b)本节生效后进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

(2)对 海关 法第269TG(1)或(2)的公告所指的产品必须根据本节第6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3)对上述产品最终核定反倾销税税率前,应对其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4)上述临时反倾销税税率相当于:

(a)部长对有关产品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加上

(b)如果某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上述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出口价格,后者超过前者的金额。

(5)部长对某批产品决定临时反倾销税应根据:

(a)该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与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

(b)该批产品的进口数量。

(5A)如果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非损害性价格低于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部长必须考虑征收一种较低的反倾销税,使:

(a)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加上

(b)上述较低的反倾销税额。

不超过非损害性价格。

(5B)如果出现 海关 法第269TJA节的情况,即有关产品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则部长在决定临时反倾销税时必须考虑使:

(a)有关产品的出口价格;加上

(b)确定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加上

(c)确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

不超过其确定或最终确定的非损害性价格。

(5C)部长签署的公告必须在公报上发布,除非其认为该公告的发布会损害其他人的商业利益。

(5D)上述公告适用于该公告指定之日或之后进口的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日期可以早于公告发布的日期,但不得是上一公告仍对有关产品适用的日期。

(6)对公告所指的有关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

(a)部长确定的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某批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差额;或

(b)如果部长要根据非损害性价格确定临时反倾销税,则指某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和非损害性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的差额。

(7)如果满足以下条件,部长可以免除有关产品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

(a)根据惯例和一般贸易做法,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不是以平等的贸易条件向澳大利亚的所有购买者供应;

(b)根据1901年海关法的关税减让表属应减让关税的产品;

(c)根据1987年关税法第11节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生产的类似产品无法合理获得;

(d)根据1987年关税法附录3的关税分类表,有关产品无须支付进口关税或应支付的进口关税相当于根据上述关税法附录4应支付的关税,且澳大利亚生产的类似产品无法合理获得;

(e)进口产品属于用于销售同类产品的样品。

(8)如果部长决定根据上条(a)、(c)或(d)的规定,免除有关产品的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则该免税决定应在公报上发布。

第三国反倾销税

本节不适用于以下进口产品:

(1)(a)新西兰生产的产品;及

(b)本节生效后进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

(2)对海关法第269TG(1)或(2)的公告所指的产品必须根据本节第6条的规定征收第三国反倾销税。

(3)对上述产品最终核定第三国反倾销税税率前,应对其征收第三国临时反倾销税。

(4)上述第三国临时反倾销税税率相当于:

(a)部长对有关产品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加上

(b)如果某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上述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出口价格,后者超过前者的金额。

(5)部长对某批产品确定第三国临时反倾销税应参考:

(a)该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与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

(b)该批产品的进口数量。

(5A)如果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非损害性价格低于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部长必须考虑征收一种较低的反倾销税,使:

(a)部长确定或最终确定的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加上

(b)上述较低的反倾销税额。

不超过非损害性价格。

(5B)部长签署的公告必须在公报上发布,除非其认为该公告的发布会损害别人的商业利益。

(5C)上述公告适用于该公告指定之日或之后进口的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该日期可以早于公告发布的日期,但不得早于上一公告仍对有关产品适用日期。

(6)对公告所指的有关产品征收的第三国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

(a)部长确定的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某批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差额;或

(b)如果部长要根据非损害性价格确定临时反倾销税,则指某批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和非损害性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的差额。

(7)如果满足以下条件,部长可以免除有关产品的第三国临时反倾销税和第三国反倾销税:

(a)根据惯例和一般贸易做法,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不是以平等的贸易条件向澳大利亚的所有购买者供应;

(b)进口产品属用于销售同类产品的样品。

(8)如果部长决定根据上条(a)的规定,免除有关产品的第三国临时反倾销税或第三国反倾销税,则该免税决定应在公报上发布。

临时反倾销税不超过收取的保证金

如果:

(a)根据1901年关税法第8、9、10或11节的规定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并已根据上述关税法第42节的规定收取保证金;但

(b)根据1901年关税法第8、9、10或11节的规定应付的的临时反倾销税超过上述已缴纳的保证金。

则应缴的临时反倾销税相当于已缴的保证金数额。

二、1901年海关法

说明

(1)除另有指明外,本法“非加工原始产品”指未进入过工业加工程序的天然或初级产品,不包括初级产品的普通加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动物;

(b)骨类、皮毛类、皮革类及通过宰杀获取的其他动物身体部位,包括晒干的皮毛和皮革;

(c)油脂羊毛;

(d)天然状态植物和植物某部分,包括原棉、树皮、果实、坚果、谷物、种子和未加工的原木;

(e)天然状态的矿物和矿砂;

(f)原油。

规定的格式和规定的声明

(1)在本法中,所谓参照规定的格式是指参照海关执行官通过书面文件公布的格式。

(1A)在本法中,所谓参照规定的声明是指参照海关执行官通过书面文件公布的声明。

代理:

(1)部长可以通过签署书面文件,授权一名海关官员代其履行其根据海关法的所有或部分职能和权力;

(2)上述代理人被授权实施的行为视为部长本人完成的行为;

(3)上款(1)的代理不适用于《1901年海关法解释法》第34AB(c)款的规定;另外,上款(1)的代理亦不适用于根据《海关法》269TG(1)或(2),或269TH(1)或(2),或269TJ(1)、(2)、(4)、(5)或269TK(1)或(2),或根据《反倾销税法》第8(5)、9(5)、10(3B)、10(5)或11(4)条的规定授予部长的权利或职能。

收取保证金的权利

(1)海关有权根据海关法对有关进出口产品要求交纳并收取保证金;在保证金未交付之前,海关可以拒绝放行有关产品;

(1A)海关有权要求有关当事方交纳并收取根据《1981年海关处罚法》应缴的罚款保证金;

(1B)海关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交纳并收取根据《1975年关税(反倾销)法》应缴的临时反倾销税保证金;

(1C)如果:

(a)有关产品的价格承诺根据海关法第269TG(4)或269TJ(3)的规定已经被接受;

(b)该价格承诺随后被违反。

则海关可以根据《1975年关税(反倾销)法》的规定对有关进口产品要求交纳并收取临时反倾销税保证金。

(1)海关根据本节的权利可由某一征收员代为执行。

担保的形式:

担保的方式和形式由海关征收员决定,包括:存于保税仓库、担保、现金存款及其他方式,也可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

担保缴纳的方式

可以根据海关执行官(CE0)的批准,对某一期间连续发生的交易要求提供一般总的担保。

担保的取消:

(1)担保从做出之日起最长三年期满后,可以要求海关执行官全部予以取消;

(2)如果对1975年关税法第8、9、10或11部分项下的产品收缴临时关税保证金,该保证金又是于部长公告通知适用前缴纳的,则保证金应于缴纳后一定期间届满后取消:属1975年关税法第8、9部分的临时关税保证金,则期限为6个月或稍长,但不超过9个月。保证金的取消一般根据相关产品出口商的要求做出;在其他情况下为4个月。

214B为1975年关税法的目的海关高级官员的权利:

(1)为上述目的,被授权官员可在任何时间进入保存有有关出口到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加工或生产或销售产品的帐册、文件及其他记录的场所,并可以检查上述任何材料,制作并保留复印件,或进行摘要和保留上述文件;

(2)被授权官员在进入上述场所前,如果该场所的占有者或所有者提出要求,则该被授权官员应该出示有关书面授权检查证明;否则,他无权进入上述场所;

(3)上述第1款所指场所的占有者或所有者应向授权官员提供所有合理和便利和帮助,以使该官员能够有效履行职责;若该场所的占有者或所有者违反上述义务,可被处于1000澳元的罚款;

(4)被授权官员可通过发出经自己签署的命令,要求他认为能够提供与本法执行有关且与出口到或生产于或加工于或销售于澳大利亚的商品有关的材料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他会面,回答与命令中所列与出口到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加工生产或销售于澳大利亚的产品有关的问题或提交有关帐册、文件和其他记录;

(5)授权官员可根据上述第(4)项的要求制作并保留复印件,制作并保留摘要材料;

(6)被要求合作的人不能因为担心回答问题或提供所需材料会使自己受到牵连或遭惩罚而拒绝履行要求的义务。他的回答和提供的材料不能用作该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对其不利的的证据,除非他提供虚假的证据;

(7)被授权官员可以要求上条(4)的有关人员进行宣誓和作出证明;

(8)上文所指的宣誓和声明是指宣誓和声明其对被提问问题的回答是真实的;

(9)任何人不能在被要求时无理拒绝或怠于:

(a)去会见被授权官员;

(b)宣誓或作出声明;或

(c)回答问题或提供帐册、文件或其他记录。

违反上述义务的罚款为1,000澳元。

第XVB篇与反倾销税有关的特别条款

269SM本篇内容概要

(1)本部分是关于对某些进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因涉及倾销并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定。这些措施包括发布关于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若无此必要,接受价格承诺的通告;

(2)上述通告一经发布,即产生反倾销税法上的义务,任何通告涉及的产品都要在进口到澳大利亚时支付一种特殊关税。在最终核定该特殊关税前,则应支付临时关税

(3)第1、2、3部分是与部长是否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有关的初步措施和程序方面的问题;

(4)第4部分允许临时关税的交纳者请求核定其应付的反倾销税,并请求最终清算自己应支付的临时关税

(5)第5部分是关于授权有关方面根据变化的情况,定期请求部长对其作出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接受的承诺的命令进行复审;

(6)第6部分是关于授权过去未被调查的出口商或新的出口商请求部长对早期做出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决定予以复审;

(7)第6a部分是关于确保有关方面提前得到有关反倾销措施将届满的通知,并允许他们请求延展该措施;

(8)第7部分是有关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或要求复审的程序性和证据性问题。

(9)第8、9部分是关于设立独立复审官,贸易措施复审官以及复审官对部长作出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决定和海关执行官的各种决定进行复审的规定。

第一部分临时措施

269SN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初裁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基本概念及其说明;

·据以确立倾销或补贴是否存在的各种因素(如正常价值、出口价格,非损害性价格等);

·上述因素的确立标准;

·据以确立倾销或补贴是否对澳大利亚某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标准;

·本部分不予适用的情况;

·部长及海关执行官的权力和义务。

269T定义

(1)本部分中,除表示相反情况外:

“有关方面”

与本法第5部分里请求对反倾销措施复审有关的方面指:

(a)其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人;

(b)其进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人;

(c)代表生产全部或一定数量的类似产品的澳大利亚生产商的人;

(d)其类似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出口国政府。

“农业经营”

(a)农作物的耕种或收割;

(b)牲畜饲养;

(c)林业经营;

(d)园艺经营、养蜂;

(e)经营性狩猎

对产品的“反倾销措施”

(a)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两者均适用;

(b)接受承诺。

“申请”指申请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出口国”指澳大利亚以外的对澳大利亚出口有关产品的国家,而不管其是否为该产品的生产地或加工地。

“生产国”指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有关产品的生产国或加工国,而不管是否为该产品的出口国。

“决定”指书面决定。

“鱼类”包括盐水鱼和淡水鱼,其中包括甲鱼、海龟、海鳖、甲壳类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海洋或海底动物资源。

渔业经营

(a)捕渔业;或

(b)养渔业;或

(c)珍珠养殖业。

林业指森林砍伐业、林木种植业及永久性林木业。

进口期间

与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通告有关的进口期间指:

(a)关于溯及性反倾销措施通告,开始于有关第一批产品进口且用于国内消费的日期结束于反倾销措施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期间;

(b)关于将来反倾销措施通告:

(Ⅰ)自反倾销措施公告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间;

(Ⅱ)每一延长的六个月期间。

“进口商”

