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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公司于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指令,指示被申请人凭F公司担保函和日本收货人担保函交货,而不必出具正本提单。10月31日,涉案货物被运抵日本目的港时,F公司和收货人M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据此,被申请人将货物交给M公司。
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即案外人F公司的指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这是被申请人如实履行运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
(三)申请人没有遭受其仲裁请求中所称的损失。
由于真正的托运人和货主是案外人F公司,申请人没有遭受其所称的货物损失以及退税损失。申请人也不能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损失。
(四)申请人错误提供提单信息,其持有的提单无效。
被申请人接受订舱后,应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了正本提单,即现在申请人所持有的提单。但是,事后,托运人F公司告知申请人收货人不是H公司,而是M公司。被申请人接受F公司指令,凭F公司担保函和日本收货人担保函交货,而不必出具正本提单。由此可见,申请人将收货人指示为H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且该行为没有得到F公司的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指示收货人为H公司的行为无效,按照申请人的错误指示而出具的提单也应无效。
(五)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其持有的全套提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合法行使其撤销权,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其持有的全套无效提单。此外,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于8月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品名为女式裤子,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代理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35%的预付款后,由于F公司没有交付女式裤子,该合同没有履行。之后,申请人又向F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双方同意将前述预付款转为涉案货物买卖的预付款。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和F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也仅为合同约定,没有付费凭证予以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1、双方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持有的提单载明申请人为托运人,而且,该提单是由被申请人签发并交付申请人的;货物发运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申请人支付了运费,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看,该合同为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35%预付款给案外人F公司,但是,合同同时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收不到外汇的责任。如该合同取消或者出口后收汇有问题,则甲方(案外人F公司)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可见,该合同比较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案外人F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出口的代理人。但是,仅从上述代理关系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订舱委托的内容看,涉案货物系案外人F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运输的,同时,被申请人也得知此次(货物)出口系案外人F公司用申请人为出口代理人。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相反,被申请人还提供了案外人F公司的书面证明佐证。因此,可以确认其订舱情况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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