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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争议仲裁案
www.todaytex.com 2009年02月13日 来源:广州物流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
提要】
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涉案货物被案外人凭保函提取,被申请人虽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存在过错,但是,由于申请人依据已被其委托人处分了权利的提单继续主张原有的权利,缺乏依据,仲裁庭依法驳回了其请求。
一、案情与争议
本案申请人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抬头为被申请人,编号为SITSHNAGL18003XZ654337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和通知人为H公司,货物品名为LADIES KNIT GARMENTS,数量为118CTNS,集装箱号为SITU2965648 022281,货物交接方式为CY TO CY。11月10日,被申请人开具了抬头是申请人以及上海F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付了上述发票中的海运费和包干费。SITSHNAGL18003XZ654337号提单项下的SITU2965648 022281号集装箱于10月29日装上船,于10月31日到达目的港入站。10月31日,案外人日本M公司凭保函提取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申请人称: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且未得到申请人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让案外人M公司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退税损失及本案相关仲裁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于8月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F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订舱委托、箱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申请人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涉案货物的进出口代理人。申请人无权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涉案货物是案外人F公司加工生产的一批服装,F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境外的M公司。F公司特委托申请人为其出口代理人,并签订代理合同。在F公司与被申请人联系订舱时,被申请人已知申请人为F的出口代理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舱,并且被记载为SITSHNAGL18003XZ654337号提单上面的托运人,但由于申请人只是F公司的代理人,应当认为运输合同是在被申请人和F公司之间成立,即被申请人为承运人,F公司为托运人。由于申请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不能凭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二)F公司为真正的托运人,被申请人依据F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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