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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www.todaytex.com 10月1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次数: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二)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三)不填入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无相反的记载者,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而取得制票背书的人,不予担保。

第十九条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连续获得其权利,即使其最后以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支票人。

关于次点,背书有涂消时,视为无记载。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最后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条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被叔人应依追索各套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支票该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条无论以何种方式,执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由执票人依照第19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后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以前的执票人私人关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取得支票时,系明知其伤害债务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类似的字句,以表示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况下,执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显示时限已满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保证

第二十五条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保证。

保证当载明何人保证,未载明时,视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仍然有效。但被保证人的债务,乃因方式之缺而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示,其期限长短,依据发出地与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陆或两大陆为定。

为实行本条的目的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同一大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向日历不同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依据付款地的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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