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运输方式的传统
由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运输货物,导致每一种运输方式都有一种相应的运输 单证 。这种 单证 只适用与于该种运输方式的运输。 单证 是在该种运输方式的起运地由这种运输的实际提供者签发的。这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对于货物在其照管下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是根据只适用这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确定。
上述每一种运输方式的单证,用来为货物的运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且作为实际收到货物的收据和一项运输合同;同时,在该项单证采用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还作为一项物权凭证,以符合商业和金融上的需要。
联运经营人
过去10年的运输发展导致了货物联运的大量增加,它常以“成组”形式,从起运地到最后目的地联系使用超过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 。
这种“联运(Combined Transport)”(在美国亦称为“Intermodal Transport ”,在世界其他地区则称为“Multi-Transport”),意味着要么签发一系列各种单一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这从国际贸易观点看来,是效率不高的),要么代之签发一种新的,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运输单证。
这种新的运输单证即“联运单证”(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简称CT document)需要由这样的人签发即他可以是这种运输或至少是其中一部分运输的实际提供者,或者也可以仅仅是由他人提供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办人。
但是,不管是作为运输的实际提供者或者是作为运输的承办人,此种签发联运单证的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简称CTO-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关系是本人(Principal)关系,作为一个本人,他应对运输的妥善进行负责,作为一个本人,他还应对在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地方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联运单证的统一规则
在缺少一项如同现有各项公约适用于单一运输方式那样专门适用于联运的新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不同的联运单证的多样性发展,造成业务上的倒退,作为一项主要措施,国际商会草拟了一套起码的统一规则,用以管辖一项可以接受的和易于辨认的联运单证。通过将该规则列入商业合同,即列入由联运单证证明的联运合同,本规则便被赋予法律效力。
适用范围
通过签发联运单证,而使国际商会规则适用,而且通过签发此项单证,联运经营人便对联运过程中履行联运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是通过商业合同适用的,
a.灭失或损害的责任便必须受制于:
i..相应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当这种灭失或损害能归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三);或者
ii.国际商会规则,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段时(即规则十一和十二)。
b.延迟交货责任,在订有适用于发生延迟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即规则十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根据单一运输方式的规则中关于延迟的规定办理。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联运经营人自愿承担比上述规定者大的责任和义务。
预见
本规则也是有预见性的,因为它注意到必须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前提交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需要提交任何凭证而将货物交给该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凭证所取代的增长趋势。并规定,签发的联运单证既可以是可转让的方式,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方式。
但是,本规则并不而且也的确不能对联运经营人在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法律规定。这一将任何特定的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联运单证视为一个有价值的单证问题,要根据商业上的意愿来解决。
本修订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融的工具,对简化国际贸易手续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总则
规则一
a.本规则适用于为从事及/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而签订的在本规则定义下的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但是,即使与缔约双方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联运的原来意图相反,上述货物是按照单一运输方式承运的,本规则仍应适用。
b.这种联运单证的签发,对在此项单证中具有利益或今后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方给予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答辩权。
c.除了增加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联运合同中或证明这种合同的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间接背离本规则的,便在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的无效,不应影响作为联运合同或联运单证的一部分的其他固定的有效性。
定义
规则二
在本规则内:
a.联运(Combined Transport):是指至少使用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其在一国被掌管的地方,运到另一国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运输。
b.联运经营人(CTO):是指签发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实体)。如果国内法规定,任何人在有权签发联运单证之前,须经授权或发照,则联运经营人只指这种经过授权或领照的人。
c.联运单证(CT Document):是指证明从事货物联运工作和/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合同的一种单证。单证证明应标有“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或“不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字样。
d.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如 海运 、内河、航空、铁路或公路等运输货物。
e.交付:是指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收货人或者置于他的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三
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单证时:
a.应制作为“凭指定”或“凭来人”;
b.如果是“凭指定”,通过背书便应可以转让;
c.如果是“凭来人”,无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d.如已签发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便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
e.如已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都应标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f.只能向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并于必要时提交经过背书的联运单证;
g.当签发了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联运单证时,如果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经根据其中一份正本善意地交付了货物,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不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四
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提单时:
a.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b.如果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付不可转让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者由该收货人通知联运经营人交付由他授权接受货物的人,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五
a.从掌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负责从事和/或他自己的名义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包括这种联运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工作,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这种联运和这种服务工作的责任;
b.对于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行为和不行为犹如这种行为和不行为是他自身的那样,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代理儿女或雇佣人员是在他们职责内行事;
c.对于他所使用的为其履行联运单证作为证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
d.负责从事或组织为确保货物交付所必需的一切工作;
e.对于从他掌管货物到交付货物期间发生的关于灭失或损害,承担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并负责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有关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金。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六
除本规则所特殊需要的资料外,当事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载明他们一致认为是商业上所需的项目。
规则七
在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就他所提供的货物种类、标志、号码=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的正确性向联运经营人作出保证,而且,发货人应就联运经营人由于这些项目不准确或不充分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和费用予以赔偿。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不应限制他根据联运单证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八