(a)有关产品到达澳大利亚 港口 或机场时的受益者;或

(b)如果产品是以零部件的形式运到澳大利亚组装,或运抵澳大利亚海岸的产品是由外方在船上组装的,则产品进口到澳大利亚时的受益者;或

(c)如果产品是在海外组装而后运抵澳大利亚海岸,则组装成品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实际受益者;

(d)如果海外零部件运到澳大利亚海域组装或在邻海或沿海地区完成组装,则为产品进口到澳大利亚时的受益者;或

(e)如果产品在海外始组装,而在其近海或附近地区组装完毕,则组装制成品在进口到澳大利亚时的受益者。

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有关方面”指:

(a)申请人;

(b)代表国内生产或可能建立起来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产业人;

(c)任何可能与请求调查的进口或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人或任何已经或可能与进口或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同类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人;

(d)任何与申请的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有或可能有直接关系的人;

(e)其大多数成员与或可能与申请所指的出口或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有直接关系的贸易组织;

(f)出口国或生产国政府:

(Ⅰ)其与申请有关的产品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或

(Ⅱ)其与上述产品类似的产品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

“类似产品”指与有关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虽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却与有关产品有极为相似的特点的产品。

“新出口商”指从调查开始到调查结束海关执行官公布调查结果的整个期间未曾向澳大利亚出口有关产品的出口商。

(2)除未经加工的原始产品外,任何产品如果不是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生产或加工都不被认为是在澳大利亚生产。

(2A)调查期限从某一时间开始并不意味着部长不能通过调查之前的进口情况来确定澳大利亚或第三国某一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

(2B)如果产品是通过第三国转口进口到澳大利亚,则该第三国不被认为是出口国。

(3)一种产品只有当其在澳大利亚经过某种实质性加工才能被认为是部分在澳大利亚生产或加工。

(4A)关于同类产品,如果有关产品属深加工农业产品,则生产该深加工农业产品的产业还应包括生产该深加工农产品的生产所需的原始农产品的产业。

(4B)如果要适用上述(4A)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有关原始农产品是主要或全部供应有关深加工农产品产业的需要;

(b)有关深加工农产品的成分主要或全部由有关原始农产品构成;且须具备某一条件:

(Ⅰ)有关加工农产品和原始农产品的价格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或

(Ⅱ)加工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中的重要部分是由购买原始农产品的成本所构成。

(4C)不管有关方面是否提供关于计算上述生产成本所需的信息材料,部长将根据其认为有关的信息材料进行计算。

(4D)确定反倾销税应考虑如下内容:

(a)产品的正常价值;

(b)产品的出口价值;

(c)产品的非损害性价值;

(5A)根据以下公式确定一定期间内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价值、成本:

在这个公式里,“P1、P2…Pn”指一定期间内有关交易的产品的单位价格、价值、成本;“Q1、Q2、…Qn”指每次相关交易的单位数量。

269TAAD一般贸易条件

(1)对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如果在一定期限其在出口国大量销售,其销售价格或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低于成本,而销售者又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弥补成本损失,则上述情况下对产品支付的价格为非一般贸易条件的价格。

(2)关于上述(1),如果一定时期低于生产成本销售的销量不低于总销售量的20%,则为大量销售。

(3)有时尽管售价低于成本,但是如果该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整个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成本,则应视为该产品的成本可在合理期间得以弥补。

(4)产品的成本由以下部分构成:

(a)部长确定的有关产品在出口国生产或加工成本;加上

(b)部长确定的与该产品销售有关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

269TAA长臂交易

(1)在以下情况下销售或购买产品不属于长臂交易:

(a)除价格外对产品支付的其他对价;

(b)销售价格受到买方或其关联方与卖方或其关联方之间商务或其他关系的影响;或

(c)买方或其关联方在购买时可以直接或间接得到对其支付价格的全部或部分的补偿或其他利益。

(1A)部长可基于对以下因素的考虑决定,某一交易尽管存在补偿支付的情况,仍属于长臂交易:

(a)买卖双方关于补偿的任何协议和已经建立起来的习惯做法;

(b)上述协议或习惯做法的已经存在的时间;

(c)购买或销售时补偿金额的大小。

(2)尽管有上述(1)的规定,如果:

(a)产品不是由进口商进口到澳大利亚而是进口商以特殊价格从出口商那里购买的(不管是出口前还是出口后);且

(b)部长认为,进口商是直接或通过其关联方以亏损价格在澳大利亚销售该产品。

则部长可为上段(1)(c)的目的,视该种亏损销售行为是进口商或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得到对其支付价格全部或部分的补偿。

(3)部长决定进口商是否亏损销售产品时应考虑如下几项内容:

(a)进口商进口产品所支付或将支付的价格;

(b)进口和销售产品应支付的必要费用;

(c)上述费用在合理长的时间内可予以补偿的可能性;

(d)部长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

(4)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的两人才被认为是关系人:

(a)双方都为自然人的:

[1]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或

[2]其中一人是由另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b)双方都为法人的:

[1]双方都直接或间接为第三方(不管是否为法人)所控制;

[2]双方都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法人;或

[3]同一人(不管是否为法人)能够控制任何一方大会总表决票数的5%或以上;或者

(c)作为法人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受另一方控制(不管是否为法人);或

(d)作为自然人的一方是另一方(不管是否为法人)的雇员、高级官员或董事;

(e)他们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269TAB出口价格

(1)在本部分中,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价格为:

(a)如果:

[1]当产品为进口商以外的人出口到澳大利亚,而后由进口商从出口商那里购买(不管是出口前还是出口后);且

[2]进口商的购买属于长臂交易;

则出口价格为进口商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不包括出口后发生的有关运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

(b)如果:

(Ⅰ)当产品为进口商以外的人出口到澳大利亚,而后由进口商从出口商那里购买(不管是出口前还是出口后);且

(Ⅱ)进口商的购买不属于长臂交易;且

(Ⅲ)产品进口后随后被出售给一非属进口商的关联方的人;

则出口价格指该转售价格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价格;或者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部长参考各出口因素后确定的价格。

(1A)在上述(1)(a)的情况下,所谓已付或应付的价格指扣除由部长确定的本节269TA(1A)所指的价格补偿后的价格。

(2)上述(1)(b)所指的进口商转售产品的售价的扣减项目包括:

(a)产品支付或应付的关税和销售税;

(b)产品出口后发生的成本、费用;

(c)进口商转售产品的利润。

(3)如果部长未被提供或不能获取充分资料以根据上述标准确定出口价格,则出口价格可由其参照有关材料予以确定。

(4)如果部长认为有关方面提交的材料不可信,可不予采用;

(5)上述(1)的(a)和(b)适用于进口商与出口商间的任何交易,而不管进口商和出口商是否互为关联方。

269TAC产品的正常价值

(1)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指对出口商或同类产品的其他销售商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于一般贸易条件和长臂交易条件下销售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所支付或应付的价格。

(1A)上条(1)所指已支付或应付价格应扣除269TAA(a)部分所指的部长确定的价格补偿费用。

(2)在本节中,如果部长:

(a)认为:

(Ⅰ)对于确定正常价值,由于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的销售,或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太少;或

(Ⅱ)出口国的市场销售条件不适合确定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致使无法确定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或

(b)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没有在一般贸易条件和长臂交易条件下销售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而且也无法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其他销售者销售同类产品的有关销售材料以确定有关价格;则正常价值为:

(c)除下述(d)适用的情况外,指以下金额:

(Ⅰ)产品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或加工成本;加上

(Ⅱ)如果有关产品没有用于出口而只有一般贸易条件下用于国内消费的销售,则部长确定的有关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销售有关的其他一般费用和销售利润;或

(d)产品在长臂交易和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

(3)上述价格的确定是在考虑交易数量的基础上,选取该种交易中有代表性的价格。

(4)如果部长认为因为出口国政府的原因而无法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正常价值:

(a)政府垄断或基本垄断国家的对外贸易;及

(b)政府决定或严重干涉国内商品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部长应根据以下某一情况并考虑各有关合理适当的因素予以确定:

(c)部长选定的某一国家生产或加工的同类产品在一般贸易条件和长臂交易条件下销售用于国内消费的相应价格;

(d)部长选定的某一国家生产或加工的同类产品在长臂交易和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到其选定的另一国家的相应出口价格;

(e)部长选定的某一国家生产并在一般贸易条件下销售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以下费用所决定的价值:

(Ⅰ)该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成本;加上

(Ⅱ)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销售有关的一般费用及销售利润。

(f)澳大利亚生产或加工的同类产品在属长臂产易的一般贸易条件下销售用于国内消费所应支付的价格。

(5C)在选择某一合适第三国用于上条(2)(d)或(4)(d)的目的时,部长应考虑如下因素:

(a)出口国向该第三国的出口量是否与该出口国向澳大利亚的出口数量相当;和

(b)出口国与该第三国贸易的性质是否与出口国与澳大利亚贸易的性质相似。

(6)如果部长认为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不足以确定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可根据现有材料确定。

(7)部长可不予考虑他认为不可靠的材料。

(8)如果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对同类产品已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且该价格和出口产品的出口价:

(a)所涉及的有关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不同时间;或

(b)所针对的不是完全相同产品;或

(c)与销售有关的税收、销售条款和环境的变化。

则在上述情形下,应根据部长的指示对同类产品已支付或应付的价格进行调整,以避免上述差异影响与出口价格的适当比较。

(9)如果:

(a)向澳大利亚出口产品的实际出口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国;而且

(b)部长又认为应把生产国当作出口国来确定正常价值,则他可以要求有关方面这样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10)上条(9)所指的生产国是:

(a)对非经加工的初级产品——产品的生产国;

(b)对其他产品——产品生产或加工过程中最后一道重要加工地所在国。

(11)如果:

(a)申请是关于要求征收反倾销税;

(b)申请中的产品向澳大利亚出口;但

(c)出口商或类似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在出口国销售用于国内销费的类似产品的销售量不足出口商向澳大利亚出口的申请项下产品销量的5%。

则该销售量被认为是销售量太低,除非部长认为该销量仍然为倾销幅度的确定提供合理的比较。

269TACA非损害性价格

对澳大利亚出口产品的非损害性价格是能防止损害,或防止损害再度发生或消除障碍的最低必要价格。

269TACB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确定:

(1)如果有人申请征收反倾销税,并已确定被诉产品对澳大利亚的出口价格及其相应正常价值,则部长可通过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是否存在倾销;

(2)为了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部长可以:

(a)比较整个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相应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或

(aa)运用上款比较方法时,可把整个调查期间分为若干阶段,去分别比较出口价格和相应的正常价值。

(b)把整个调查期间的各次交易的出口价格和整个调查期间的相应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c)使用:

(Ⅰ)用本条(a)的比较方法把调查期间的各阶段或某一阶段看作整个调查期间;

(Ⅱ)利用本条(b)的比较方法,可把另一阶段或其他各阶段视作整个调查过程看待。

(2A)如果上条(2)[aa]或(c)适用:

(a)则调查过程的每一阶段不能小于2个月;

(b)调查过程中被选择的各个阶段和其他阶段加在一起必须等于整个调查期间。

(3)如果部长认为,出口价格因购买者、出口地区和出口时间的不同有较大差异,且这种差异使得上条的分阶段比较不合理,则部长可比较调查阶段每次交易的出口价格和该阶段相应加权平均正常价值。###

(4)如果部长认为一定期间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低于该期间的相应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则该产品在该期间对澳大利亚的出口可被认为构成倾销,倾销幅度为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差额。

(4A)如部长认为调查期间某一具体交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相应具体正常价值,则该批出口产品可被认为构成倾销,倾销幅度为该批交易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之差。

(5)如果部长认为调查期间的某些特定交易的出口价格低于该期间的相应加权平均出口价值,则各该交易的产品可被认为构成倾销,倾销幅度为各该特定交易出口价格和相应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差额。

