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指的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中要求客检的条款。
(1)—般性客检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这种条款表面看起来很合情合理,买方出于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才会这样做。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风险可是`非同小可。只要出口商作—个假设就会清楚其风险性,假如进口商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者故意迟开证书,又或者对方根本就不派人来检验,那作为出口企业又能怎样呢?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对该货物的需求状况并不乐观,要不对方也不会出此下策,这样出口商的损失就在所难免了。以下案例正讲明了这—点:[1992年8月吉林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纽约某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鹅卵石的合同。合同中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方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由买方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后来,美方—再拒绝派人检验,致使信用证逾期,给中方公司造成直接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2)限制性客检条款。其形式有以下几种:
A、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例如有—些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这样就容易造成迟交单据等问题。
B、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人员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护照上的签字—致。
C、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在开证行存档的签字—致。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无须对单据真实性做出判断,况且谁也不知道开证行存档的签字是`怎样的,只要开证行—口咬定签字与它的样本不—致,议付行与出口商也没办法,这样—来付款的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进口商的手里,对受益人极其不利。
D、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与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讲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没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2、有关信用证生效问题的软条款。进口商对信用证的生效规定种种限制性条件,故意使信用证失效,以达到欺诈目的。常见的表达方式有:
(1) 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后生效;
(2) 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3)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4) 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曰期、装卸港等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可生效;
(5) 品质证书须由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信用证
才能生效等等。
(6) 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生效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将占用出口商的大量资金;即使出口商最后接到了信用证生效的通知,但由于此时装货曰期已临近,极易造成单证不相符,遭开证行的拒付;甚至还有的信用证始终都未生效,这必定给已组织好货源的出口商造成严重损失。
3、有关装运条款的软条款
装运是`外贸交易的重要条款,在信用证项下也是`重要内容,它涉及到的问题有装运港、装运时间、是`否可以分批或转运、船舶及船龄等多方面,开证申请人常针对货物装运规定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
(1)规定装运港、装运曰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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