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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www.todaytex.com 10月1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第一章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欠缺前条件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地、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支票必须对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字,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假如一支票发票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以次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转让

第十四条载有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债权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背书必为去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支付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载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由支票而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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