(6)在下述(7)的情况下,应为各有关出口商认定其是否构成倾销及倾销幅度。

(7)如果某一出口国提供与征收反倾销税申请有关的材料的出口商的数量太大而无法逐一确定其是否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时,部长可选择以下情况的出口商并根据对他们的调查材料来决定是否在倾销;若存在倾销,再分别决定被选择出口商和未被选择出口商的倾销幅度:

(a)该出口商是通过统计有效的抽样选取的;

(b)其出口构成可被合理调查的对澳大利亚的相关出口的最主要部分。

(8)如果某一未被选取的出口商提供了有关材料,则除非影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必须及于该出口商。

(9)对出口价格或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有关正常价值或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任何比较都必须按相同的产品单位,如重量,体积或其他单位进行。

269TAD部长对正常价值的重新确定

在特定情况下虽然部长已确定了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他认为其据以确立正常价值的因素已发生变化,仍可重新确定正常价值;如果最终给予了重新确定,部长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告重新确定的结果,除非,在其看来公告此信息将会损害有关方面的商业利益。

269TAE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1)在确定外国对澳大利亚出口产品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或正在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是否对某一产业的新建构成实质障碍等方面,部长可考虑如下因素:

(a)总体倾销幅度或每一次倾销的倾销幅度;

(b)某一产品在一特定期间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数量;

(c)出口国某种产品在一定期间对澳大利亚出口数量增长或可能增长的情况;

(d)相对于一定期间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澳大利亚的总体销售量和消费量,某种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间对澳大利亚的出口数量、在澳大利亚的销售量和消费量等方面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变化及澳大利亚相关产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数量、销售量或消费量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任何变化;

(e)该产品的进口商已经支付或可能支付的出口价格;

(f)对澳大利亚生产和销售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已付或将付的价格与对出口到澳大利亚相同或类似产品已付或将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

(g)进口产品对澳大利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影响;

(h)倾销对澳大利亚某一产业的相关经济指标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

(I)外国对澳大利亚的出口产品是否迫使或可能迫使澳大利亚相关产业要求政府提供财政或其他资助或要求增大资助力度。

(2)在确定外国产品对澳大利亚出口倾销对第三国产业是否已经或正在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时,部长可考虑如下的情形:

(a)倾销幅度或每次具体交易的倾销幅度;

(b)该产品在某一特定期间对澳大利亚出口或可能出口的数量;

(c)该产品在某一特定期间对澳大利亚出口数量的增长或可能的增长;

(d)相对于一定期间澳大利亚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销售量或消费量,一定期间内澳大利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销售量或消费量的变化或可能的变化;及从第三国进口到澳大利亚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数量、销售量或消费量的任何变化或可能的变化;

(e)出口国向澳大利亚出口的有关产品的出口价格;和

(f)第三国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澳大利亚销售所支付或可能支付的价格与出口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同类产品销售所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

(g)出口产品对第三国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澳大利亚的销售价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及

(h)出口产品对第三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有关经济指标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

(2A)在确定外国出口产品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关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或构成对有关产业新建的障碍时,部长应避免把以下因素造成的损害或障碍归为外国产品的进口:

(a)未构成倾销的类似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

(b)未受到补贴的类似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

(c)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

(d)类似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澳大利亚生产商之间限制性贸易措施和竞争;

(e)技术的发展;

(f)澳大利亚有关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力水平。

(2B)只有情况表明,除非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损害的发生是可预见的并十分迫近,部长才能确定,外国出口产品已对澳大利亚或第三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

(2C)要确定同一出口国的各出口商或不同出口国的各出口商的出口产品对澳大利亚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部长可考虑适用倾销累积影响的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只有部长在考虑以下情况后认为合适时才运用:

(a)各出口商品之间存在竞争;

(b)这些产品和国内生产的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竞争。

(3)有关某种出口对澳大利亚或第三国某一产业经济指标的影响中相关经济指标指:

(a)该产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数量;

(b)该产业的生产能力利用率;

(c)该同类产品的提前订购、现货销售和库存数量;

(d)有关产业销售或预售同类产品的金额;

(e)该产业的利润率;

(f)投资回报率;

(g)现金流量;

(h)雇员人数和工资水平;

(I)市场份额;

(j)筹集资本的能力;和

(k)投资情况。

269TAF货币换算

(1)在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若需换算货币,则应根据交易或协议达成的当天的汇率进行换算。上述交易或协议应确定了有关合同的基本条款。

(2)如果出口产品时使用了期货汇率,则上述货币换算可采用期货汇率。

(3)如果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需换算货币,而汇率又出现了短期波动,则比较时可不予考虑此波动。

(4)如果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需换算货币,而其汇率又出现持续波动,则部长可在公报上公告指出,从公告中确定可据以选择汇率的某日起60天内,选择当天有效的汇率进行换算比较。

(5)如果选定的日期是持续波动开始后的某天或不是60天期限内的某天,则部长可以指定某一早于公告日期的某天确定汇率。

(6)如果汇率波动持续超过60天,则部长可以多次发出公告。

(7)为了打消怀疑,海关执行官可以通过发布公告选定一种确定汇率的方式。

(8)应根据公告中确定的汇率适用某天或某一期间出口产品应支付的关税或临时关税

269TAG部长自行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

(1)部长可以不经申请主动开展调查并对有关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2)调查必须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而展开。

(3)部长认为已按本部分要求完成调查后,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4)如果根据其他条款的要求开展调查,部长必须在按要求完成所有规定任务后,才能采取反倾销售措施。

(5)部长必须确保他提出的建议和采取的行动与澳大利亚承担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项下的国际义务一致。

(6)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与采取该措施有关的问题应符合本部分有关条款的规定。

269TA部长指示海关执行官行使权力和义务

(1)部长可以向海关执行官发出有关执行或履行其权力和义务的指示,海关执行官应遵守。

(2)上述指示不能是关于处理具体某批产品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能是关于海关执行官行使权力的一般原则。

(3)部长做出指示后,把其详细内容发布在政府公报上,并在通告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把该通告复印件送交议会。

第二部分海关执行官对反倾销问题的执行

269TBA本部分主要内容

·申请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基本要求;

·海关执行官为向部长提交有关报告而对被诉倾销产品进行调查所应遵循的程序和应解决的问题;

·授权海关在特定情况下,为防止倾销对澳大利亚某一产业的损害,可在调查过程中对将来可能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要求交纳保证金;

·海关执行官终止调查的条件;

269TB申请

(1)一批产品已经进口到澳大利亚,或可能进口到澳大利亚或类似产品已经或可能进口到澳大利亚,且澳大利亚某一产业或即将建立的某一产业也生产相似产品,又有人认为有合理理由对这批产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则该人可以书面形式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要求部长宣布对该批产品采取措施。

(2)如果澳大利亚以外某国生产的某批产品,或类似产品已经或可能进口到澳大利亚,且第三国也有某一产业部门生产相同产品并对澳大利亚出口,该第三国政府又有合理理由认为应对该批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则该国政府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部长宣布对该批产品采取措施。

(2A)在从收到申请到做出决定受理申请的期间内,海关执行官必须通知各国政府,其出口商已被列入申请书的有关名单中。

(3)申请人可在部长做出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前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海关其决定撤回对某一出口商或某国出口商的申诉申请。

(4)申请或撤回申请必须:

(a)用书面形式;

(b)用规定的格式;

(c)包括格式要求的内容;

(d)按格式要求的方式签名;

(d)如果是本节第(1)条所指的申请,还须一定数量国内相关产业的支持。

(5)向海关提出申请或撤回申请应通过以下某种方式:

(a)交给接收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专职官员;或

(b)邮寄到规定的邮政地址并预付邮资;或

(c)通过传真方式发到指定的传真号码。

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官员收到申请或通知或传真的时间为海关收到申请或通知的时间。

(6)当海关执行官确定包括申请人的支持者在澳大利亚境内生产的类似产品占到以下比重时,即可认为申请得到了一定量的国内产业支持:

(a)其产量占到了所有对申请表态的生产商的类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且

(b)其产量不低于澳大利亚类似产品总产量的25%。

269TC对申请的处理

(1)海关执行官应在海关收到申请后2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他考虑了申请中的内容和其他有关信息后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即可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考虑的有关情况包括:

(a)申请是否符合269TB(4)部分的要求;或

(b)澳大利亚是否有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或可能建立这种产业;或

(c)是否情况表明有必要公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

(2)上述程序同样适用于对某一第三国政府的申请的处理,其申请的理由是其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某一产业因外国同类产品对澳大利亚倾销而造成损害。

(2A)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没有被要求的情况下向海关提供支持申请的补充材料,则应注意:

(a)该材料应根据269TB的要求用书面形式提交;

(b)材料的接收适用269TB(5)款的规定;

(c)原申请应包括补充材料;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为提交申请的时间;收到补充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3)如果海关执行官决定驳回申请,应在驳回通知中:

(a)说明驳回的原因;

(b)通知申请人在其收到驳回通知后30天内有权请求复审官员对驳回决定予以复审。

(4)如果海关执行官决定受理申请,必须公告其受理决定:

(a)说明申请所指产品的特点;

(b)申请人的状况;

(ba)已知的有关出口国;

(bb)略;

(bc)确定公告发布即调查将开始的的日期或大致日期;

(bd)指明声称倾销或补贴成立的基本根据;

(be)概括说明申请者声称损害或某一产业新建的障碍的基本理由;

(bf)指明自将于调查开始之日起155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份报告。

(c)要求有关方面在自调查开始之日起不超过40天内向海关执行官提交申请中提出的与公告通知有关的材料;

(d)说明如果海关执行官做出存在倾销的初步载定,他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包括缴纳保证金,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等;

(e)指出在调查开始之日起110天内,或根据部长的允许在延长的时间内,海关执行官应公布其向部长的建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f)要求有关方面在上述事实公布后的20天内向海关执行官提交自已的反驳意见;

(g)指出提交材料的地点或方式;

(h)声明有关当事方在部长做出征收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后有权要求对上述决定进行复审。

(5)要求写进通告的材料可以另做成一份单独报告,与通告参照使用。

(6)尽管本节有提交材料的具体期限,如果有关方面提出书面要求,海关执行官可根据以下情况用书面通知该当事方延长其提交材料的期限。

(a)其要求延长的理由充分;

(b)根据情况允许延长期限是可行的。

(7)海关执行官应在决定受理申请后尽快把申请书副本提交给以下有关方面,但条件是申请人不提出保密要求,或其公开不会损害有关方面的商业利益:

(a)所有已知的受诉产品的出口商及各出口国政府;或(b)如果已知的出口商数量太多,而无法逐一提交申请书副本,则可只寄给各出口国政府及有关商会组织。

269TD肯定的初步裁决:

(1)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海关执行官可根据以下情况做出肯定的初步裁决:

(a)有充分理由表明应公告征收反倾销税;或

(b)表明将有充分理由在产品进口到澳大利亚后公布该公告。

(2)做出肯定初步裁决前,海关执行官应考虑以下因素:

(a)有关申请书;

(b)调查开始后40天内海关收到的有关方面提交的各种材料;

(c)自已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3)海关没有责任考虑规定期限届满后收到的有关材料,除非其认为这样做不会影响调查结论的及时做出。

(4)如果海关执行官做出了肯定的初步裁决:

(a)其必须公告其做出的裁决:且

(b)海关可在初裁决定做出时或以后的调查期间内要求提供并收取保证金,以支付将来海关官员认为为防止对澳大利亚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所必须征收的临时关税

