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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实施核查的关员应当对核查项目做详实的记录,如实填写《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格式见附件5),并请被核查企业的负责人在附表中签字确认。
被核查企业拒绝签字确认的,核查关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五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实施核查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有关纸质资料和复制有关电子数据,并由企业确认。
第五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核查关员完成核查工作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实施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一)属于“三无企业”的;
(二)擅自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货物的;
(三)加工贸易货物无故短少的;
(四)涉嫌伪报单耗的;
(五)涉嫌以伪造、虚假单证骗取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经营企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的;
(七)承揽企业涉嫌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
(八)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运回本企业的;
(九)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如实报告加工贸易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的;
(十)其他涉嫌违规、走私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包括:
(一)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本规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业务的审批作业资料;
(二)加工贸易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核查的记录资料;
(三)与加工贸易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加工贸易业务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该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后满3年。
第五十五条 加工贸易档案资料保存期限届满后,经主管关长批准,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有关规定,向海关调查部门或者缉私部门移交案件(或者线索)时,应当根据加工贸易部门与调查部门、缉私部门的联系配合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保税工厂、进料加工保税集团、联网监管企业以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联网监管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单耗管理按照海关对单耗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规定办理加工贸易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加工贸易职能管理部门在海关总署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规范本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加工贸易职能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和本操作规程等规定制订本关区的业务操作细则,报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加工贸易部门是指,直属海关关区内具体承担加工贸易监管业务的部门,包括隶属海关及其下设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规定的海关加工贸易部门的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
附件2
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
附件3
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
附件4
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
附件5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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