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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认为: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论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309条之规定,还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承运人均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的基本义务。但涉案货物到达石岛港后,由于承运人没有及时履行到货通知义务,致使收货人无法及时知道货物到港日期,而由此产生的石岛港滞箱费,应当由承运人承担首要责任,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
(三)韩国釜山港滞箱费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有关法律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集装箱的归还期限,只是先规定一个免费使用期限,然后根据用箱时间的长短规定了不同的超期使用费率。即货方可以在免费使用期后继续使用集装箱,并不构成违约,但要根据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费用,只有当申请人索要超期使用费而被申请人不支付才构成违约,此时,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被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02)民四提字第7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已经做出权威判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的最后期限的次日,为“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在韩国釜山港所有集装箱的提箱时间是在2004年5月至6月之间,而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才提起本仲裁,显然,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时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协议书》第5条扣除30天的免费用箱期也同样已经届满。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涉案争议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的关系。
仲裁庭对庭审中双方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辩论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进行分析后认为:尽管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后期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卸货港变更为石岛港,但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的8个航次中,有6个航次在《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04年年内,仅有两个航次是在2005年1月份,而涉案8个航次装载的全部集装箱绝大多数是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于2004年4月和5月提取的空箱,少量是在同年6月上、中旬提取的空箱,没有在2004年下半年提取的集装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集装箱的提取使用与涉案《协议书》无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即已按照协议向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提供了空箱,因此,认定涉案运输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已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应按《协议书》的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不规范业务行为,即由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一个新的或者独立于运输协议之外的合同,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不能免除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同样也不能剥夺无船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享有的权利。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作为一个全年的集装箱运输合同,不可能取代每一航次集装箱运输时提单的作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和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非申请人,托运人不是被申请人为由,认为根据提单显示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双方是托运人和签发提单的人,否认涉案集装箱运输与《协议书》的关联关系,缺乏证据和事实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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