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转出和转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等规定,制订本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在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检验机构的转出和转入检验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船舶申请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的检验。
第二章对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
第四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接收船舶检验申请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资料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通知船东应提供《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所规定的全部图纸资料。
(一)船东书面申请(原件);
(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见附件一);
(三)经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核实并加盖业务印章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或光船租赁证书的复印件。
第五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在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前,对船舶实施初次检验。
第六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间可自愿签订船舶检验质量互认协议(以下简称“互认协议”),但应分别报主管机关备案。该互认协议应至少包括船舶检验机构间的互认范围、互认限制、期限等条件以及检验责任的划分。
互认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遵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认协议实质内容,结合船舶实际状况对其实施附加检验。
附加检验可以是现有船舶初次检验的总体或部分要求,但无论如何,转入船舶检验机构都应确保维修和任何换新已经有效地进行,且船舶及其设备继续适用于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
第七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严禁为未实施或未完成新船的初次检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发证,也不得接收其任何检验申请。
第八条经初次检验或附加检验,转入船舶检验机构认为船舶无法满足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并做出拒绝船舶转入的决定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书面通知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告知船东至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重新办理检验手续。
第九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只有在所有检验业已完成,并确认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船舶检验信息备忘项目亦整改完毕后,方可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在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收回船舶持有的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通告转出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如果船舶在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存在拖欠检验规费的行为,除非得到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的书面同意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其签发任何船舶检验证书,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船东。
第十二条如果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未能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获得所要求的检验资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实施检验。检验完毕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仍应按第十条要求通报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并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此时,无论转入和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间是否签署互认协议,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必须对该船舶实施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第十三条除非主管机关特别规定,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不准备在本船舶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实施船舶登记的船舶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章对转出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
第十四条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收到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移交的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船舶检验资料移交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
(一)《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
(二)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见附件二)。
(三)船舶检验历史概况(见附件三)
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将所有转出的上述船舶检验资料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转出检验机构应确保移交给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的船舶检验资料的真实性,并有义务提供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
第十六条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采用挂号邮寄或其他可靠的方式向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移交船舶检验信息。禁止通过船东或其代理人携带的方式转移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收到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通知后,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做记录和归档,其后方可与该船舶结束检验关系。
第十八条如转入船舶检验机构书面通知拒绝接收船舶转入,则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应接收船东的重新检验申请。此时,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完毕前,原船舶检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无论何种原因,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必须保证在其检验过程中形成的船舶检验技术档案(原件)都保存在检验机构管辖范围内,严禁移交、作废或遗失。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的船舶检验,应确保其签发的所有船舶检验证书真实有效,船舶和检验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规则》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自转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之日起,船舶检验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按本规定和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营运检验规程》或《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拟转入船舶实施了法定检验,则对于船舶在转入前业已存在的且实船检验中难以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舶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转入后的检验行为和结果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和转出船舶检验机构之间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请求协调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允许船东在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提出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
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程序必须在船舶检验机构间完成,不同隶属关系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间不得直接变更船舶检验关系。
《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信息沟通表》、《船舶检验历史概况》和《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必须通过船舶检验机构间直接交换。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其下属各船检分支机构之间变更检验关系的管理规定,但应确保船舶检验技术档案和相关信息的可追溯性和完整性。该管理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七条主管机关如发现船舶检验机构根据第五条规定所签订的互认协议无法保证船舶在两船舶检验机构间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的检验质量,可宣布此协议失效。
第二十八条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对9月1日前业已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在9月1日后第一次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可仅填写转出船舶检验机构内的检验历史概况。
第二十九条《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海船检[2003]234号文)与本规定冲突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十四条所指的船舶检验信息备忘录应至少包括最近一个检验周期的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的相关信息以及备忘。
第三十一条就本规定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的下属(设)或内设的船舶检验分支机构。
(三)转出船舶检验机构是指根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以上简称“船东”)的申请,将船舶的检验业务转出的船舶检验机构。
(四)转入船舶检验机构是指根据船东的申请,将船舶的检验业务转入的船舶检验机构。
(五)备忘是指转出船舶检验机构针对船舶现存尚未处理的检验项目,提示船舶检验申请人和转入船舶检验机构应注意的检验信息,包括限期改正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