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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剩余料件结转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剩余料件结转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剩余料件结转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结转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结转的剩余料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转出的料件未在拟转入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备案的;
(三)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不属于同一经营企业的;
(四)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的贸易方式不相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结转的其他情形。
加工贸易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做出不予结转决定的,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将有关剩余料件做退运、征税内销、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结转剩余料件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格式见附件4),交经营企业在转出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在转入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准予经营企业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向经营企业收取相当于拟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对海关收取担保后备案的手册或者已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手册,担保金额或者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拟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收取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核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分册、续册;
(三)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
(四)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不受理经营企业报核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并要求企业重新报核。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核销申请。加工贸易部门在审查中发现加工贸易企业存在以下异常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情况、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数据、海关计算机电子底帐数据之间不一致的;
(二)经营企业申报的单耗数据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者关区单耗标准的,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金额倒挂的;
(四)加工贸易手册存在先出后进情况的;
(五)加工贸易手册实际进出口数量不平衡的,或者超出备案数量的;
(六)经营企业申报的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受灾保税货物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七)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报核的;
(八)经营企业需要向海关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情形,经营企业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核销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
第四十三条 经营企业因涉及知识产权等原因申请销毁加工贸易货物的,海关经核实可以同意企业按规定对有关货物做销毁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监销。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部门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核销有关货物。
加工贸易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销毁的,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没收或者销毁证明材料予以核销。
第四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走私行为被调查部门、缉私部门或者法院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加工贸易部门凭相关证明材料(如《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办理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因违规等行为被调查、缉私部门或法院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但不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不免除加工贸易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关于分立、合并、破产以及被解散、被撤销等报告的,应当要求企业及时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协助法规部门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六条 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部门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已开设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凭银行签发的有效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签发《核销结案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本规程所规定的业务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派员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核查。
核查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关员进行。
第四十八条 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核查的项目:
(一)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的地址、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加工设备等情况;
(二)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
(三)核查加工贸易产品的工艺流程、单耗等情况;
(四)核查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出口等情况;
(五)检查企业与加工贸易货物相关的财务账册和仓库账册等;
(六)核实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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