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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外贸代理合同对货运代理关系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国内企业负责安排货物运输的条款,对货运代理合同不产生约束效力;外贸企业为货运企业出具货运所需单证,因此,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是货运委托人,应独立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外贸企业不能以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由“国内企业安排货运的条款”作为对抗货运代理人的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制度实质上是隐名代理制度。外贸企业作为外贸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在国内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单证)委托货运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只要外贸企业能够证明货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外贸代理人身份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溯及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kk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应对货运代理合同承担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四百零三条对外贸代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理涉及到外贸代理合同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是仅以货运代理合同为依据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约束进货运代理关系来处理,实践中很难做出硬性规定。法院认为,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当事人请求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来约束第三人的,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适用隐名代理制度约束第三人。货运企业对货运委托人是否系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身份并无查证的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货运委托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只能约束货运代理双方,而不能适用隐名代理。
本案中退税不成与云和公司代理过失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嘉宏货运作为一个谨慎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发现不能完全按受托事项履行时,凭自己的主观臆想擅自决定,致使报关单记载发生错误,故嘉宏货运在履行本代理业务时,存在过错,构成了货运代理过失。但根据云和公司要求嘉宏货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云和公司还需证明嘉宏货运的代理过失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云和公司的举证,海关报关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核销单的退税联以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和专用缴款书,都证明云和公司的损失来源于没有取得退税,那么,嘉宏货运过失造成报关单记载错误与云和公司没有取得退税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呢?对此,法院要从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来考量。
我国管理出口退税事宜的国家主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根据该局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是造成出口企业退税不成的主要原因:1、出口企业将空白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3、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4、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5、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6、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7、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在其中,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只是出口企业无法获得退税的可能性之一,并且国家税务局对此也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换言之即使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必然导致退税不成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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