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的分析就是辩护人是否因此而利益受损,首先明确的是,欧盟对印度的请求作出了回应,因为虽然不知道印度是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此观点,但很明确的是印度根据第3条第5款提出了此观点,由此可以认定,辩护人权利没有因此受损。
(二)证据问题
1.关于磋商阶段的信息是否可作为证据在专家小组程序中提出
欧盟提出印度在辩护词中提到的在专家小组建立前磋商阶段的报告,欧盟认为此报告由印度起草,欧盟没有采纳,这一事实是不准确、不可靠的,不应作为提交专家小组的证据。
专家小组则认为,根据DSU第11条,专家小组应对“审理的事项作出公正的评价”,因此,专家小组没有必要去限制印度可能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即使专家小组认为这些事实和证据与探讨的问题无关或未经检验。在此,区分证据的可采纳性和作决定时的份量是有着实质性区别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如果认为此证据与所涉问题无关,则可不予采信。因此,专家小组对欧盟请求予以否定。
2.其他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秘密信息是否可作为证据
欧盟指出,印度在第一次辩护词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了一个其他反倾销调查的倾销计算。欧盟认为,如果此证据是真的,它构成了对其他案件保密义务的违反,欧盟不准备就此文件发表意见并请求专家小组认定此文件不属于本案程序的一部分。
印度辩护认为,既然专家小组有义务对所有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保密,而且此提交得到了涉及的生产商的书面同意,则印度可以提供此证据。
专家小组认为,首先如果有理由相信,秘密信息涉及的当事方反对在本案中披露或者考虑此秘密信息,则我们应考虑证据的可采用性问题。而本案秘密信息所涉及的当事方书面放弃了反对权利并同意我们在本案中考虑此信息。但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这些证据涉及的问题是欧盟的“零”惯例做法,没有被欧盟采用于欧盟的所有案件的问题,而我们考虑的问题是欧盟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如果《反倾销协定》允许“零”惯例做法,则欧盟没有违背其义务,反之则违背了。因此,专家小组拒绝了欧盟的请求。
3.新文件可否作为证据
印度认为欧盟第一次书面提交中的事实和观点是欧盟为此次争端而提出来的,新文件不应作为欧盟考虑的范围。
专家小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的第17条第5款(ii)提出专家小组应审查的问题是:“按照适当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的事实根据”,并未限制专家小组只能考虑调查当局最初能获得的信息。而且,双方当事人书面提交辩护词的目的只是用一种组织过的、全面的形式来安排有关事实以支持当事方的观点,阐明当事方的立场。文件的事实(例如一个新文件)不能阻止我们考虑其实质内容。因此,驳回印度的请求。
【上诉机构裁决】
本案中印度及欧盟都提起了上诉,上诉机构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答复。
(一)欧盟“零”惯例做法是否违反第2条第4款2
对此问题,专家小组的裁决是,欧盟“零”惯例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欧盟对此问题提出上诉,理由为:①专家小组错误地理解了第2条第4款2的含义。根据欧盟的解释,第2条第4款2要求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进行加权平均数的比较,而不是所有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数进行比较。欧盟特别强调“可比”一词,认为本案中“负倾销”幅度的交易是不可比的,应将其排除在外。②欧盟在此提出倾销调查应分两步走:首先是计算每种“可比”类型的倾销幅度,然后是加总计算总倾销幅度。而第二步则是属于国内法的反倾销程序,不属于《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的要求。欧盟的“零“惯例做法即属于第二步内容,所以不违反第2条第4款2。
上诉机构对此问题维持了专家小组的裁决,认为欧盟的“零”惯例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2。理由为:
1.从《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定义来看,倾销幅度针对的是受调查产品,而不是受调查产品的不同类型。同样,第2条第4款2没有表明在反倾销调查中要分两步走,并且也没有为“两步走”方法提供一个对产品类型分类的合法的理由。无论用何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种倾销幅度必须是,也只能是作为调查产品的整体的倾销幅度。因此,上诉机构不同意欧盟关于第2条第4款2没有提供计算总倾销幅度方法的说法。
2.第2条第4款2采用的方法强调的是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而欧盟将“负倾销”计为零,显然是没有将某些出口交易价格完全考虑在内,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平比较”要求,而且导致倾销幅度结果虚增。在此,“可比”一词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削弱“全部”的定义。
3.欧盟认为不同类型的棉纺床上用品是不可比的,因为它们存在物理性质上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实质性的,无法消除的。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此项声明与欧盟以前的做法存在矛盾:在调查开始时,欧盟将棉纺床上用品定义为调查产品,并认为“不同类型”的产品因具相同物理特性和一致的实质用途,因而被看作是一种产品;欧盟在审查共同体市场销售的棉纺床上用品与产于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但在共同体市场销售的产品是否近似时,认定尽管这些产品存在不同,但在基本特征、用途和质量上没有不同,因而这些产品构成了欧盟No.384/96第1(4)条的“相似产品”。因此,欧盟已将这些产品定义为“相似产品”,就不能再主张它们是不可比的,因为,所有“相似产品”的类型都是可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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