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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争议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提要】
当事双方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并规定了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但在实际运营中,有八个航次更改了目的港口,其中两个航次还超过了协议书的有效期限,那么该八个航次能否依然受协议书的约束?货物到港后,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到货通知义务也是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
一、案情与争议
2004年1月7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达成集装箱海洋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自韩国釜山港进口至中国威海港的汽车配件委托甲方承运,使用集装箱的免费期限为自乙方在韩国的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之日30天(含30天);威海港进口自船舶抵港之日起30天(含30天),以上免费期限不包括航运时间。本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装运港釜山港及到货港石岛港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共计648,050美元;并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
(一)从韩国釜山港至中国石岛港的运输是否受《协议书》约束?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个运输协议,釜山港与威海港只是协议中约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是运输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目的港的变更只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能得出变更目的港就是对原合同的终止而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结论。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运费、THC等的数额,均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同。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存在其他运输,因此不能有效地否认是协议约定运输事宜的一部分。涉案中的2005年1月的两个航次运输是在《协议书》有效期之后,但是所运输的集装箱早在2004年内就已经被发货人提走装箱,从集装箱被提取之日应视为已经进入协议的履行,而2005年装船起运只是履行的继续。
被申请人认为:韩国釜山港至中国石岛港的运输并不包括在《协议书》之内。涉案运输的基本条件是“CY-CY”,而《协议书》(第2条)规定的基本条件是“FOB BUSAN,TACKLE-CY”。涉案运输中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放货操作模式等也与《协议书》的规定内容明显不同。申请人在庭审中声称自己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提供了涉案的运输服务。然而,申请人不具备充当涉案货物运输之独立经营人的资质,而且涉案提单等运输单证也能够印证,申请人根本就不是涉案货物运输中的独立经营人,涉案运输与《协议书》没有关系。
(二)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涉案货物到港以后,申请人是否向华泰汽车发出了到货通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并非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发出提货通知所造成。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到货通知的义务,因此,不能说到货通知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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