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反倾销法律业务
1、协助行业协会、国内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诉和应诉的前期准备工作,为反倾销提供法律咨询和业务培训,代理国内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的复审工作;
2、收集和整理资料、起草和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陈述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并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请求;
3、代表国内产业出席听证会、参与和协助进行价格承诺的谈判;
4、 指导并协助国内企业填写调查问卷、配合国家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5、代表国内产业参加反倾销案件的复审;
6、代理国内产业提起和参加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
7、指导并协助国内企业收集和整理材料、填写国外调查机关的调查问卷并配合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工作;
8、世贸组织有关的法律咨询和培训。
二、 反倾销申诉基本程序
1、确定申诉方和被申诉方
反倾销调查申请可以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当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50%以上时,申请人可以作为"国内产业"直接提请反倾销调查。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不足50%情况下,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者的产量不低于全国总产量的25%时,该申请可以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符合反倾销法律意义上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进口量超过中国总进口量3%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成为被控倾销的对象国家或地区,如果有证据表明该国向中国的出口存在倾销并造成中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进口量少于3%的国家累计超过7%,这些也可以成为被控倾销的对象国家和地区。
2、具体操作
1)、提出申请
帮助当事人对是否正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决策;在准备好调查问卷等资料收集工作后,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本阶段需要2个月左右)
2)、公告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在正式签收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60天内,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立案与否,并予以公告。
3)、调查机关的调查
商务部负责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调查。法律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在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4)、企业配合工作
主要是以律师为主进行资料的收集,企业积极配合律师和国家调查机关的工作,企业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反倾销工作,应当包括销售、财务、生产、劳动人事和技术等部门的人员。
5)、要成立专门的申诉工作组
反倾销工作千头万绪,工作量大,参加申诉工作的人员须精通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道环节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知识。只有成立强有力的的工作班子才能达到目的。
6)、要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
反倾销案件是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而且时间跨度长,因此企业必须聘请专业律师参加才能万无一失。
7)、 争取各方面支持
申诉企业应当取得中国政府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支持和配合。
三、申请反倾销调查应当提供的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
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
①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③ 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
④ 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①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
②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
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①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
②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③ 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
④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4、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
第一、出口价格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二、正常价值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至于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等有关倾销方面的数据材料,根据以往案件的实际经验来看,申请人企业收集这些材料有一定的难度,这也是各企业和产业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和正常的现象。因此,企业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相关中介机构,通过他们的渠道和信息资料库协助申请人企业进行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调查工作。
第三、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因此,在进行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时,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贸易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为此,应尽量收集进口产品在相关环节的有关费用的资料,包括被控倾销国同类产品的国际国内运费、国际国内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出口税、在出口国国内流通环节的各种税费。
第四、估算的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估算通常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基础上进行比较。如果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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