(5)如果海关决定要求缴纳和收取上述保证金,必须公告其决定。

269TDAA说明与申请调查有关的基本事实

(1)海关执行官可在对因申请而展开的调查开始后110天内或在经部长批准而延长的期间内,公告据以做出给部长的建议的与申请有关的基本事实的说明。

(2)在作出上述基本事实说明时,海关执行官必须考虑有关申请书、规定期间里提交的材料、及可以参照其他有关材料。

(3)海关执行官如认为参照规定期间届满后提交的材料会有碍及时公布基本事实,可以不参照此种材料。

调查终结269TDA

如果倾销幅度微小则海关执行官必须结束调查

(1)如果海关执行官在对要求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进行调查中发现该出口商没有进行倾销或虽有倾销,但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或每次倾销幅度相对于出口价格或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低于2%,则其必须结束对有关出口商的调查。

(2)略

(3)若发现倾销数量微小,海关执行官应终止调查。如果海关执行官在对要求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进行的调查中发现申请中的有关产品在一合理的调查期间内从某一出口国的进口数量微小,则应结束对该国的调查。

(4)何为倾销数量的微小?如果在某一合理长的调查期限内,某一国有关产品对澳大利亚的倾销产品总量相对于澳大利亚有关产品的总进口量低于3%,则该进口量应被视为数量微小。

产品的累计进口数量

(5)如果某出口国在某一合理长调查期间内对澳大利亚的倾销出口数量占澳大利亚总进口量的3%以下,任一其他国家对澳大利亚的倾销出口数量亦为3%以下,但各倾销出口国对澳大利亚的倾销出口总量占其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7%以上时,则对上述倾销国家的倾销数量可以累计评估。

可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

(6)按出口价格或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计算的倾销幅度或各次倾销幅度低于2%,并不影响把该倾销计入倾销总量及累积倾销数量。

若倾销造成损害微小,海关执行官应终止调查。

(7)如果海关执行官对申请进行调查发现,某国的倾销出口时澳大利亚某一产业或第三国某一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澳大利亚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的阻碍微小,其必须终止对该国的调查。

终止决定的公告

(8)如果海关执行官决定终止对有关出口商或出口国的调查,其必须:

(a)公告此决定;

(b)如果调查涉及某一出口商,则应向申请人、出口商及出口国政府送达该公告;如果调查是针对某一国家,则应向申请人和出口国政府送达有关公告;

(c)告知申请人有权在公告发布后30天内请求复审官对海关执行官的决定进行复审。

合理的审查期限

(9)对反倾销申请的审查期限包括:调查过程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或调查结束后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与申请有关的进口的调查时间。澳大利亚总进口量指在一定期间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从各出口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数量总和。

209TE海关执行官被委托执行部长某一工作

(1)略。

(2)“决定”和“建议”均为海关执行官做出并列入提交给部长的报告书中的内容。

(3)如果海关执行官受委托完成根据本节倾销法通常应由部长做的部分工作,其必须做到:###

(a)以与部长相同的方式处理该问题;

(b)参照与部长处理问题所应参照的相同因素处理有关问题。

(4)上述规定不影响部长对委托给海关执行官处理的问题有权做最终决定。

269TEA向部长提交的与征收反倾销税有关的报告

(1)如果海关执行官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开展调查,其必须在调查结束前向部长提交一份有关如下内容的报告:

(a)关于是否应公布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及征税范围的建议书;

(b)关于上述公告发出前部长对应予确定问题是否已做出准确确定的意见书;

(c)关于部长是否应向有关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发出书面通知。

(2)海关执行官向部长的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在申请中未提及的从调查开始至基本事实发布后20天之前的期间内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其他相似产品。

(3)海关执行官在决定对部长提交的建议书时必须考虑:

(a)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b)有关基本事实的陈述材料;

(c)基本事实公布后20天海关收到的有关反馈材料;同时可以考虑自己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4)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考虑有关方面于规定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对基本事实陈述的反应材料会有碍向部长提交报告的及时性,他可不予考虑这些材料。

(5)海关执行官向部长提交的报告必须包括所提建议的理由:

(a)建议所依据的事实调查结论;

(b)上述调查结论所依据的详细材料。

269TEB价格承诺

(1)被诉产品的出口商可在肯定初裁做出前的任何时间向海关执行官书面声明其愿意向部长做出承诺。

(2)海关执行官必须决定有关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提出的承诺是否足以消除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

(a)若决定是肯定的,建议部长接受承诺;

(b)若决定是否定的,向有关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说明不予接受承诺的原因。

(3)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收到上述通知后,可以向海关执行官声明愿意向部长重新做出修改过的承诺。

(4)海关执行官收到修改过的承诺后必须:

(a)如果其认为新的承诺仍不足以消除损害或损害的威胁,通知该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

(b)如果其认为新的承诺可以消除损害或损害威胁,建议部长接受新的承诺。

(5)如果部长接受了出口国政府提出的承诺,即中止对该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调查。

(6)如果部长接受某一出口商的承诺,即中止对该出口商的有关出口产品的调查。

(7)如果因部长接受有关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的承诺而中止对其有关产品的调查后,该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又违反价格承诺,部长可以在必要情况下要求恢复对从该国或出口商进口的产品调查。

(8)在决定恢复调查程序时,部长必须考虑以下情况:

(a)价格承诺被接受时已经完成的调查程序;

(b)价格承诺被接受到其被违反的时间。

(9)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考虑有关政府或出口商的承诺条件会有碍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可以对之不予考虑。

(10)如果海关执行官不想建议部长接受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的承诺,他可以建议部长由自己提出承诺并制定承诺条件供部长选择接受。

第三部分部长在反倾销程序中的作用

269TF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部长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的作用。部长是自海关执行官处收到报告后开始展开工作。具体来说,本部分法律规定:

·授权部长公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公告;

·授权部长接受承诺,不公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公告;

·部长在宣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公告或接受价格承诺前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有效期限;

·反倾销税的溯及适用条件。

269TG倾销税

(1)如果部长认为对澳大利亚出口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并对澳大利亚制造相似产品的产业已造成或正在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或对澳大利亚生产相似产品的某一产业的建立已构成或可能构成实质损害,或者根据反倾销法第8节和第42节的有关规定为防止实质性损害的发生已经收取了保证金,他可以公告声明反倾销法第8节适用于上述有关产品。

(2)如果部长认为相似产品已经或正在或威胁对澳大利亚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对澳大利亚相关产业的新建构成或可能构成实质障碍,并认为已出口到澳大利亚的相似产品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及将来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相似产品可能低于其正常价值,部长可以公告声明,反倾销法第八节适用于自公告之日或公告规定的其他稍后日期以后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同类产品。

(3)如果部长通过公告声明某种产品或类似产品适用反倾销法第8节规定,则通告内容应包括由部长确定的上述产品在公告发布时具有的或可能具有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非损害价格。

(3A)向部长提供材料帮其确定有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或非损害价格的人可申明其提供的材料属机密材料,在通告中包括有关价格或价值的信息会影响其本人的商业利益。

(3B)在确定其他剩余出口商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部长应保证:

(a)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超过同一出口国被选择出口商的类似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

(b)出口价格不低于同一出口国被选出口商的类似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3C)在计算被选出口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时不能包括如下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2%或其正常价值是通过269TA(6)或出口价格是通过269TAB(3)的条件确定的。

(3D)如果某一出口商对澳大利亚的某批出口产品被部长选择作为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参照,部长必须书面通知该出口商:

(a)该出口商最好向其做出价格承诺;且

(b)其承诺的内容应符合部长的要求。

(4)不管是否已向某一出口商发通知,部长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延期公布征收反倾销税的通告(包括向该出口商);如果该出口商做出、部长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该出口商应按价格承诺的内容从事对澳大利亚的有关出口贸易,以避免对澳大利亚生产相关产品的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或实质阻碍该产业的新建。

(5)在决定公告和考虑承诺条件时,部长必须考虑使价格提高的幅度限制在一定数额内,以使产品的最终出口价格不超过该产品的非损害性价格。

(6)部长:

(a)可以通知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的决定是否是由海关执行官在其提交的报告中建议的;

(b)可以不经海关执行官的建议直接接受承诺;

(c)不得在经过对某一出口商开展调查并做出肯定初裁或类似决定前通知该出口商有关价格承诺的事宜或接受价格承诺;

(d)必须公告其接受的承诺。

(7)部长接受价格承诺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a)向部长提供与履行承诺有关的材料;

(b)告知部长获得上述材料的途径。

(8)部长接受出口商的承诺后,该出口商仍可要求部长作出裁定,即部长若没有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其是否会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9)如果出口商提出上述要求,部长必须做出上述裁定;如即使出口商未提出上述要求,部长也可以自行做出上述裁定。

(10)上条规定不表明可在部长收到海关执行官的报告书之前要求其做出上述裁定。

(11)如果部长的裁定是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则出口商做出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269TH第三国反倾销税

(1)如果某国产品已经出口到澳大利亚,其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对第三国生产相似产品的有关产业,正在或已经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或者按规定已收取了保证金,部长可根据第三国的要求宣布反倾销法第9节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该对澳大利亚出口的产品。

(2)如果某国生产的某种产品对澳大利亚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或将来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类似产品的出口价格可能低于其正常价值,而且某第三国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已经或正在受到实质损害或受到实质损害威胁时,部长可根据第三国政府的要求宣布反倾销法第9节适用下述情况的同类进口产品:

(a)征收反倾销税通告发布之日或通告规定的某一日期以后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

(b)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3)如果公告宣布某种产品或其类似产品适用反倾销法第9节的有关规定,则公告必须分别指出,于公告发布时各有关进口产品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非损害性价格。

(4)如果某人向部长提供材料以帮助其确立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非损害性价格,其可书面声明其提供材料属商业秘密或公告中包括其产品的有关价格或价值的内容可能损害他的商业利益。

(5)在确定未被选择的出口商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部长应做到:

(a)正常价值不超过同一出口国被选择出口商的类似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

(b)出口价格不低于同一出口国被选择出口商的类似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

(6)在确定被选出口商的类似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时,其计算不包括已经部长确定无倾销或虽有倾销但倾销幅度低于2%的出口产品,及按269TAC(6)的规定确定的正常价值或按269TAB(3)的规定确定的出口价格。

269TJA同时存在倾销和补贴:

(1)如果部长认为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产品;

(a)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b)该产品受到属反补贴范围的补贴;

(c)由于上述原因的共同影响,澳大利亚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已经或正在或威胁受到实质损害,或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的建立已经或可能受到实质阻碍。则部长可以宣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同时宣布征收反补贴和反倾销税。

(2)如果部长认为对澳大利亚出口的某种产品或将来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某种产品:

(a)其出口价格低于或可能低于其正常价值;

(b)受到或可能受到补贴;

(c)由于上述倾销和补贴的共同影响,澳大利亚生产相类似产品的产业已经或正在或威胁受到实质损害,或生产类似产品的某一产业的新建受到实质阻碍,则部长可以宣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或同时宣布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3)如果部长收到或接受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对其出口产品的倾销或补贴的价格承诺,则其可以延期决定是否宣布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

(4)如果部长对同一批进口产品收到两份价格承诺,要么两份都来自某一出口商,要么一份来自出口商,另一份来自出口国或生产国政府,则部长需确保各份承诺加在一起的综合效果以可足以防止对澳大利亚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或消除该相关产业新建的障碍。

269TL部长公告不征收特别关税

如果部长审查海关执行官的关于对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第三国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第三国反补贴税的建议后决定不采取任何上述措施,则必须公告其决定。

269TM反倾销税公告和价格承诺的有效期限

(1)1992年海关法修正第17节生效后发布的有关公告,将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五年后届满,但期限届满前被撤消的除外。

