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另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出口货物托运单》看,虽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申请人的传真,但没有提供反证,而且被申请人签发给申请人的提单上记载的事项和申请人提交的《出口货物托运单》记载的事项基本吻合。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仲裁庭认为案外人F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申请人为涉案货物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被申请人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之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返还原提单。本案被申请人在未收回已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案外人F公司要求,凭××仓库运输株式会社和M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M公司,存在过错。
3、申请人有没有损失
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就有权要求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交付货物,除非该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已经丧失。本案申请人是案外人F公司的代理人,其持有提单系代表案外人F公司持有。由于案外人F公司已经处分了涉案提单的权利。因此,本案承运人虽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存在过错,但是,申请人依据已被其委托人处分了权利的提单继续主张原有的权利,缺乏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退税损失1,910美元。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但是,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申请人实为代理人,并不承担结汇和退税的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申请人持有的提单是否还有效力
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所述,由于申请人的委托人已经处分了涉案提单的权利,因此,仲裁庭确认涉案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已经丧失。
5、申请人是否应该返还提单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取得提单是根据案外人F公司的委托而取得的,因此,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提单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提单的反请求;双方各自承担为本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主办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