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2条第2款2(ii)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否包含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
专家小组对此问题认定为包括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印度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印度认为第2条第2款2(ii)中使用“数额”及“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复数形式,并要求计算“数额”的加权平均数,这一情况清楚地表明第2条第2款2(ii)不能适用于仅有一个其他出口商和生产商的情形。所以,专家小组对此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问题,上诉机构同意了印度的观点,驳回了专家小组的结论。
(三)欧盟根据第2条第2款2(ii),在计算利润额时将非正常贸易过程排除的做法是否正确
专家小组对此的认定是欧盟此做法符合第2条第2款2(ii),第2条第2款2(ii)指的“其他出口商和生产商所实现或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强调的是“实际费用”,并没有做任何排除或规定任何资格,只要是“实际费用”,即使发生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也不能予以排除。
上诉机构认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正常贸易条件”只适用于第2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而第2条第2款2(ii)规定的方法是在前一种方法不适用时的替代方法,它有它自身特别的要求,这些要求不排除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因此,驳回专家小组的结论。
【案例评析】
1.结构价值的使用,往往成为反倾销诉讼中当事方争辩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关结构价格的计算,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各国大多倾向于用结构价值确定正常价值。《反倾销协定》对确定结构价值的一些基本原则(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分摊、确定合理数额的销售费用、一般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额)作出了规定。但是,各国反倾销机构在运用结构价值计算被调查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仍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本案还涉及专家小组的受案范围问题。《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6条第2款规定: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应当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并简要概括诉请之法律依据。可见,请求成立专家小组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明争议涉及的具体措施,二是诉请的法律依据。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关于专家小组职权范围的格式文本是“根据(申诉方)在编号为WT/DS(编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申诉方)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可见,申诉方请求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确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根据多个专家小组的解释,专家组职权范围中所说的“事项(matter)”包括了DSU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两方面内容,专家小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是没有管辖权的。
3.应高度重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我国加入WTO后,WTO《反倾销协议》将对我国生效。其表现为:
一方面,针对外国的歧视性做法,我国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歧视性做法包括在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时主张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以替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等作为正常价值,从而影响该项评价的公正性;还有就是拒绝合理的折扣,不公正的计算倾销等。入世后,我国可以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外国对我国不公正做法的解决。
另一方面,入世后,也将我国自身的涉外贸易与法律问题置于其规范之下。对此,我们应当做好多方面的工作:
(1)积极主动地加强我国反倾销法的研究,特别着重对《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比较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例如,在各项定义、事实的认定、调查程序等方面努力做到与WTO接轨,对反倾销调查的透明度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不断加强反倾销实践,既遵照WTO有关协议行事,又参照国际惯例,促使我国反倾销实践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尤其是应当确立合理而有效的调查程序,并迅速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3)建立我国专门的解决中外贸易争端机构,一旦受到指控,立即组织最有效的应对方案与措施,或谈判或协商或反诉,直至争端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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