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商定:恒兴公司为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供应红富士苹果6156箱,离岸价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恒兴公司与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商定买卖苹果的有关事宜后,与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2000年12月6日,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并向恒兴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恒兴公司(QIXIAHENGXINGTRADECO.LTD.);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货物名称为苹果;数量为6156箱;承运人为源诚公司(SHELLESON-KASELOGISTICSCO.LTD.);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恒兴公司交给源诚公司承运的货物的货值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提单的正面有一项声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除非另有声明,本提单中所列承运人收到的上述外表良好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接受本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内容,其他当地政策对此无效。货物的重量、尺码、数量、品质、内容和价值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并未核对。一份提单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如要求,承运人有责任提供有可背书转让字样的货物提单,作为货物中转之用。
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源诚公司未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2000年12月17日,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了编号为TSTRF7017H提单项下的货物。
2001年1月17日,因单证不符,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将源诚公司签发的提单退给了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未办理出口退税,且无法享受国家的财政补贴。为此,恒兴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诉之青岛海事法院法院,要求源诚公司承担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签发了“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承运人为源诚公司”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源诚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和恒兴公司均应按照提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源诚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提单的正面载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源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借收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造成了恒兴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源诚公司应赔偿恒兴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赔偿货物装船时货物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由于恒兴公司未向源诚公司主张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恒兴公司关于要求源诚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款和财政补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源诚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56.07元及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607元,由恒兴公司承担669元,源诚公司承担11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恒兴公司已预付,源诚公司将应承担的11938元,连同上述款项迳付恒兴公司。
三、上诉及答辩理由
源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源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源诚公司将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是恰当的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未从银行取得货款是恒兴公司履行贸易合同中的瑕疵造成,源诚公司不应对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源诚公司将货物交付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经正确、恰当的履行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运输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及《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保证义务,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因为记名提单载明了特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该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其他人即使持有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而被记名人即使没有提单,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明确了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被记名人的正当性。2、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是一项国际惯例,英、美等国的法律也如此规定,我国的很多文献书籍也有记述。3、恒兴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其自身过失所致,应自行承担后果。恒兴公司签发记名提单应考虑到风险,应在提单中载明无正本提单不得放货或及早通知承运人不要无单放货,而恒兴公司没有做到;本案中银行退单是由于恒兴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恒兴公司由于过失没有避免该不符,造成货款不能收回。4、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菲律宾法律的规定和判例。货物在菲律宾交付,交付行为合法与否,宜适用菲律宾法律进行判断或根据提单约定的法律进行判断。另外恒兴公司以无单放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侵权之诉,可以以交货地菲律宾的法律进行判断。而菲律宾的法律和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例均确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正当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与本案无关否认其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参考价值、忽略《海商法》第71条的完整性和记名提单的特殊性认定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兴公司答辩称:1、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源诚公司的法定义务。据《海商法》第71条,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提单中的记名人且记名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人即可无法律依据。2、源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是一种违约行为。源诚公司凭保函放货是违约放货,致使恒兴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无法收回货款,源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与恒兴公司无法支配货物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给许良寿,致使提单中的收货人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到银行付款赎单,使恒兴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与收货人议付,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货物,挽回损失。4、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即使适用菲律宾法律,依照菲律宾法律只有在正本提单灭失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可凭保函或其他收据交付货物,本案不存在提单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交回正本提单的情况,因此,按照菲律宾法律,源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的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恒兴公司依据与源诚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双方在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本案正确,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以菲律宾法律为准据法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我国法律是否允许无单放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后半部分载明了三种形式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确定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亦未规定在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因此,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允许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因此,源诚公司应承担由于无单放货给恒兴公司带来的风险。
源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的表述,但并未否认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源诚公司以此判决主张免除其无单放货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问题。世界上确有一些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我国有关海商法的理论书籍在提及记名提单时也有可以无单放货的记述,但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证据并不充分。且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国际惯例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源诚公司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免责的理由。
第四,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失造成的问题。1、我国法律未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恒兴公司无须在提单中载明或者另行通知承运人不得无单放货,故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未尽注明或通知义务无法律依据。2、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未必有损失发生,因为恒兴公司仍可控制货物并可通过其他补救措施收回货款,单证不符导致银行退单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因恒兴公司的过失导致银行退单而产生没有依据。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记名提单项下适格的收货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持有提单,因此本案中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菲律宾派驰贸易国际(TCHTRADINGINTERNATIONALINC.)只有凭正本提单提货才是适格的提货主体。恒兴公司的损失在于恒兴公司尚未收回货款而其托运的货物即因源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被不适格的主体提走,致使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及收回货款的保障。因此,恒兴公司的损失并非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源诚公司违约无单放货造成的,恒兴公司有权就货物价值要求源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源诚公司作为与恒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给恒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诚公司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9687元由源诚公司负担。
五、评析
本案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纠纷,对于承运人可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交货问题,世界各国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根据我国法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源诚公司从我国《海商法》允许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论述。
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的有关冲突法和冲突规则确定相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形式的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无正本提单也就无权提取货物。那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中对此已作了阐述。一些学者主张记名提单应当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否则对承运人不公平、不利于海运事业的发展,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持此观点。但是,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合理与否的探讨,不能以此推翻现有立法,及影响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事实上,记名提单是否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世界各国做法并不相同,允许和不允许的结果在于法律把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后的风险赋予谁,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托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明确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那么作为法官,也必须依照现有的生效法律,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做出判断。
至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问题,争议的核心就是银行退单与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关系。恒兴公司主张的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正是源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恒兴公司在尚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货物;而银行退单时如果源诚公司不交付货物,恒兴公司仍持有提单、可以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无损失,因此,银行退单和恒兴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依照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上诉人源诚公司其实忽略了一个前提,即,本案应否适用国际公约。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已无必要。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