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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下]
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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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述:

   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事实,索要投资利息、分红和申请人遭拒绝后便提出撤资或转股要求,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是在面临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威胁下,才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没有证据。

   申请人不可能,也没有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向第二被申请人隐瞒任何事实。股权转让是双方根据合资公司情况协商一致而定的,所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和比率是不容第一被申请人否认的。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采取的是一种在法律上否定自己以达到否定他方的手法,妄图达到主张其与申请人共谋欺骗中国政府,以致合同无效的目的。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明确地提出"…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公司的政策优惠…";在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明确地表明合资公司一直是在其控制下经营,系其提出过要保留合资企业的名份等。第一被申请人正是因其本身就有这种一定要保持合资企业名份的目的,因此推定他方也有这样的目的。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共同地实施了第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欺骗"。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所提出的出资额转让款的计算是根据年利率13%来计算的,证据就是前述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所指的年利率13%规定只是分期支付出资额转让款的利息计算。

   申请人认为:

   第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所谓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担保合同"明确地阐述:"应丙方(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甲方(即本案的第二被申请人)对丙方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考察、调查和分析之后,甲方同意为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如果说第二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那么第二被申请人又如何解释该合同中第二被申请人所作的阐述呢?如果第二被申请人所述非事实,申请人很可能不接受其担保,因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欺诈。

   其次,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申请人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的证据,因此所谓的第二被申请人受到欺骗就是不成立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串通一气妄图为第二被申请人开脱担保责任是不能得逞的。

   再有,第二被申请人谎称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借以摆脱其责任,实际上是对申请人的欺诈。

   在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多次拒绝申请人向其提出的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以及合资公司的除?quot;担保合同"之外的关系,诸如:控股或直接的投资关系等。而这一问题由第一被申请人作了答复,即:第二被申请人现在拥有了本案争议项下的合资公司的大部分的股权,而且第二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现在还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以及合资公司如此密切的关系,从国家审批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可以很容易的查询,那么第二被申请人又为何一再不予答复呢?又有何见不得人的地方呢?实际上,前述如此密切的关系,告诉我们一个信息,即:作为合资公司的一方,特别其代表还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的第二被申请人是无法证明其受到了欺骗的,也无法对其所谓?quot;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的论调自圆其说的

   3.第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担保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该规定对本案项下境内企业法人之间的担保是不能适用的。显然,第二被申请人对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

二、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争议所涉"出资额转让合同" 是就在中国内地已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的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的,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quot;出资额转让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所涉"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可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另外,本案的仲裁地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担保合同"的准据法也为中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合资合同

   1995年9月9日,申请人与Z铁厂签订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1995年10月20日,××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并签发了批准证书(×并外经贸外字〈1995〉××号)。1996年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合资合同是一项有效合同。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60万美元。申请人占注册资本的51%,Z铁厂占注册资本的49%。

   (二)关于"出资额转让合同"

   证据表明,合资公司成立后,1997年5月15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

   1.投资双方同意第一被申请人认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份;

   2.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资本金为285.6万美元,占资本金比例51%,并已通过验资全部到位。投资各方确认无误。

   3.投资各方友好协商,第一被申请人愿意收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26%的股权,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分五期支付,第一被申请人为确保按期付款,将以实物或双方认可的企业作为担保。

   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出资额转让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主要有:

   1.申请人原实际出资额为28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60万美元的51%。现同意转让其中的145.6万美元,转让后,申请人出资额减少为140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后,其出资额为145.6万美元,占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6%。

   3.第一被申请人愿意以2.9163比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申请人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收购应支付申请人款项总额为现汇3,465,700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保证分五期付清出资额的受让款3,465,700美元,具体为:

   第一期:1997年11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二期:1998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三期:1998年11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四期:1999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五期:2000年05月15日,支付665,700美元。

   5.合同经原合资合同审批机构批准后,双方应当无条件履行,申请人不得拒绝转让出资额,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事项为抗辩理由而缓付、少付或拒付受让出资额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

   6.第一被申请人如未能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第一被申请人在支付违约金后,并不改变申请人依法追索本合同规定的应得转让款项的权利。

   证据表明,"出资额转让合同"于1997年6月5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并外经贸〈1997〉外资字第××号),其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1.同意申请人将其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6%的出资额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批准合资公司三方新签合同、章程生效。

   2.合资公司投资总额680万美元,注册资本560万美元不变。股权转让后,合资公司甲方,即Z铁厂投资仍为27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乙方,即申请人,投资为1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投资14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6%。

   3.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不变。

   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5月15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