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危险性货物的强制性规则,并应在任何情况下,在联运经营人掌管危险性货物之前将危险性货物的确切性质,书面通知联运经营人,并在必要时说明其防范措施。如果发货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联运经营人也不了解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则在任何时候,如果它们被视为危及生命或财产,便可根据情况的需要,将其在任何地方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赔偿,而且发货人应对由于此种货物之被掌管、运送或由于附带的服务工作而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延迟交货或费用,承担责任。
关于联运经营人知悉承运该项货物所造成的危险的确切性质一事的举证责任,应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
规则九
联运经营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至少将他所掌管并对之承担责任的货物的数量和/或重量,以及/或体积和/或标志加以清晰标示。
除本规则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联运经营人有合理根据怀疑联运单证上所载关于货物的种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并不确认地代表实际掌管的货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备检查这些项目的合理手段,联运经营人便有权在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批注,但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联运单证应是联运经营人按照单证所述掌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并已转移给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能被承认。
规则十
除已根据规则十五的规定作为灭失去处理的货物之外,除非根据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在货物交他掌管之时或之前(如这种灭失或或损害并不明显,则在此后连续7日内),将说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的没失或损害通知,在交付地点书面送交联运经营人或他的代表,这种交付便应作为联运经营人已按照联运单据所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适用于不知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一
根据规则五之e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去、或损害负责赔偿,但却不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
a.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货物交付收货人当时当地的价格计算,或者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应当交付时的当地价值计算。
b.货物价值应当根据现时商品交易所的价格确定;如无此项价格,则应根据现时价格确定;如果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时市场价格时,则应参照同种类同质量的正常价值确定。
c.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毛每公斤30法郎,除非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就货物申报较高的价值,并已将此价值在联运单证上注明,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高的价值便应是赔偿金的限额。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有权提出索赔的人的实际损失。
规则十二
如果不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而造成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应感觉规则五之e项规定负责赔偿:
a.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除联运人以外的行为或不行为;
b.包装或标志欠缺或不当;
c.发货人或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任何人对货物的搬运、装载、积载或卸载;
d.货物的潜在缺陷;
e.罢工、关厂,停工或限制工作,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亦无法避免者;
f.联运经营人所无法避免的任何原因和事故,而且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的措施亦无法防止者;
g.核事故,如果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管辖核能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的经营人或代他行事的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责者。
对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上述一种或多中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联运经营人员举证之责。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事故的情况断定灭失或损害可以归之于上述b至d项的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引起时,便可推定灭失或损害就是如此造成的。但是,提赔人也有权证明事实上灭失或损害并非全部或部分地由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造成。
B.适用于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三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规则五之E项的规定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并且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联运经营人关于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应决定于:
a.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这些规定:
i.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而且
ii.在下列情况下当被适用:如果提赔偿人已与联运经营人就发生灭失或损害的特定运输阶段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适用而必须潜伏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或者
b.在灭失或损害发生时所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有关的任何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只要:
i.因有本规则十三之a项所载的规定,其它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将不适用,而且
ii.在联运单证上明确表示,载入这个公约的所有规定,将管辖这种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而在这种运输方式是 海运 时,这些规定便应适用于无论是在舱面或舱内装运的所有货物;或者
c.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程承运人缔结的任何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规定,只要
i.并无本规则十三之a项所述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可资适用,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十三之b项所述,通过明文规定而适用或使之适用,而且
ii.在联运单证上明确声明,这种合同条款应予适用;或者
d.本规则十一和十二的规定,如果上述a、b和c项的规定不适用的话。
在不背离规则五之b和c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前款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时,该项责任应按任何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指的承运人那样,予以确定。但是,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之于联运经营人在其自身责任范围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是他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事,而不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是解除其责任。
延迟责任
规则十四
联运经营人只有在知道延迟所发生的运输阶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此所订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该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i.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
ii.应适用于:如果提赔人已与作为该运输阶段经营人的联运经营人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得以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的话。
然而,这种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阶段的运费,但以这一限额不与任何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相抵触为限。
其他条款
凡是未能在议定的并在联运单证中载明的时限届满后90天内支付货物,或者,在未曾议定的合理时间后90天内交付使用货物者,除非能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有权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
规则十六
本规则所规定的答辩权和责任限度,应当适用于就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而向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所提出。
规则十七
如经证明,灭失或损害是由联运经营人蓄意造成损害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联运经营人明知可能产生这种损害仍不顾其后果而造成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该联运经营人变无权享受规则十一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规则十八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联运经营人在联运单证上列入条款,用以保护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或者是他所使用其为履行以联运单证作为凭证的合同而提供服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但是,这种保护不得超过给予联运经营人本人的保护。
时限
规则十九
除非诉讼是在下列期限后9个月内提出,联运经营人应被解除其在本规则中所规定的一切责任:
i. 货物交付之日,或者
ii.货物应交付之日,或者
iii.按照本规则十五的规定,在未提出与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交付货物,便赋予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以将该货视为灭失的权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