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加权平均” (weighted average)及“平均”(average)一词本身的含义,被“平均”的应是给出的数量的总值,而不是其个数;
3.“零”惯例做法扭曲了加权倾销幅度,并且导致了一个较使用《反倾销协定》计算出的倾销幅度更高的幅度。如果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都存在倾销,则使用“零”惯例做法不存在什么差别。但在某些产品类型根本没有倾销的情形下,结果就不同了。
欧盟反驳印度的观点如下:
1.因为计算倾销幅度的程序针对的是倾销,因此欧盟“零”惯例做法关注的只是那些存在倾销的产品类型,而对没有倾销的产品类型,欧盟将其视为零。
2.欧盟考虑了第2条4款第2中“可比较(comparable)要求,并且遵循了此要求,在对所有产品类型的倾销幅度进行平均时,没有包括“负倾销”的数据,因为它们是不可比较的。
3.欧盟认为第2条第4款2只适用于大量单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而对在许多倾销幅度基础上总结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却不属于第2条第4款2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随后阶段(subse quent stage),应留给成员国自由裁量。欧盟的理由是第2条第4 款2提到“倾销幅度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margins of dumping)”中“幅度”(Margins)一词用了复数形式,由此可断定《反倾销协定》中的比较加权平均程序针对的都是不止一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
对此问题,专家小组同意印度的观点,认为欧盟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2的要求,理由如下:
1.《反倾销协定》没有涉及对相同产品不同类型比较基础上形成的大量的倾销幅度数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此问题应留给各国自由裁量。实际上,第2条第4款2应被理解为是适用于整个决定受调查产品倾销幅度的程序,而且并不存在一个不受第2条第4款2调整的“随后阶段”。
2.参考第2条第1款对“倾销(dumping)”的定义:为执行本协议,一个产品被认为存在倾销……。即倾销定义针对的是产品本身(product)。第2条4款2是针对倾销幅度的规定。根据第2条第1款,第2条第4款2建立的倾销幅度必须和“是否存在倾销”问题相连。因此倾销幅度的决定也只能针对产品本身,而非由与该产品有关的单个交易(transaction)或类型(model)来决定。
3.第2条第4款2规定“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应和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而欧盟的做法则不是基于所有可比较交易,欧盟将比较显示为“负倾销”的结果都视为“零”,事实上改变了这些比较中出口交易的价格,等于将这些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这种处理效果上类似于人为的操纵单个出口价格,这种作法是违反《反倾销协定》的。
(二)结构价格中利润额的计算问题,此问题涉及3个方面的内容
1.第2条第2款2中列出的几种计算结构价格的方法是否有选择顺序
印度认为第2条提供了3种计算结构价格的可选择方法,第2条第2款2(i)应优于第2条第2款2(ii)。
欧盟的观点为:从《反倾销协定》条文上看不出暗含有选择顺序,成员国在选择采用方法时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出口商和生产商都清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最重要的因素是相似产品的认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品的共性比生产商的共性更为重要。采用第2条第2款2(ii)至少在经济上比第2条第2款2(i)更现实。而且欧盟进一步指出印度认为有顺序是基于认为(ii)的使用对生产商或出口商更为不利,但是,保护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是否是《反倾销协定》追求的目标尚有争议。但采用(i)比采用(ii)需要更多的调查,并且会造成迟延,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专家小组的意见为:从条文看,虽然3种选择有数目顺序,但这是任何列表的自然性质,不意味着有优先选择顺序。第2条规定了一个总原则:计算结构价格时,采用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利润额。但具体到每种方法则都各有欠缺,这3种方法都不完美(imperfect),因此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2.“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否包含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
印度认为第2条第2款2(ii)规定“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other exporters or producers)中用了复数,则意味着是指一个以上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量或销售量的平均,如果只有一个“其他”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则不适用此条规定。“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的概念意味着应有一个单位以上的数据被用来平均。还有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额用的“amounts”也是复数形式。印度认为欧盟错误地采用了第2条第2款2(ii),因为其只依靠一个生产商—Bombay Dyeing来计算结构价格,而Bombay Dyeing在印度国内根本就没有销售,Bombay Dyeing在印度属于一个特殊公司,用它的数据来计算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及利润额,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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