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舱面货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 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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