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口信用证的风险中,我们往往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比较留意,也能较好的防范和化解,但信用证的修改也存在潜在风险,而且往往能够反映出进口商资信状况的变化。但因其隐蔽性更强,往往是在几个词句的理解上做文章,所以很难意识到。因此,在接受信用证修改前,一定要斟字酌句。看完整篇电文。如有附加的超出约定内容的修改条款,一定要查究清楚是什么原因,对整个信用证业务会有什么影响,不能因为对约定内容作了修改而轻意接受,造成损失。下面就介绍几种情况供大家参考。
1、改证后分套制单。
A公司同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辣椒制品20吨的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其中对装运单据做了如下要求:“6吨一套;4吨一套;10吨一套。船期不得迟于1999年11月2日;不许分批装运。”
后A公司不能按时足量交货,遂要求B公司改证。B公司改证如下:“允许分批装运,船期延至1999年11月10日,其他一切条款不变。”A公司于是把备妥的12吨货物装船发出,并于5天后把剩余的8吨货物发出。结果,却先后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拒付理由为“未遵守装运单据的要求,即装运单据分三套:6吨、4吨、10吨各一套。”A公司和银行重新审核信用证原证和改证,后悔只注意了分批条款,想当然地认为可分批装运就可以随便发运,而忽视了对装运单据的具体要求。最终A公司降价15%才收回货款,而B公司也达到了降价的目的。
2、改证时效与分批装运。
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蛤蜊肉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且B公司必须在发货前1个月出具该信用证。装运条款规定:“20000公斤干蛤蜊肉,纸盒包装,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1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10日发运;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30日发运。”结果A公司于5月28日才收到信用证,而且货物的包装条款改为1.5公斤为一包装单位。A公司发现装期已近,遂天当天电洽B公司要求改证。因为5月28日为星期五,所以B公司5月31日才致电A公司同意改证,并于6月1日把改证传真至A公司,同时要求A公司放心发货。A公司内部协商认为B公司已经改证,就依原计划订了6月7日的船发货,并于第二天凭保函交单议付。A公司开6月15日才收到改证,议付行也于同日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称包装单位不符合原证要求。A公司以改证为依据提出反驳意见,称包装条款已经改为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但开证行随即回电表示:其改证于6月14日开立,不适于第一批15000公斤货物,并要求议付行给予指示如何处理单据。议付行以《UCP500》第22款中对信用证开立日期与出单日期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推论,该修改适用于第一批货物,并致电开证行要求付款。但开证行与申请人拒绝接受。后A公司有关人员研究认为干蛤蜊肉国内市场需求量不大,遂以降价20%授权开证行放单,勉强收回成本。
分析本案例,A公司仅于5月28日,即发货前13天收到信用证,与合同规定时间差了17天之多,使等待改证的时间大大缩短,就已经为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而议付行所引用的《UCP500》第22款因为没有明确表明适用于信用证的修改,故不能作为反驳的充分理由。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应切忌在收到修改前就轻率发货,即使装期已到,以免被动,造成损失。
3、分运两个目的港与不许分批装运。
A公司向荷兰B公司出口200000SF皮革,在信用证装运条款中规定:“装运不得迟于2000年4月30日,不许分批装运,目的港为鹿特丹。”A公司于装运前几天收到B公司信用证修改,要求“100000SF运至鹿特丹,100000SF运至阿姆斯特丹,其他条款不变。”A公司于是联系了两条船各装100000SF皮革运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A公司于次日交单议付。很遗憾,议付行未提出异议,寄单索汇。5天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称A公司违反了不许分批装运条款。而A公司和议付行却反驳到:“查你方4月24日信用证修改,已将不可分批装运条款改为100000SF运至鹿特丹,100000SF运至阿姆斯特丹,我方以ⅹⅹ轮和ⅹⅹ轮各装100000SF分运至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故无不符,望尽快付款。”两天后,开证行回电:“显然,你方误解了我方的改证意图。我方仅修改了目的港,并未修改不可分批条款,即两个目的港的货物用同一条船装运。故你方要求我方不能接受。”A公司和开证行细查信用证,方知理解有误,因为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在同一航线上,后悔不及,无奈只好接受退单。
从该案例来看,A公司和议付行亦犯了同案例1中同样的错误,依惯性思维想当然作出判断,损失惨重。
4、不许分批条款在信用证修改中的延伸。
我国一外贸食品厂向韩国出口15吨辣椒制品,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船期为2000年8月31日。”在装运前,受益人收到对方改证,要求数量增加5吨。受益人认为货物已经整装备妥,且按原证要求一次发运,符合要求。而后增加的5吨货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迟装期前一次性发运。于是将原证15吨货物发运。该公司8月21日向银行交单时,认为改证与现在提交的单据无关,也未将改证一起递交议付行(该行非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审单未发现问题,顺利寄单。4天后,该公司又发运了第二批5吨货物。
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我行已于8月25日和29日分别收到第ⅹⅹ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ⅹⅹ号和第ⅹⅹ号单据,经查存在不符点: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原证15吨,8月17日改证增加5吨,共20吨货物。而我方分别收到你方15吨和5吨货物的单据两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单据暂存我行,请电告处理意见。”依据《UCP500》第9条D款第III项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该修改的银行告知他接受修改之前,原证的条款(或含有先前接受过修改的信用证),对受益人仍然不效。受益人应该通知接受修改还是拒受修改。如果受益人没有做出此项通知,向被指定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原证和尚未接受的修改,即认为是受益人接受此项修改的通知,此时信用证即已修改。”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单据时,还可以提出拒绝修改,保证15吨货物的安全,但现在拒绝权力已经丧失,已造成事实上的不符。后因正值中秋佳节(韩国亦有中秋习俗),辣椒制品畅销,才安全收回货款。
此案例启示我们,一定要注意改证后,原证中哪些条款会延伸或扩大其效力范围;哪些效力会灭失,以求正确理解开证行的改证意图,避免造成损失。
5、改证中的隐性条款。
AB两公司签订一份贸易合同,商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卡结算。结果出口方A公司收到的B公司开来的信用证为远期,不能办理即期议付。于是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改证。3天后,A公司收到B公司改证如下:“……
THEABOVEMENTIONEDCREDITISAMENDEDASFOLLOWS:
USANCEDRAFTDRAWNUNDERTHISLETTEROFCREDITARE
TOBENEGOTIATEDATSIGHTBASISANDDISCOUNTEDBY
US.ALLOTHERTERMSANDCONDITIONSREMAINUNCHANGED。”
(……上述信用证修改如下:本信用证项下开具的远期汇票可按即期议付。由我行办理贴现。其他条款不变。)A公司看到信用证可即期议付,便没有深究其他事项,而议付行也不知道A.B两公司所签合约的细节。给以即期议付。待A公司收账时,方才发现扣除了贴息和费用。A公司白白损失了几千美金。
在该案例中,B公司设计了一个假象――可以即期议付,看似假像远期信用证,其实不然。假远期信用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明确规定受益人可即期收汇;二、汇票贴现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二者缺一不可,所以远期信用证的实质没变。而A公司只是单纯注意到可即期议付,忽略了信用证的实质问题,中了B公司设下的圈套。
6、部分接受信用证修改。
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在《UCP500》中第9条D款IV项中作了明确规定,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