(2)1992年海关法修正第17节生效后达成的价格承诺协议,将于该协议达成之日起五年后届满,除非对其提前届满有特殊规定。

(3)如果公告是于海关法修正第17节生效前发布并在该法生效前一刻仍然有效,则该公告应于其发布之日起五年后届满,除非其被提前撤消。

(3A)如果承诺协议于该法生效前达成并于该法生效前一刻仍然有效,部长必须书面通知做出承诺的人可于承诺届满前要求延长承诺期限,以使承诺能到其达成之日起五年后才届满,除非有提前届满的特殊规定。

(3B)如果做出上条所指(3A)承诺的人拒绝或未在承诺届满前要求延长期限,则部长可以宣布从承诺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除非此决定被提前撤销。

269TN溯及性反倾销税

(1)部长不能宣布对已经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征收反倾销或补贴关税

(2)上条规定不防碍对为支付可能被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而缴纳过保证金的已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3)对已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应符合:

(a)该产品在进口用于国内消费后90天内,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保证金或在该期间海关有权要求交纳保证金。

(b)短期内相似产品的大量进口已使澳大利亚相关产业造成损害,且损害是因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引起的,部长认为必须征收反倾税以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

(4)上条规定适用以下产品:

(a)进口商知道或应知其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并可能因此对澳大利亚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b)该出口产品因其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过去曾多次造成澳大利亚相关产业的损害,或如果不征收反倾销税,其将已经对澳大利亚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4A)在对已经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进口产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前,部长必须:

(a)通知该产品的进口商他打算做出这种决定;

(b)给进口商一个对决定加以评述的合理机会;

(c)对进口商的意见加以考虑。

(5)如果部长认为做出承诺的出口商因某种行为或过失违反承诺,但在违反承诺时或在以后任何时间,又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或海关有权要求交纳保证金,则反倾销税可适用如下产品:

(a)已由出口商出口的产品;

(b)价格承诺所涉及的那种产品;和

(c)于违反承诺之日以后交纳保证金或海关有权要求交纳保证金之日前90天内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

(6)如果部长认为某国政府违反了自己做出的承诺,而后又对有关产品按规定收取了保证金,则其可决定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a)该国生产或自该国出口的产品

(Ⅰ)承诺所涉及的产品;

(Ⅱ)于违反承诺之日以后交纳保证金或海关有权要求交纳保证金之日前90天内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

269LL价格承诺有关的问题

(1)当部长正在研究是否向与澳大利亚某一产业有关的某批产品的出口商、出口国或生产国政府发出关于承诺的通知时,海关执行官可书面授权某一官员召集澳大亚有关产业界的代表开会,以征求其关于价格承诺的条件的意见和建议。

(2)上述被授权官员应书面通知其认为可作为澳大利亚相关产业代表的人员有关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及拟讨论的问题。

(3)该官员应主持会议并可随时解散和重开会议。

(4)参加会议的各代表可向主持会议的上述官员提交与在会议上已讨论过、正在讨论或将予讨论的问题有关的材料。

(5)主持会议的授权官员可向会议提交与讨论问题有关的材料。

(6)主持会议的官员不能把有关人员提交的属商业密秘性质的材料提交会议讨论而不管提供此种材料的人员是否提出保密要求。

(7)会议结束后,主持会议的授权官员应为海关执行官准备一份此次会议讨论达成的材料和意见的书面报告,以上交部长参考。

(8)上述规定决不意味着授权主持会议的官员对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可以采取除提供材料和总结意见以外的行动。

第四部分反倾销税的清算

269UA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充许有关方面请求对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应最终缴纳的反倾销税的差额进行结算:

·如最终应缴纳的反倾销税低于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退还多缴的部分;

·如最终应缴纳的反倾销税超过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额视为应缴纳税额,差额不再补缴;

·如进口商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最终结算应纳税额,已缴纳的临时反倾销税额视为实际应缴的反倾销税额。

269V进口商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对反倾销税进行核算

(1)被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进口商可向海关执行官提出申请,要求部长对上述产品被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进行核算。

(2)申请对临时反倾销税进行核算应符合以下条件:

(a)申请应在用于国内消费的某一进口期间结束后六个月内提出;

(b)进口商认为该批产品应付的关税低于已经征收的临时关税

269W申请关税核算的方式

(1)申请对某一进口期间进口的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被征收的临时关税进行核算,必须用书面形式且包含如下内容:

(a)在该特定进口期间进口的各批同类产品的详细情况;

(b)每批产品所所缴纳的临时税的数额;

(c)如被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说明各批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及确定这些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d)说明上述产品已支付的临时关税超过按反倾销法规定应支付的关税的金额。

(2)申请必须按以下方式向海关执行官提出:

(a)送交位于堪培拉的海关总署内的受理关税核算申请的办公室;

(b)通过邮局寄到公报上刊登的由海关指定的邮政地址;

(c)用传真发到公报刊登的由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处理最终关税核算申请的海关官员首次收到上述申请或传真的时间视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3)提出申请的日期应记录在申请书上。

269X关税核算申请的处理

(1)海关执行官必须在收到对某一特定进口期间进口的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被征收的关税核算申请之后尽快(最迟不能超过收到申请后的第155天)审查该申请并决定向部长提交的建议的内容。

(2)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有人(包括申请人)可能会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补充材料,其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在以下期间内提供此种材料:

(a)如果材料的提供者是非申请人,则应在通知中为其规定一个最迟不超过收到申请后第120天的提交期限;

(b)如果材料的提交者是申请人,则应在通知中为其规定一个最迟不超过收到申请后第155天的期限。

(3)如果海关执行官打算考虑任何由非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其必须:

(a)送给申请人一份他拟定考虑的材料,除非在他看来,提供这种材料会损害材料提供人的商业利益;

(b)邀请申请人在不迟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155天的期限对新提供的材料提交补充说明。

(4)如果某人拒绝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但之后又提供材料,则海关执行官可不予考虑这种材料。

(5)通过考虑申请书中的材料、申请书之外提供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后,海关执行官必须:

(a)初步决定与确定反倾销税有关的各种变化因素;及

(b)通过考虑这些临时决定的各种变化因素及有关产品的非损害性价格,初步核定各批产品根据反倾销法应付的税额。

(6)海关执行官必须根据初步核定的税额决定:

(a)如果发现对有关产品已支付的临时税额超过根据反倾销法应付的税额,并达到至少申请中陈述的数额,即向部长建议:

(Ⅰ)根据初步确定的各种变化因素,最终核定应付的反倾销税额;

(Ⅱ)下令退还多缴的临时关税。或者

(b)如果发现对有关产品支付的临时税额超过根据反倾销法应付的税额,但并未达到申请中陈述的数额,则向部长建议:

(Ⅰ)根据初步确定的各种变化因素,最终核定应付的反倾销税额;

(Ⅱ)下令退还多缴的临时关税。或者

(c)如果发现对有关产品根据反倾销法应付的关税额等于或超过实际支付的税额,则建议部长;

(Ⅰ)根据初步确定的各种变化因素,最终核定应付的反倾销税额;

(Ⅱ)下令放弃追征应予补缴的关税税额。

(7)海关执行官必须尽快,而不能超过上述决定做出后的7天:

(a)书面通知申请人其做出的上述决定;

(b)如果决定是否定的初步决定;

(Ⅰ)通知申请人其做出否定决定的原因;

(Ⅱ)通知申请人有权在收到通知后30内请求复审官对上述决定进行复审。

(8)海关执行官必须:

(a)如果自己做出肯定的初步决定,即建议部长在决定做出最迟7天内实施其决定;

(b)如果自己做出否定的初步决定,申请人未申请再审,即建议部长在申请人可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后最迟7天内实施其决定。

269Y核算

(1)部长收到复审官或海关执行官的建议后应尽快研究该建议内容,以书面通知形式:

(a)根据反倾销法的规定,为每批产品确定与确定应付关税有关的各种变量;

(b)下令退还对各批产品多征收的临时关税或者免除应付的超过缴纳的临时关税关税税额。

(2)部长应于发出上述通知后,尽快给申请人一份该通知的复印件。

(3)如果部长发布通告要求退还多征的临时关税,则政府应该向申请人退还被多征的税额。

(4)如果:

(a)在某一进口期间,被宣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产品有多批或一批进口用于国内消费;且

(b)根据反倾销法该产品支付了临时关税;且

(c)没有人对该批产品支付的临时关税申请核算;则:

(d)视为部长已经根据本法和反倾销法为每批产品最终确定了与决定关税有关的各种变量,该最终确定的变量即与当初为征收临时关税确定的变量相同;

(e)该产品被征收的临时关税即为应付的关税

第五部分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269Z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允许有关方面(如出口商、国内生产商等)申请对反倾销措施进予复审。本部分也同时授权部长可自行决定进行复审。本部分法律规定:

·提出申请的条件;

·授权海关执行官在必要情况下根据部长的要求向其建议扩大复审范围;

·规定海关执行官在处理有关复审申请或部长的复审要求及向部长准备报告书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授权部长根据报告书的内容维持原反倾销措施或进行适当调整;

·授权部长在根据反倾销法已支付临时关税的情况下,对临时关税进行必要调整。

269ZA反倾销措施复审的申请和请求

(1)如果:

(a)对某产品已经采取反倾销措施;

(b)因为以下原因有关方面认为反倾销措施影响该产品的某一或某些出口商的利益:

(Ⅰ)与对该出口商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一种或几种变量发生了变化;或

(Ⅱ)如果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部长无权采取这些措施;则有关方面可以向海关执行员申请,请求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2)申请对反倾销措施的复审不能属以下情况:

(a)如果反倾销措施是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申请于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发布或最后一次复审的结果发布之后12个月届满前提出;

(b)如果反倾销措施是关于价格承诺,申请于接受价格承诺的公告发布或最后一次对价格承诺的复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2个月届满前提出。上述限制不适用于部长自己决定或由海关执行官建议而决定进行的复审。

(3)如果:

(a)对有关产品已采取了反倾销措施;

(b)部长认为(要么经海关执行官建议,要么自行决定)由于以下原因应该对那些影响有关出口商的措施进行复审:

(Ⅰ)决定采取措施的某些可变量发生了变化;

(Ⅱ)如果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部长仍无权采取任何措施。则部长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海关执行官开展复审。

(4)如果某人申请提前对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而后部长按规定发布声明决定:

(a)该申请人无权于声明发布后12个月届满前申请复审;

(b)决定是否允许其他人申请复审的声明不能认为是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5)如果:###

(a)某人申请对部长作出的关于是否宣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进行复审;

(b)作为复审的结果:

(Ⅰ)部长改变原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决定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

(Ⅱ)部长决定改变原先做出的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决定的内容;

(Ⅲ)部长另外公布了一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通告,以替代原公告。则在决定是否允许对新的通告、变更后的通告或者另外的替代通告进行复审时,该新的通告、变更后的通告或者另外的替代通告的发布日期仍可被视为部长原决定不征收关税或决定征收关税的通告发布的日期。

269ZB反倾销措施复审申请的提出和内容

(1)请求对反倾销措施复审的申请必须:

(a)以书面形式;

(b)按规定的格式;

(c)包括表格要求填写的内容;

(d)按表格要求的方式签章。

(2)如果没有其他限制,申请必须包括:

(a)被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产品的详细说明;

(b)被采取的措施的说明;

(c)如果申请是基于变化的有关因素,申请人关于如下问题的说明:

(Ⅰ)已变化了的与采取措施有关的可变因素;

(Ⅱ)已变化的上述因素的具体变化幅度;

(Ⅲ)确定该变化幅度的具体事实材料。

(d)如果申请是基于其他情况,且在申请人看来,若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则上述情况应使部长不致采取那种措施,则申请中应说明这些其他情况。

(3)申请可向海关提出:

(a)把申请交到位于堪培拉市海关总署的申请受理处;

