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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www.todaytex.com 10月1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第七章复本

第四十九条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发于此国而支付与彼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或发于他国或此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与此国,或发于彼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以此国的海外部分,均得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同样的复本。

第五十条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未载明因付款而其他复本失效者,即为债务人义务的解除。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背书人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的各复本,应负责任。

第八章变造

第五十一条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来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九章时效

第五十二条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限期满期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者,因失时效而消灭。

支票的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内行使,因是区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时效中断,仅得对于与时效中断有关系者为有效。

第十章通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所称“银钱业者”包括银行法上所视为营银行业的人及团体。

第五十五条支票的提示或将其做成拒绝证书,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倘关于做成支票的一切行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做成拒绝证书及同等声明的期限已至末一日,而此日又为放假日,该期限应延长至期满后第一营业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所称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条宽限日无论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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