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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04-01生效)
www.todaytex.com 11月14日 来源:江苏政府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第十五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项目变更已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内容。
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变更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后,予以变更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申请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以下简称延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延期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时间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变更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后,予以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栏不够使用而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续册的,加工贸易部门经核实后予以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
加工贸易部门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时,应当将续册与原手册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因报关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分册。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
(二)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
(三)海关按照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外发加工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外发加工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外发加工的工序属于主要工序的;
(三)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外发加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的决定,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
加工贸易部门批准的外发加工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内销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内销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内销的货物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已擅自将货物销售或者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内销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内销决定的,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剩余料件结转、退运、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格式见附件2),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报告的,应当及时移交缉私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申请将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结转至本企业的其他手册或者放弃或者内销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时,应当向经营企业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关于加工贸易手册遗失的书面报告;
(二)经营企业申请核销的书面材料;
(三)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单;
(四)缉私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清单;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放弃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放弃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放弃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放弃决定的,应当告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退运、征税内销、在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决定的,开具《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格式见附件3),要求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运至指定的仓库,并办理有关货物的通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可以会同财务等部门共同派员核对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凭接受放弃货物的部门签章的《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以及其他有关单证核销企业的放弃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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