(b)邮寄到法定表格指定的邮政地址;

(c)传真到法定表格指定的传真号码上;受理反倾销措施复审申请的海关官员收到上述申请或传真的时间视为申请提出的时间。

269ZC对复审申请和请求的处理

(1)海关收到反倾销措施复审申请后,海关执行官必须在20天内:

(a)审查申请书;

(b)如果海关对申请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考虑后,认为某些方面不符合要求,其必须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上文所指的某些方面指海关执行官应予考虑的如下情况:

(a)申请是否符合要术;

(b)是否存在合理根据证明以下观点:

(Ⅰ)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可变因素发生了变化;

(Ⅱ)如果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部长乃无权采取那种措施。

(3)海关执行官必须在驳回申请的通知中写明其驳回申请的具体理由。

(4)如果海关执行官决定不驳回申请,其必须做出以下某种选择:

(a)在一份在各州、首都地区、北方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打算对申请请求的措施进行复审的决定;

(b)如果复审申请仅涉及影响某些特定出口商利益的反倾销措施,但海关执行官认为对上述措施的复审也会影响某些其他出口商或影响所有出口商的利益,则可建议部长扩大复审的范围。

(5)如果部长要求海关执行官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海关执行员必须在收到要求后,在一份上条所规定的报纸上发布一通知,声明将对要求复审的措施予以复审。

(6)如果:

(a)海关执行官向部长建议扩大反倾销措施复审的范围;

(b)部长在建议提出后20天内通知海关执行官,他不要求扩大复审的范围。则海关执行官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在一份上述(4)(a)所指的报纸上公布其打算按原申请书的要求复审有关反倾销措施。

(7)海关执行官公布的上述(4)、(5)、(6)所指通知必须:

(a)详细说明复审所指的具体产品;

(b)详细说明拟复审的反倾措施;

(c)指出其将在上述所指通告发布之日起155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份报告;

(d)指出有关方面可在通告发布之日起最多40天内提交有关复审的材料;

(e)指出海关执行官将在通告发布后110天内或部长允许延长的期限内公布其将据以做出复审建议的基本事实的说明;

(f)邀请有关方面在上述基本事实说明公布后20天内提交对该事实的评述材料;

(g)指出提交上述材料的地址和方式。

269ZD与反倾销措施复审有关的基本事实说明

(1)海关执行官必须于决定复审的通告发布后的规定期限内,公布其将据以做出提交给部长的建议的基本事实说明。

(2)在公布基本事实说明前,海关执行官:

(a)必须参照:

(Ⅰ)申请书或部长的要求;

(Ⅱ)海关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的补充评述材料。和(b)可以参照其他有关的材料。

(3)如海关执行官认为参照未在规定期限内送交的材料会妨碍及时公布有关基本事实说明,他可以不予考虑这些材料。

269ZDA反倾销措施复审报告

(1)海关执行官对反倾销措施复审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部长提交一份建议报告书:

(a)对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

(Ⅰ)该措施应予不变;

(Ⅱ)对提出申请的特定出口商或特定产品或一般性地全部取消该措施。

(b)对接受承诺协议的措施:

(Ⅰ)原承诺协议保持不变;

(Ⅱ)改变原承诺的内容;

(Ⅲ)原承诺已无法接受,需要恢复对某一当事人的反倾销调查;

(Ⅳ)取消与承诺人的原承诺协议,终止调查。

(2)海关执行官亦可向部长做出关于其他加入承诺协议的出口商的同样建议。

(3)在决定向部长提交的建议报告时,海关执行官:

(a)必须参照:

(Ⅰ)复审申请或部长的复审要求;

(Ⅱ)有关方面提交的与复审有关的海关执行官已在决定公布基本事实说明时参照过的补充材料;

(Ⅲ)上述已公布的基本事实说明;

(Ⅳ)海关在上述基本事实说明公布后20天内从有关方面收到的对其评述材料。

(b)可以参照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4)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会影响及时提交建议报告,可不予参照于规定期限结束后从有关方面收到的对基本事实说明的评述材料。

(5)海关执行官必须在给部长的报告中说明提出某种建议的理由:

(a)说明建议所据以做出的基本事实结论;

(b)得出上述结论的详细证据。

269ZDB部长在反倾销措施复审中的权力

(1)在审查了海关执行官提交的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后,部长必须按本节的规定宣布:

(a)对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措施:

(Ⅰ)该措施保持不变;

(Ⅱ)该措施自声明规定之日起对某一出口商或某一特定产品或一般性的予以撤销;或

(Ⅲ)该措施自声明规定之日起对有关出口商或总体出口商生效或已经生效,就如部长已为某一出口商或出口商总体确定了与反倾销税有关的各种可便因素。

(b)对接受承诺的措施:

(Ⅰ)价格承诺保持不变;

(Ⅱ)价格承诺协议条款自声明公布之日前被修改;

(Ⅲ)价格承诺协议已无法接受,立即恢复调查程序;

(Ⅳ)从公告规定之日起价格承诺协议被撤消,调查终止。

(2)部长的声明公告按有关条款生效。

(3)如果:

(a)部长发布上述声明;且

(b)其声明中,对某一出口商对澳大利亚的出口产品重新确定了有关各种可变因素;

(c)基于以前确定的可变因素而征收的临时关税超过根据新的可变因素应支付的关税,则该出口商可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税额。

(4)部长必须于声明发布后尽快通知有关出口商声明的内容。

(5)部长可以同时对一个以上的出口商做出同样声明。

(6)对本节(1)的声明,部长确定的日期:

(a)在本节第(1)(a)(Ⅱ)或(Ⅲ)适用的情况下,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被取消或有关确定上述关税的因素被重新确定的日期不能早于第269ZC节下发布关于海关执行官决定进行复审的通告的日期;

(b)在本节第(1)(b)(Ⅱ)或(Ⅲ)适用的情况下,承诺被改变或取消的日期不能早于声明发布的日期。

(7)第(1)的声明必须同时发布在公报和一份于各州、首都行政区和地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

第六部分反倾销税的提前复审

269ZDC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根据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某些特定出口商的申请对反倾销税措施进行提前复审的规定。该提前复审只适用于不能根据第5部分的规定请求复审的情况,且提出该提前复审申请的人只能是有关反倾销税通告公布时其出口产品未受到调查的出口商和之后新加入的出口商。

269ZE请求提前复审的条件

(1)如果已公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通告:

(a)征税对象是从某一特定出口国进口的产品;或

(b)从某一特定出口国其他出口商进口的产品。则该国其他出口商可以向海关执行官提出申请,请求提前复审与自己有关的征税措施。

(2)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

(a)该出口商的出口行为未被调查是因为其拒绝合作;或

(b)该出口商与某一被选择调查出口商有联属关系。则其可以驳回申请。

(3)如果海关执行官在提前复审过程中认为:

(a)出口商拒绝与复审官员合作;或

(b)出口商与某一被选择调查出口商有联属关系。则其可以终止复审。

(4)如果出口商与另一被选出口商互为关联关系,可视为具有联属关系。

269ZF申请提前复审

(1)提前复审申请书必须用书面形式根据本节第(2)条的规定提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a)与被征税的产品的详细说明;

(b)说明某征税决定不应适用其出口产品的原因。

(2)申请应向海关提出:

(a)送交规定的受理申请提前复审的地点;

(b)邮寄到公报指定的邮政地址;或

(c)传真到公报指定的传真号码。受理上述申请的海关官员首次收到申请或传真的时间视为申请受理的时间。

(3)申请的日期应记载于申请书上。

269ZG申请的处理

(1)海关执行官经审查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后必须向部长提交一建议报告:

(a)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仍予适用;或

(b)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予以改变:

(Ⅰ)使其不再适用于申请者;或

(Ⅱ)改变其中某些可变因素后,适用于申请者。并说明作出这种建议的原因。

(2)上述报告应尽快完成,最迟不能超过申请提出之日起第100天。

(3)审查了海关执行官的建议及其原因后,部长必须在公报上发布公告:

(a)宣布原先做出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决定予以不变;

(b)宣布自申请之日起,原先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适用于申请人;或原先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适用于申请人,但部长可为其重新确定与应付税额有关的某些可变因素。如果部长做出此种声明,该声明按其规定生效。

(4)部长必须于声明发布后尽快通知申请人声明的内容。

269ZH提前复审的结果如果受理对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提前复审申请:

(a)对该申请人的出口用于澳大利亚国内消费的产品从申请受理之日至复审完成之日不能征收临时关税;但是

(b)海关执行官可以要求上述进口产品交纳保征金。

第6A部分反倾销措施的延展

269ZHA本部分主要内容

本部分规定海关执行官应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提醒有关方面,并为其提供机会,使其可申请延展该措施。具体包括:说明无申请提出的后果;海关执行官在处理申请及向部长提交报告方面应遵循的程序;授权部长在考虑海关执行官提交的报告后,要么决定原措施按期届满,要么采取措施使原措施得以延长。

269ZHB反倾销措施延展的申请:

(1)在某一反倾销措施届满不迟于九个月前,海关执行官必须在一份在各州、首都行政区和地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一公告:

(a)声明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或包括上述措施的承诺将于某日届满;且

(b)邀请有关人员在60天内向海关执行官申请延展上述措施。

(2)如果部长根据第269ZG(3)(b)的规定对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发布过对其修改的声明公告,则原始反倾销措施决定的公告发布的日期应视为新公告发布的日期。

(3)如果海关执行官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反倾销措施延期的申请,其将按规定日期届满:

(a)对反倾销税措施,该措施届满;

(b)对反补贴税措施,该措施届满;###

(c)对承诺措施,免除承诺人的承诺约束,终止调查程序。

269ZHC反倾销措施延展申请的提出及内容。

(1)申请必须:

(a)用书面形式;

(b)按规定的格式做成;

(c)包括表格要求的内容;

(d)按表格规定的方式签章。

(2)申请向海关提出:

(a)送交位于堪培拉的海关总署的受理地点;

(b)邮寄到表格规定的邮政地址;

(c)传真到表格指定的传真号码。受理反倾销措施延展申请的海关税务官第一次收到申请或传真的时间视为申请受理时间。

(3)受理日期应记裁于申请内。

269ZHD反倾销措施延展申请的处理

(1)海关执行官收到延展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后,应于公告所指的60天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

(a)审查该申请;

(b)如果其审查申请和其他有关情况后认为申请不符合要求,必须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2)上述所指考虑的其他情况包括:

(a)申请是否符合269ZHC部分的规定;

(b)是否有合理根据显示反倾销措施如期届满后,该措施所防止的实质损害是否会重新出现。

(3)驳回申请的通知必须包括驳回的原因。

(4)如果海关执行官决定不驳回延展反倾销措施申请,其应在一份在各州、堪培拉行政区和地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发布一份公告,说明其计划调查是否应延展反倾销措施。

(5)海关执行官发布的公告中必须:

(a)说明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有关产品;

(b)说明申请所指的措施;

(c)说明将于以下时间内向部长提交一份有关这些措施的报告:

(Ⅰ)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155天内;或

(Ⅱ)根据部长的批准,在一段延长的时间内。

(d)要求有关方面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不超过40天的规定期间内向海关执行官提交与延展措施有关的补充材料。

(e)做出以下说明:

(Ⅰ)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10天内;

(Ⅱ)或在部长允许延长的期限内。海关执行官将公布其将据以做出有关反倾销措施延展的建议的基本事实说明。

(f)邀请有关方面在上述基本事实说明发布后20天内向海关执行官提交有关对其评述材料。

(g)指出提交上述各种材料的地址和方式。

269ZHE与反倾销措施延展有关的基本事实说明

(1)如果海关执行官发布了269ZHD(4)条所指的有关反倾销措施延展的公告,他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其据以做出给部长的有关反倾销措施延展的建议的基本事实说明。

