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畜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口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畜安全,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畜产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畜产品是指供出口的动物毛、绒、鬃、尾、羽、皮(裘皮、革皮、制革原料皮)及其制品和蹄、角、骨等动物性饲料。
出口肠衣类归出口食品。
第四条 各地商检机构对本地区的一切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出口畜产品单位之产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检疫及消毒等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接出口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重视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标样及操作规程生产加工;
(二)有确保出口产品质量的加工、生产场地设备和人员等必要条件;
(三)坚持文明、安全生产。厂区环境良好,不得交叉污染;
(四)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办法、消毒和卫生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出口要求;
(五)有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及符合要求的检验人员和配备必要仪器、设备的检验室。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厂,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和检验人员认可证。
第六条 所有生产出口畜产品的工厂,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登记,并向商检机构申请质量许可证和检验人员认可证。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的,向工厂发给质量许可证,对其检验人员发给认可证。其产品出口时向商检机构申报,提供厂检合格单,经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合格后,签发商检证件;对暂不符合条件而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其产品须逐批申报商检机构检验。逾期仍不符合条件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经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证他们独立行使检验职权。若因故需要更换时,事先要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并需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检验员认可证后,才能正式执行检验工作。
第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其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标准对本厂的原料、加工工艺和成品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使问题能及时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的经济协作厂或分厂,必须分别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各生产厂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应定期报送主管商检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取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的畜产品及其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检验工作,根据其产品情况和管理水平,采取分类管理方法,划分类别的条件和管理措施是:
一类 检验机构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商检机构抽验不低于季报验批数的百分之五。
二类 检验机构健全,产品质量较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到百分之九十九之间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商检机构每月抽验不低于月报验批数的百分之十。
三类 检验机构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不良反映,季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九十五之间的,其产品出口凭认可检验员手签的合格结果单连同原始检验记录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审核签证放行或复核放行。商检机构每月抽验不低于月报验批数的百分之三十,直至批批检验。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如发现生产厂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合格率下降时,除通知厂方限期改进外,商检机构根据情况改变检验方式或扩大抽样数量。如厂方改进不力,应吊销质量许可证及检验员认可证,暂停接受该厂出口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可不定期抽验产品,查阅有关产品检验原始记录、质量报表、资料,询问有关质量检验等情况;对畜产品的经营储运单位的进货验收、安全储运及出口配货、批次管理、发运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工厂考核办法另发,工厂检验人员的认可办法见(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