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条款变更保证人可否免责
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1996年12月20日,H公司向中行S分行提交《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6年12月25日,H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单》,申请保险公司为H公司提供以开证行(中行S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1996年12月26日,某制药厂用其在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单7张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为H公司申请开立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保证在付汇之日H公司将全部、按时对外付汇。如H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付汇资金,造成保险公司的赔付,某制药厂将以7张存单代H公司偿还。保险公司接受了某制药厂的7张存单(注:存单后产生争议)。1996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向H公司签发了以开证行(中行S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保证:被保证人(H公司)将按照开证行的规定按时交纳对外付汇资金,如被保证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开证行支付上述款项,保险公司保证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收到开证行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被保证人向开证行偿还上述款项。
1996年12月27日,中行S分行与H公司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中行S分行同意向H公司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510万美元用于H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日,中行S分行为H公司开出以香港某公司为受益人,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6年12月31日,中行S分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后,中行S分行向H公司提出不符点。1997年1月2日,H公司同意中行S分行承兑该信用证,声明因单证不符引起的任何纠纷由H公司承担,与中行S分行无关。同日,中行S分行对外承兑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并将全套提单交付给H公司。1997年1月3日H公司将全套提单转让,收回货款人民币3331万元,于1997年1月7日交付给某制药厂。中行S分行于1997年6月16日、1997年6月26日向H公司发出支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通知,于1997年6月25日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两单位支付付汇资金。H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向中行S分行支付付汇资金。1997年6月28日,中行S分行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510万美元。在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未果的情况下,中行S分行诉至省高院,请求判令H公司偿付510万美元及垫付利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省高院认为:H公司未在信用证付款期届满前交付付汇资金致使中行S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510万美元,已构成违约,H公司应向中行S分行偿还信用证垫款510万美元及利息。中行S分行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受益人于我国保险法中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规定相悖,其约定无效。中行S分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也不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当H公司不能向中行S分行按时交纳信用证项下款项时,保险公司保证代H公司向中行S分行偿还,其承诺有效。保险公司应代H公司向中行S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S分行要求H公司偿还510万美元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一、H公司偿还中行S分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510万美元,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偿还自1997年6月30日至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保险公司对H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要点和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其中在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之第二点中提出,上诉人向H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已形成对H公司和中行S分行之间信用证主合同的担保关系,H公司在与中行S分行单独书面约定在单证不符之前提下对外议付并保证因单证不符引起经济纠纷由H公司承担,该等约定于事实上已构成对信用证条款之修改或变更。H公司和中行S分行均未就此等变更事宜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并提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发生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在未经担保人书面确认之前提下,担保人均不再负有担保义务。本案中H公司与中行S分行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达成协议,对信用证若干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其双方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构成担保法中的前述违约事实,上诉人据此依法不应再履行任何担保责任。
中行S分行答辩称:我行与H公司的主合同是双方已签署的“协议书”,而不是信用证本身,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开给国外受益人的,它既是开证行与国外受益人的要约,也是我行履行主债务合同的产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和主合同即“协议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l.《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2.“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已作出规定,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但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单据,开证行应当对外承兑或付款。很显然,接受不符点单据是主合同规定的开证申请人的权利,接受不符点单据后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的义务。H公司在给我行的同意承兑函中的书面保证只是重申了主合同的规定,对开证申请人的债务,不存在任何变更的约定。
本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提示
当单证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开证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及依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只有在开证行中行S分行对外承兑后,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才随之产生。此后并不存在导致保证人免责的变更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以H公司与中行S分行接受不符点系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