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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的规定是以承运人知道收货人为前提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事先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收货人,即使知道也未必知道其通讯联系方式。所以《海商法》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提货)通知,这是与《合同法》不同的,不能因为《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不作这样的规定就必须适用《合同法》有关到货通知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是与承运人订立《协议书》运输合同的一方,又是国际贸易合同FOB条件下负责联系安排运输事宜的一方,对每个航次或每批货物发运时间和到港时间应当是知道的,并非无法及时知道货物到港日期。仲裁庭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货并及时归还空箱是否与申请人的“没有通知到货”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本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时间和被申请人还箱情况看,不仅被申请人先提货还箱的时间次序与船舶到港航次的先后没有明显联系,且ZHE HAI316-447W、SKY BRIGHT 231W、ZHEHAI316-449W三个航次存在一票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分数日提货还箱,及三个航次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交替提货还箱等情况,合理的理解是收货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并安排的提货还箱,与承运人是否及时通知到货没有必然的联系。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没有尽通知的法定义务造成目的港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承担产生超期使用费的主张,由于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国釜山港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集装箱不构成违约,但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被申请人未还箱仍继续使用集装箱起,申请人就应当知道产生超期使用费了,申请人请求给付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利已经产生。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滞箱费明细”15个工作日后,只要被申请人予以核实确认或者没有表示否认,申请人即可以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帐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费。申请人于2005年6月29日寄出的包括在釜山发生的集装箱滞箱费明细在内的上述文件,即使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在2005年7月15日前后,至申请人在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之日,所有在韩国釜山发生的超期使用费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基本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韩国釜山及中国石岛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1,54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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