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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与欧盟棉纺床上用品反倾销税纠纷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温州外贸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专家小组认为:此争议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是否包含单个数据的情形;二是“加权平均”的含义。首先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我们同意欧盟的观点,使用复数形式无论是从其通常定义还是《反倾销协定》来看,都包含单件事或单个人。“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们”在通常意义上,也包含只有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无论是从平常谈话还是法律文书看来,复数形式的通常之义包含着单数情形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强调的重点是实际数据的采用,即使只存在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只要其数据是真实的,而非武断决定的数据,则符合(ii)规定。
其次是关于“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如果存在从一个以上出口商或生产商获取信息时,用平均是为了做到公平,不歧视。但如果只有一个出口商、生产商,则不存在歧视的可能,因此只用这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允许的。同时,《反倾销协定》中其他条文中使用复数形式的情形,如第4条l款,第9条第4款,第2条第2款2等,都包含了用于单数的情形。
3.第2条2款2(ii)“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是否受第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约束
印度指责欧盟的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2款2(ii),欧盟只采用了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没有采用所有交易中“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且第2条第2款的第二句表明,只有在“正常贸易条件”包含的基础不能适用时才考虑适用(ii),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或者(either、or)”,因此将第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要求适用于(ii)是荒谬的。
欧盟反驳为,(ii)涉及的问题是欧盟当局是否被授权在计算结构价格时限制一些数据的使用。被限制使用的数据种类,是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或不具有盈利性的销售产生的数据。而据印度的观点,只要此数据是从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处得来的,即使其基于不盈利,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也被认为符合此要求。这种解释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解释的精神,而且,“正常贸易条件”被明示规定在第2条第2款中,当然适用其下所有的条款。
专家小组意见为:认为“正常贸易条件”作为一个原则,适用于第2条第2款下所致的规定,包括(ii)。但不认为仅是因为这些条文没有禁止将非正常条件下的销售排除,则成员国就有义务去排除这些销售。如果将第2条第2款理解为禁止排除这些销售,则导致的结果是在(i)(ii)中列出的选择将和第2条第2款中包含的基本原则——成员国只能将其正常价值的计算基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一致。如果采纳印度的观点,禁止将非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的销售排除在外,则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结构价格将基于一些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被考虑的销售数据。而且从上下文来看,调查当局之所以要使用结构价格,是因为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销售被认为是低于成本的销售,对计算正常价格来说不合适,因此,如果允许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再考虑这些销售数据则显然是荒谬的。
程序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专家小组受案的范围
1.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未声明适用《反倾销协定》第6条
欧盟认为,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没有包括第6条,则第6条不属于专家小组受理的请求范围。
印度认为,在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包括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磋商中讨论的问题及提交的辩护意见,印度都提到了第6条。因此,对印度涉及到第6条的第14号、16号请求,欧盟不应感到惊奇。同时,第14号请求构成了支持第13号请求的论据,而第13号请求是在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中明确提到的。
专家小组则认定印度的第14号、16号请求不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理由为:①DSU第6条第2款规定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是提供一个足以投诉的法律根据的案情摘要”,在考虑怎样使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符合此条款时,仅仅一个名单不足以满足此要求,更别提本案连名单都没有。②仅磋商中提到过此条款不足以符合要求。因为磋商只是澄清当事人争端事项程序中的一部分,但磋商中提到的问题并不因此就成为争端事项。
2.第3条4款是否属于专家小组受案范围
欧盟认为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出的请求不同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请求,因此,虽然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到了第3条第4款,但第一次辩护词中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第19号请求却不属于专家小组审查范围。印度认为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明确提到了第3条第4款,所以,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第19号请求属于专家小组审查范围。欧盟反驳,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到欧盟违反的条款时指出“第3条,特别地但非排它地指第3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及第3条第5款”。在此虽提到了第3条第4款,但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描述的违反第3条第4款的事实情形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请求不同。因此,印度没有清楚界定其请求的范围,妨碍了欧盟适当地准备答辩。由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问题——欧盟损害调查中是否包含了未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影响,不能合理地从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判断出来。因此,此问题不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
专家小组则认定第3条第4款属于专家小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DSU第6条2款规定“提供一个足以投诉的法律根据的案情摘要”,满足这一点很重要。满足这一点的条件:①应基于个案基础决定;②专家小组必须仔细检查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以确保此投诉无论从字面上或是精神上都符合第6条第2款;②专家小组应考虑有关特殊条款之规定;④专家小组应考虑,根据专家小组程序的实际过程,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是否因此受损。4条中最后一条尤为重要,即使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从表面上来看不满足第6条第2款,但是只要辩护人没有因此受损,也可被认为符合第6条第2款的要求。总结此4条要求,可以归纳为两个步骤:①从法律条文本身看是否符合;②从专家小组实际运行程序看,辩护人权利是否受损。
运用上诉标准来分析本案,首先,第3条第4款明白地列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但仅是“列出”不足以满足DSU第6条第2款,而且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对第3条第4款的解释,根本没提到印度在第一次辩护词中谈到的请求的观点——欧盟根据第3条第4款在分析损害时将所有进口都视为倾销。所以可以认为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印度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请求不是足够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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