(2)在公布基本事实说明前,海关执行官:

(a)必须参照:

(Ⅰ)有关的申请

(Ⅱ)海关在发布269ZHD(4)所指的公告之日起40天内收到的与调查有关的评述材料。

(b)可以参照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3)海关执行官无义务参照任何于上述规定期限之后收到的材料,如其认为参照这些材料会影响及时公布有关基本材料说明。

269ZHF关于反倾销措施延展申请的报告

(1)海关执行官必须于调查开始后至269ZHD(5)(c)所指期限届满前向部长提交一份报告,建议:

(a)部长应采取措施以使反倾销措施得以延展;或

(b)反倾销措施按原定期限届满。

(2)海关执行官在建议部长采取措施以延长反倾销措施前必须确定反倾销措施的届满将导致或可能导致继续或重新出现倾销或补贴及该措施所拟防止的实质性损害。

(3)海关执行官在决定向部长的建议报告时:

(a)必须参照:

(Ⅰ)反倾销措施延展申请书;

(Ⅱ)其在公布基本事实说明时已参考过的与反倾销措施延展有关的补充材料;

(Ⅲ)具体的基本事实说明;

(iv)上述基本事实说明发布后的20天内海关收到的有关答复材料。及

(b)可以参照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4)海关执行官没有义务参照规定期限届满后,其收到的对基本事实说明的答复材料,如其认为那样会影响及时向部长提交建议报告。

(5)给部长的报告必须同时说明做出建议的理由:

(a)说明建议所据以做出的调查结论;及

(b)该调查结论所依据的具体证据。

269ZHG部长在反倾销税延展方面的权力

(1)部长在审查了海关执行官提交的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必须用公告的方式声明其是否决定采取与延展反倾销措施的有关措施。

(2)上述公告必须于有关反倾销措施按规定届满前,发布于政府公报和一份在各州、首都行政区和北方地区发行的报纸上。

(3)如果部长决定不延展有关反倾销措施,则到该措施的规定届满之日:

(a)对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措施,按期届满;

(b)对价格承诺协议措施,免除有关承诺,终止调查。

(4)如果部长决定延展反倾销措施的期限:

(a)则以书面形式宣布原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于届满后继续有效;或

(b)延展原承诺期限,或原承诺人不同意延展,宣布从原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起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如部长决定延展反倾销措施,则该措施将于原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继续有效,除非:

(a)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被提前撤销;或

(b)承诺被提前解除。

第七部分程序和证据问题

269ZHH本部分的主要内容:

本部分的法律规定:

·在部长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延长发布有关基本事实说明的期限;

·关于与本部分有关的决定和裁定的公布事宜;

·关于海关执行官继续公布其根据本部分开展的调查及复审的规定。

269ZHZ部长可以延长基本事实说明的时间

(1)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在以下日期后110天内,无法公布有关调查、复审的基本事实说明,则其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前书面请求部长延长该期限:

(a)公告规定的调查开始的日期;

(b)反倾销措施复审公告发布的日期;

(c)反倾销措施延展调查公告发布的日期。

(2)海关执行官请求延长上述期限时必须说明请求延长期限的原因。

(3)对其请求和原因说明进行审查后,部长可以:

(a)如果认为请求合理,决定给予延长的期限,并通知海关执行官;

(b)如果认为请求不合理,通知海关执行官必须在规定的110天期限内履行义务。

269ZI公告

(1)如果法律要求或授权某人或某机构公告其做出的决定,但未具体指明公告的载体,则其应公告于:

(a)某一份在各州、首都行政区和地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

(b)如果是属第3部分的决定,应发布于公报上。

(2)如果法律要求某人或某机构在某一出版物上公告其做出的决定,则该人或机构必须:

(a)说明决定或裁定的详细情况;且

(b)在通告中或在其他报告中同时说明做出该种决定或裁定的原因,包括所有的事实结论或据以做出该结论的有关部门法律;且

(c)如果某人有权让另一机构对决定或裁定进行再审,或提交另一机构再审,应在通知中说明行使权利的细节。如果其他报告中有事实结论或依据的法律,应保证可自由得到这些报告的复印件及告知可得到的方式。

(3)被要求或被授权公告其决定的个人或机构必须:

(a)保证向受决定或裁定影响的出口商所属国提供一份有关通告或另外报告的复印件;

(b)向已知的将受决定或裁定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提供一份报告复本。

(4)如果海关执行官发出公告要求缴纳保证金,则公告中应包括交纳保证金的详细情况,特别是:

(a)有关产品出口商的名称,如果出口商太多,则出口国的名称;

(b)有关产品的详细说明;

(c)各出口商的相应倾销幅度和据以确定倾销幅度而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方法;

(d)在做出肯定初裁前与确定倾销对某一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对该产业新建的实质障碍有关的参照因素。

(5)如果部长公告:

(a)其决定征收或不征收反倾销税,则该决定应包括上条(a)、(b)和(c)所指的有关问题和确定或最终确定的有关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同时应包括做出上述决定前为确定对某一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对某一产业新建的实质障碍所参考的因素;

(b)决定溯及既往地征收的倾销税,则应说明其决定据以做出的根据。

(6)如果部长公告决定接受某一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则该决定应包括:

(a)有关产品出口商的名称;

(b)产品的详细说明;和

(c)根据价格承诺协议,不能以比此价格更低价格向澳大利亚出口有关产品的价格。

(7)如果某人或机构被要求或授权公告其决定或裁定:

(a)则其必须保证其公告中不含某人曾声明为商业密秘的内容或者其他如被公开会损害当事人商业利益的内容;但是

(b)如果有关材料必须公开,在不侵犯别人的商业秘密和不损害别人的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该机构或个人可以摘要的形式予以公开,以使他人可对该材料有合理的了解。

269ZJ海关执行官应予公布的内容:

(1)对有关可引起调查或可导致复审的任何申请,海关执行官必须:

(a)公布该有关申请或要求的调查或复审,其中包括有关方面提交的材料,调查、复审或询问过程中总结的基本事实说明和海关执行官和有关当事人的信函;及

(b)提醒有关方面注意公布的内容和他们有权核查记录;

(c)根据有关方面的请求向其提供核查所需公开材料。

(2)如果某方声明自己提供的材料属商业秘密和其公开发布会损害自己的商业利益,其必须提供一份该材料的极为详细同时又不损害自己的商业利益的摘要,以使他人能对其材料的实质有个合理的了解。

(3)如果上述提供材料者能说服海关执行官其无法做成一份符合上述要求的摘要,则其可不必照做。

(4)如果有关信息是口头提供的,则海关执行官不能加以采用,除非信息的提供者或海关执行官事后又做成书面材料。

(5)如果某人声称自己提供的材料属商业秘密或该材料的发布会损害其商业利益,而海关执行官不同意其主张,但该提供材料者仍坚持不同意公布其材料或做出一份该材料符合要求的摘要,则海关执行官可不予考虑这些材料,除非证实该材料确实正确。

(6)如果某人声称自己提供的材料属商业秘密或该材料的发布会损害其商业利益,海关执行官同意其主张,但该提供材料的人不愿提供该材料的符合要求的摘要以供发布,则海关执行官可不予考虑其材料,除非能证明该材料确实属实。

第八部分贸易措施复审官

269ZK本部分的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设立贸易措施复审官制度的规定:

·规定贸易措施复审官的任职期限和任职条件;

·代理贸易措施复审官的任命;

·贸易措施复审官工作所需的人员配备;

·有关贸易措施复审官对其掌管资料处理披露的规定。

269ZL贸易措施复审官

(1)贸易措施复审官由部长任命。

(2)贸易措施复审官可以是全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部长不能任命海关官员做贸易措施复审官。

(4)被任命为贸易措施复审官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知识和经验。

269ZM复审官的权力

复审官有权采取必要的或合理的行动以履行对部长或海关执行官的决定的复审职能。

269ZN复审官的保护

复审官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享有同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保护和豁免的权利。

269ZO任职期限和条件:

(1)复审官的每一任期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由任命状规定。

(2)复审官可以被连续任命。

(3)复审官的任职期限和条件由部长书面决定。

269ZOA利益公开制度

复审官必须书面通知部长其拥有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经营活动及其有关公司。

269ZP职业限制

除非得到部长的批准,复审官不得:

(a)如果专职的,从事所任职务以外的有偿工作;

(b)如果兼职的,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有偿工作。

269ZQ辞职

复审官可以向部长提出书面辞呈。

269ZR免职

(1)部长可在以下条件下可免除复审官的职务:

(a)作为专职复审官,在12个月内连续14天未上班或共计28天未上班者;或

(b)复审官有行为不当,或缺乏履行本职工作的能力。

(2)部长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免除复审官职务:

(a)复审官破产,申请免除其债务,与债权人和解或做偿债安排;

(b)作为专职人员,其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有偿职业;

(c)作为兼职人员,其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有偿职业。

269ZS代理复审官

(1)部长可任命一人代行复审官职务;

(a)在复审官席位空缺时(不管过去是否曾任命过);

(b)在复审官缺席或离开澳大利亚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任何时间或整个期间。

(2)在复审官席位空缺时被任命的代行复审官职务的人的就任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但其可被连续任命。

(3)代行职务的人在下述情况下的一切所为均无效:

(a)任命其职务的条件尚未出现;

(b)对其任命有瑕疵或不符合规定;

(c)对其任命已变得无效;

(d)代理的时机尚未出现或已结束。

269ZT为复审官提供工作条件

(1)部长必须为复审官提供充分的工作条件(包括人事方面的)以使复审官有权自己开展工作。

(2)如果某人被安排协助复审官工作,其必须在复审官指导下履行职责。

269ZU复审官可提供材料

(1)复审官可把本人收到的有关材料(包括人事信息)提供给有关当事人。

(2)复审官或其手下工作人员不得:

(a)向有关人员提供其掌握的属商业秘密的材料;

(b)向有关人员提供关于执行补充调查的人事安排方面的消息,但向海关执行官或其指定的其他海关官员提供的除外。

(3)向以下人员提供上述所指消息不属禁止行为:

(a)部长;

(b)部长秘书;

(c)海关执行官;

(d)海关执行官书面指定的某一海关官员;

(e)部长雇员和秘书以书面文件指定的人员。

269ZV错误或误导性材料

(1)任何人不得向复审官提交其明知是错误或严重误导性的书面材料。

(2)如果上述书面材料在提交给复审官时,提交人:

(a)告知复审官该材料有误或具有严重误导性

(b)具体说明就其所知该材料在哪些方面有误或具有严重误导性,则上条规定不适用于该书面材料。

第九部分复审官的复审初步措施

269ZW本部分的主要内容:

本部分是关于复审官对部长或海关执行官做出的某些决定进行复审的程序。其包括:

·定义和初审问题(A章)

·对部长的决定的复审机制(B章)

·对海关执行官的决定的复审机制(C章)

·与复审有关的公告问题(D章)复审官对部长做出的决定的复审权只能针对部长做出的原始决定,而不能针对部长对原决定复审的决定。

269定义

(1)申请指申请对部长或海关执行官做出的决定进行复审。

(2)规定的格式,指复审官通过正式文件规定使用的格式。

(3)调查结论,指对具体事实所做的总结或进一步的结论。

(4)有关方面指:

(a)如果可复审决定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的,则为该申请人;

(b)生产或可能生产全部或一定比重的可复审决定所针对产品的生产商的代表;

(c)与可复审决定所指产品的进口有或可能有直接关系的人,与可复审决定所指产品的类似产品的进口已经或可能有直接关系的人;

(d)与可复审决定所指产品或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类似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有直接关系的人;

(e)其大多成员与下述情况有或可能有直接关系的商会组织;