   1."出资额转让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所有权益全部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再参与,也不干预合资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既不享受合资公司的利益分配,也不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责任;

   2.当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出资额转让合同"如期全额支付转让款3,465,700美元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仍保留出资额140万美元。申请人承诺:该项保留的140万美元出资额仅仅是名义上的,该140万美元的真正权益属于第一被申请人;

   3.在第一被申请人支付3,465,700美元以后,第一被申请人可以对以上所述的140万美元出资额自由处置,包括转让给第三人等,所得收益,全部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提任何异议。

   4.申请人若有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即对140万美元名义出资额主张任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

   以上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申请人转让其股权给第一被申请人,是在考虑到合资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一被申请人也同意受让申请人的股权,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作出了约定。仲裁庭认为,这说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在股权转让和受让这一大的原则问题上,是一致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已就合资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复。

   仲裁庭认为,在具体的股权转让和受让比例及其股权转让款额上。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申请人实际上将其在合资公司占有的51%的股权以3,465,700美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是名义上享有25%的股权。但是,应予注意的是,申请人又没有排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如数支付该股款,申请人似仍将享有对25%股权下140万美元的处置权。也就是说,申请人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6%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在"承诺书"中的表示可以说是明确无误的。至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否取得另25%股权或其项下的140万美元的处置权则是在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465,700美元后,取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及时如数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在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中已明确,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为140万美元,注册资本及其相应股权仍占25%。据此,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审批机关批复的内容,申请人将其在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的比例应为26%,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仍占注册资本的25%。与此相对应,申请人将其26%股权(该26%股权属申请人原实际出资285.6万美元中的145.6万美元项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价款应为1,766,827.451美元,而不是3,465,70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将该股权转让款1,766,827.451美元支付给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应付而未付该款项期间所发生的滞期费。根据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该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

   由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使得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有关转让价款的约定方面,存在有不够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均负有责任。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已成立,有关转让价款的不确定性,不足以影响"出资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三)关于担保合同

   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上没有署明签约日期。经庭审调查,担保合同的签约期约在1998年5月或下半年。"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因第一被申请人的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全部支付第一、第二期受让款,经协商,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分三期支付剩余收购受让款,即:

   第一期:1998年12月31日支付,1,800,000.00美元

   第二期:1999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00美元

   第三期:2000年05月15日支付,665,700.00美元

   延期付款以年率13%承担滞期费,自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日起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

   应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对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考察、调查和分析之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为第一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

   2.担保范围

   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主合同债务3,465,700美元以及若第一被申请人违反主合同规定而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3.担保方式

   本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4.担保期间

   本项担保是一项持续性担保,只要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主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

   当第一被申请人按合同规定逐步清偿债务时,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义务随着第一被申请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减少而相应减少。

   5.担保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第二被申请人的本项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不受第二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的任何指令的影响;也不因第一被申请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更改企业名称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

   担保期间,申请人有权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一被申请人无条件继续对主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6.反担保

   若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另订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与申请人无涉。

   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若因反担保事项发生任何纠葛,均不影响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担保义务;换言之,第二被申请人不得以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等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承担本担保合同中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义务。

   7.有关手续

   本担保合同需履行的审批、登记手续,由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

   仲裁庭注意到,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是在应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的情况下,对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考察、调查和分析后,方同意为第二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是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而不是作为债权人的本案的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为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理应适当谨慎,在了解第一被申请人偿付能力后提供担保。另外,第二被申请人仅凭1996年合资公司的财务报表称其提供担保是受申请人欺骗或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欺骗所致,也缺少足够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是在受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说法,难以采信。

   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条规定,《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的方式之一为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办法》第12条和第17条还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第二被申请人为境内法人企业,本案所涉担保的标的物是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在合资公司部分股权后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所担保的偿付该债务的方式是支付美元这一外汇币种。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该担保,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受《办法》有关规定的约束。经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quot;担保合同"是在第二被申请人未经外汇局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办法》的规定,该"担保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仲裁庭认为,根据"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担保合同需履行的审批、登记手续,应由两被申请人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是因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过错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该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本案仲裁费计人民币××元,美元××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和差旅费暂计为人民币5万元,后申请人提供了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作为支持该请求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确已发生了此数额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已聘请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已实际履行仲裁代理业务的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对办理本案所付费用以合理补偿。该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较为合理。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受让合资公司2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美元1,766,827.47元支付给申请人,并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滞期费。该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逾期不付以上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按年利率7%计息。

   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负以上债务,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补偿其因办理本案付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及××美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预缴的××美元,第二被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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