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两提单造成钱货两空
●选错对象与事由不当致使诉讼失败
【案情概述】
1995年2月20日,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称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银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诉称:富春公司非法向货物买方(承租人)签发提单剥夺了鞍钢公司(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载货船船东实际承运人富春公司,直接参与实施签发正本提单给中间商(买方)千金一;在期租情况下,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因向非托运人(买方)签发提单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一、二审法院均判鞍钢公司胜诉,富春公司不服再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多项佐证,包括:1995年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l995年7月9日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鞍钢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向大连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为获得1995年7月8日提单出具的保函,收货人提货保函,大连外代的收货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鞍钢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盛扬”轮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所签发,提单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单,提单上明确显示承运人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鞍钢公司凭此提单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权存在。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除前述提单外,承运人莫帕提公司还签发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1份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提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银行担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船方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均为承运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据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有关船舶营运的事宜,船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挥。故鞍钢公司主张富春公司参与无单放货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船东富春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
2001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二)、(三)项、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鞍钢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一货两提单造成托运人钱货两空;而托运人因选错诉讼对象与诉讼事由不当,致使诉讼失败。
一、诉讼事由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因为,虽然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船长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银行担保和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将该货物交给了提货人,但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正本。富春公司实际拥有正本提单,只是不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签发给鞍钢公司的提单正本而已。就是说,富春公司曾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鞍钢公司钱货两空的根本原因。鞍钢公司不应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而应诉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及其代理人大连外代一货签发两套提单(一女两嫁),即签发提单纠纷。因此,本案应另行起诉。
通常情况下,由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签发提单,或由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即可,而不能本人和代理人就同一批货物同时都签发两套提单,这样就不会造成一货两提单的结果。但是,无论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还是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提单,都应交给托运人即鞍钢公司,而不应根据保函交给收货人。因此,本案托运人不应诉无单放货纠纷,而应诉签发提单纠纷。
二、选错诉讼对象
在本案中,鞍钢公司有两个责任人可作为起诉对象:
1.可直接起诉千金一,理由是单证不符不能免除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千金一追索货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及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按照合同和《公约》或通则的规定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鞍钢、千金一两公司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而鞍钢公司因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被银行拒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单据不符所造成的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拒付,并不当然解除买方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如果根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买方仍要履行付款义务的话,买方则应以其他方式支付其应付的货款。本案中,依照合同规定,千金一已在货到目的港后收取了货物,千金一并没有鞍钢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虽然货款因单证不符而遭银行拒付,但千金一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他可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除非千金一在检验后证明货物品质确与合同不符,千金一方有权向鞍钢公司提出异议并拒付货款。而事实上,千金一已提取货物而拒绝付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予赔偿。
2.也可以起诉莫帕提公司,但不是诉其无单放货,而是凭正本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要求其返还货物或赔偿。
法院认定鞍钢公司对富春公司的“诉权存在”,是因为富春公司作为承运船舶“盛扬”轮的船东,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订有期租船合同,并实际履行运输,应为本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鞍钢公司不拥有“盛扬”轮签发的正本提单,而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签发的提单。富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要根据其与承运人莫帕提公司之间的期租船合同而定,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鞍钢公司应凭正本提单向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连外代主张货物所有权。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所以,莫帕提公司有义务将货物退还给鞍钢公司,或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民事纠纷遵循诉什么审什么,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警示托运人(出口商),货物被提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托运人纵然持有正本提单在手,在主张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如果诉讼对象或事由不当,也可能因此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要寻找正确的途径,提起诉讼,才能追讨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