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人未于票据与记载住所,或者记载不明,此项通知,得对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认为已通知者。
为通知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期限内为之,凡于所定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者,即认为遵守期限。
不于上述期限为通知者,不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的过失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而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与票上记载“无费用偿还”“免用拒绝证书”或其他意义相同的文字,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以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文字,并不免除执票人于规定期限内为支票的提示,或发必要的通知的义务。证明其为未遵守规定限期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负担。
前项文字,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对于一切在支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力。倘系由一背书或一保证人在支票上所记载,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保证人发生效力。倘系虽载有由发票人认为的前项文字,而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倘前项文字记载系出于一背书人,如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其费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负责。执票人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对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已为清偿时,与执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追索,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未知府的支票金额。
(二)前项金额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被追索而清偿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的金额。
(二)前项金额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
(三)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权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与收清的账单。
背书认为清偿时,得取消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倘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被不可抗力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年兆时毫或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限期,应予延长。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通知其背书人,此项通知,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样载明此项通知。其他事项,均适用第42条的规定。
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急速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通知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行使追索权,无锡为提示,亦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
仅限于执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代为提示或代为请示作成拒绝证书或同等声明个人的事故,不得认为天灾事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