(Ⅰ)可复审决定所指的产品或其类似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或

(Ⅱ)上述产品进口或出口到澳大利亚;

(Ⅲ)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况。

(f)已经或可能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可复审决定所指的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出口国或生产国政府。

269ZY申请的提出

复审申请可以以下方式向复审官提出:

(a)送交复审官指定的地点;或

(b)邮寄到复审官在规定格式中指定的邮政地址;或

(c)传真到规定格式中复审官指定的传真号码。

269ZZ复审的方式

(1)如果要求复审官在复审时决定通常应由部长决定的事项,则复审官必须按以下方式做出决定;

(a)以与部长同样的方式;且

(b)参照部长做出同样决定时所应参照的有关因素。

B章对部长决定的复审269ZZB对部长作出的决定进行复审的一般程序:

提出复审申请(必须与收到可复审决定通知后30天内提出);复审官发布决定复审的通知;有关方面提交材料;复审官开展复审;复审官向部长提交复审意见;部长审查复审官的复审意见;海关执行官补充调查;部长收到海关执行官的报告并做出最终决定;新决定替代原旧决定;或部长考虑复审官的报告后直接确认原决定。

269ZZC可请求复审的人与可复审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复审。

269ZZD申请提出的时间复审申请必须于可复审决定公开发布的30天内提出。

269ZZE申请的提出

(1)申请必须:

(a)用书面形式;

(b)按规定的格式制成;

(c)包括格式要求填写的内容;

(d)按格式要求方式签章。

(2)申请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包括与申请有关产品的详细说明;

(b)详细说明申请人认为可以要求对原可复审决定所据以做出的有关事实结论开展重新调查的理由。

(c)具体说明原事实结论的内容。

(3)复审官收到的申请的时间为申请提出的时间。

269ZZF申请人的义务

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时有合理理由使有关当局对申请中指出的事实结论展开补充调查。

269ZZG驳回申请——未能提供详细情况

(1)如果复审官认为申请人未在申请中提供与请求重新调查的事实结论有关的详细情况,其应在收申请后30天内驳回申请。

(2)复审官可在上述期间内要求申请人补充所需细节材料;

(3)上文(1)所指的与申请有关的细节包括:

(a)规定格式要求填写的内容;

(b)复审官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申请的细节。

269ZZH驳回申请——未能提供机密材料的摘要

如有以下情况,复审官应驳回申请:

(a)申请人在申请中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为商业秘密或其公开会损害自己的商业利益;

(b)申请人未提供上述材料的摘要说明。

269ZZI决定复审的公告

(1)在开始复审前,复审官应在一份在各州、首都行政区和地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发布一份公告,说明其准备进行复审。

(2)上述公告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与申请有关的产品的说明;

(b)请求复审的有关决定和请求复审的理由(包括申请人请求对之进行重新调查的具体事实调查结论);

(c)邀请有关方面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与申请有关的评述材料;

(d)指出材料提交的地点和方式。

269ZZJ有关方面提供材料与可复审决定有关的当事人可以在公告发布后30天内向复审官提交公告要求的材料。如其要求把该材料作为商业秘密或敏感的商业信息,还应包括该材料的摘要说明。

269ZZK复审

(1)如果复审官未驳回申请,其必须向部长提交一份如下内容的报告:

(a)建议部长维持原做出的决定;或

(b)建议部长指示海关执行官对据以做出原决定的事实调查结论进行补充调查。

(2)复审官应在报告中:

(a)如果认为应确认申请中指出的事实调查结论,建议部长维持原决定;

(b)如果建议对事实调查结论进行补充调查,指出这些事实调查结论的内容;

(c)说明做出上述建议的根据。

(3)向部长提交报告书必须于复审公告发布至少30天后,但不能超过60天,在特殊情况下经部长书面允许,可以延长。

(4)在做出建议时,复审官:

(a)不得参照任何无关的材料;

(b)只能参照有关材料和基于申请中的有关材料得出的结论或有关方面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

(5)复审官不能参照在下述情况下提交的材料:

(a)提交材料的人声明其提交的材料属商业秘密或其公开会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b)该材料的提供者未按规定提交上述材料的摘要说明。

(6)有关信息指:

(a)如果可复审决定是根据有关申请做出的,指海关执行官在做出向部长提交的报告中的调查结论时已参照或应参照的信息材料;和

(b)如可复审决定是根据部长的建议而开展调查后做出的,则指根据部长要求为调查的目的而收集到的材料及部长做出可复审决定前已存在的材料。

269ZZL部长对复审官提交的建议的处理

(1)如果复审官建议部长维持原决定或部长不接受复审官做出的对原可复审决定据以做出的事实和结论进行补充调查的建议,则部长必须发布公告维持原决定。

(2)如果部长接受复审官的建议对原可复审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结论进行补充调查,其必须:

(a)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执行官进行补充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调查报告;并

(b)发布公告表示接受复审官建议。

(3)海关执行官必须根据部长的要求展开补充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部长提交一份补充调查报告。

(4)海关执行官必须在其报告中:

(a)如果海关执行官认为原事实和结论应予肯定,则建议接受原事实和决定;

(b)指出调查发现的新的事实和结论;

(c)说明新事实和结论所根据的证据或其他材料;并

(d)说明其做出决定的原因。

269ZZM重新调查后的事项

(1)收到海关执行官的补充调查报告后,部长必须:

(a)决定维持原决定;或

(b)撤销原决定,做出新决定。

(2)部长的上述裁决按其规定的时间开始生效

(3)做出上述(1)的裁定时,部长可以:

(a)维持原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决定;

(b)改变原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或

(c)撤销原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另行做出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决定。

(4)部长必须公告其上述决定或裁定。

(5)重新做出或变更后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决定将于以下期限届满;

(a)如果对原不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进行补充调查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则自原不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决定发布五年后;或

(b)如果原决定被更改或替代,则自原决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后。例如:1998年7月1日发布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可复审决定,后来部长经复审撤销原决定,则新的替代决定将于2003年7月1日届满。

(6)如果:

(a)部长裁定撤销或变更原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决定,或撤销原决定做出新决定,并自部长的新决定做出前开始生效;且

(b)对有关产品按原决定已付的关税额超过按部长的新决定应付的关税额。则该多支付关税的人可要求退还其多缴的税额。

C章对海关执行官决定的复审269ZZN可复审决定由海关执行官做出的可复审决定有:

(a)驳回申请的决定(否定性初裁的决定);

(b)终止调查的决定;(第269TDA(1)、(2)、(3)、(7)、(13)、(14)项下的调查)

(c)向部长做出的第269X(6)(b)或(c)节的建议决定。

269ZZP申请提出时间复审申请必须于海关执行官将可复审决定通知申请人后30天内提出269ZZQ提出申请(1)申请必须:

(a)用书面形式;

(b)按规定的格式做成;

(c)包括格式要求的内容;

(d)按格式的要求签名。注意:如要求作为商业秘密或敏感商业信息,还应提交有关材料的概要说明。

269ZZR终止调查决定复审申请的驳回如有以下情况,复审官必须驳回终止调查决定的复审申请:

(a)声明自己提供的材料属商业秘密或其公开会损害某人的商业利益的信息材料;

(b)未按规定提交上述材料的概要说明。

269ZZS对否定性初步裁定的复审

(1)复审官必须对否定性初步裁决的复审申请做出决定:

(a)决定维持原可复审裁定;或

(b)决定撤销原裁定,并做出新的接受申请的决定。

(2)海关执行官必须于上述新裁定做出后公告公布新裁定的内容。

(3)复审官做出复审决定时,只能参照海关执行官做出原可复审裁定所依据的材料。

(4)复审官必须在收到复审申请后60天内做出复审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部长书面同意可以书面延长。

269ZZT对终止调查决定的复审

(1)如果终止裁定的复审申请未被驳回,复审官必须对该申请做出决定:

(a)维持原裁定;

(b)撤销原裁定。

(2)复审官撤销原裁定后,海关执行官必须尽快公布与复审所指的原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基本事实说明。

(3)基本事实说明公布后,必须恢复关于原申请的调查。

(4)复审官复审时只能参照海关执行官做出原裁定依据的材料。

(5)复审官必须于收到复审申请后60天内,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部长的批准,在延长的时间内做出复审决定。

(6)复审官做出的本节项下的决定必须于一份于各洲、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及北方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发布。

269ZZU否定性初裁的复审

(1)复审官必须对否定性初裁的复审申请做出如下决定:维持原可复审决定;或撤消原可复审决定,做出新的决定。

(2)如果复审官撤销了原可复审决定并做出了新的决定,其应于新决定做出后7天内建议部长实施该决定。

(3)复审官做出本节决定时只能参考海关执行官做出原决定所参照过的材料。

(4)复审官必须于收到复审申请后60天内,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部长的批准,在延长的时间内做出复审决定。

269ZZV可复审的复审官决定的效力复审官的复审决定和海关执行官决定有同等效力,并从决定做出时开始生效。

D章与复审有关的公告269ZZX

(1)对每一复审申请,复审官必须:

(a)发布如下内容的公告:

(Ⅰ)申请书的内容;

(Ⅱ)复审官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

(Ⅲ)其他有关方面提交的与申请有关的材料。

(b)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向其提交上述材料供其核查。

(2)公开的材料不能包括附有摘要说明的属商业秘密或其发布会损害某人商业利益的材料。

269ZZY机密材料及敏感商业信息

(1)如果某人在向复审官提交有关材料时声明其提交的材料属:

(a)机密材料;或

(b)其发布会损害某人的商业利益。则其在向复审官提交上述材料时,必须附上有关该材料的适当的摘要说明以供发布。

(2)上述摘要必须:包括充分的说明,以让有关方面可对其实质内容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理解;但是(b)不致侵犯别人的商业秘密,或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三、海关条例REG180成本的确定:

(1)在确定产品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及与销售有关的一般费用时,部长必须按条例的规定参照有关因素和使用有关计算方法。

(2)如果相同产品出口商或其他销售者存有会计记录,且该会计记录符合出口国一般的会计原则及能合理反映该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成本,则部长应按会计记录的材料计算成本。

(3)部长应考虑与相同产品的成本分摊有关的各种已掌握材料,部长在计算有关产品成本时应考虑与该产品成本分摊有关的各种资料,特别是要确定合理的分摊和折旧期限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开发成本,包括该产品出口商或其他销售商提供的证明其长期使用上述成本分配方法的材料。

(4)如果部长发现某种一次性成本被用于现在或将来或现在和将来的多次使用,但未按上条方法进行分摊,则部长应在计算生产商或其他销售者的成本时予以调整。

(5)如果部长发现成本在调查期间受到开业期的影响,且未按上述(3)的规定进行成本分摊,则部长应根据上述情况对有关成本进行调整,以反映试生产阶段结束的成本或若试生产阶段超过调查期限,则部长应合理考虑使之反映调查阶段最近表现的成本。

(6)部长不能考虑任何未经证实的材料。

REG181成本和利润的确定

(1)在确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及与销售有关的一般费用、利润及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部长必须按条例的规定参考有关因素和运用有关计算方法。

(2)部长在运用与有关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有关的资料进行上述计算时,应选取有代表性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销售利润。

(3)如果部长不能运用上述资料计算有关成本、费用或利润,则应通过确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该产品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或利润,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被选定的部分出口商在生产、加工或销售同类产品时实际发生费用的加权平均数。

(4)如果部长运用有关计算方法计算出口商或其他销售商的代表性利润,且该计算出口利润超过出口国国内市场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销售同一种类似产品通常可得的利润,则其确定的利润不能超过实际得到的利润。

(5)部长不能考虑任何未经证实的材料。

(6)本法中的字、词凡在第XVB部分中有定义的,则适用该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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