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 ,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 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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