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
被告:泰兴市工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泰兴
外贸于1998年6月至8月间,先后委托原告承运多批进出口货物。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泰兴外贸未全面适当地履行付款义务。截止1999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运费计人民币123339.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兴外贸立即支付前述欠款。
被告泰兴外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承运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对所谓欠费情况一无所知;涉案货物是由泰兴工贸及其下设的苏州办向原告办理出运的,相关的对外贸易是根据泰兴市政府文件由泰兴工贸借用泰兴外贸的名义进行的。据此,被告泰兴外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货运代理费用的清偿责任。
被告泰兴工贸确认:本案涉及的货运代理业务是由其下设的苏州办具体经办的,戚远、曹向泉是泰兴工贸派驻苏州办的工作人员;苏州办是由其相关人员自刻泰兴外贸公章向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获准后以协议形式成立的,对外使用名称为“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苏州办”;欠费人民币123339.57元属实,依法应由泰兴工贸向原告支付。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收到盖有“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中英文对照字样公章的申请函,请求在苏州开设办事处。同年9月5日,由案外人陈春明代表被告泰兴工贸与案外人戚远签订协议设立泰兴工贸苏州办,该办事处按协议内容可设独立帐户。同年9月15日,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出具苏计综[1997]36号批复同意设立办事处,同时明确该办事处为非经营性机构。庭审中,被告泰兴工贸确认该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另据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1995)71号文件,泰兴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泰兴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总公司的紧密层有被告泰兴外贸、中江公司等,其行政、业务关系均隶属于总公司领导;半紧密层有被告泰兴工贸等,其业务关系隶属总公司领导。文件同时规定被告泰兴外贸的进出口经营权交由总公司统一掌管,由各支公司共享,总公司向支公司提供自营进出口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供合同、报关、财务、单证、法人代表签字等有代号的专用章,业务上放权到底,各支公司自行操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据此,被告泰兴外贸的合同序号被定为TX95XXG,报关、签字章代号为1、2、3。被告泰兴工贸的合同序号被定为TX95XXM,报关、签字章代号为7。
另查明,苏州办成立后,其工作人员戚远、曹向泉向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货运委托事宜。根据委托书记载,托运人名称为被告泰兴外贸,但地址为被告泰兴工贸。托运人签章栏内无公章,仅打印有曹向泉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每次货运业务发生后,均由戚远、曹向泉分别从原告处取走相关提单及核销单。期间,被告泰兴工贸以银行汇票(该司名义出具)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99126.09元,以现金形式另支付原告人民币49141元。2000年3月1日,被告泰兴工贸决定撤销苏州办,涉及苏州办的债权债务由该司接收承担。同年7月20日,该司具函确认前述已付费用和所欠费用(原告的诉求金额),并表示公司正在清帐过程中。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工业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3339.57元;
二、对原告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1、苏州办行为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对两被告公章的样式不清楚,因苏州办的章全称是“泰兴市对外贸易公司苏州办”,对外经办具体业务及银行开户使用的均是该名称,因此苏州办的托运行为应视作是被告泰兴外贸的行为。原告为此提供了业务存续期间苏州办出具的保函予以佐证。
被告泰兴外贸认为所谓苏州办纯属被告泰兴工贸及其相关人员自刻公章骗取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后设立的,该司对此一无所知。为此,被告泰兴外贸提供了协议、申请及批复、公司印章证明,以此佐证苏州办的业务行为非该公司行为。
被告泰兴工贸确认被告泰兴外贸陈述的苏州办来历,并就此提供了该司确认戚远、曹向泉属该司驻苏州办人员的证明及事后撤销苏州办的决定。
法院认为,设立苏州办的申请材料上所盖公章与被告泰兴外贸提供的公章样式仅凭直观即能分辨出差异,对此被告泰兴工贸亦作了相应的陈述。由于本案中佐证苏州办即是被告泰兴外贸设立的依据仅为一枚加盖了苏州办全称的业务章,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苏州办属被告泰兴外贸设立或默许他人设立。据此,原告的主张目前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因此确认苏州办隶属并代表被告泰兴工贸。
2、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原告认为:根据货运委托书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是由被告泰兴工贸委托被告泰兴外贸代理出口,被告泰兴外贸又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原告据此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被告泰兴外贸且已据此收到了部分款项,故付款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泰兴外贸。至于被告泰兴工贸愿为被告泰兴外贸付款,原告当然不会对此拒绝。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运委托书、提单、发票、单据签收单及付款单据。
被告泰兴外贸认为:因市府文件的规定,该司才成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涉案货物委托书上无该司签章且托运人名称与地址不符已说明涉案货物并非该司所有;该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就此开具的发票,也未就此支付原告分文运费。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泰兴外贸非付款义务主体。该司就此提供了泰兴市政府文件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之间是因泰兴市政府的文件形成了所谓的借权经营关系,但这一关系应是仅限于对外贸易业务,并不涉及在国内履行完毕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泰兴工贸设立苏州办的行为本身已超越了借权经营范围,无证据表明被告泰兴外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无证据表明该司代理被告泰兴工贸实际参与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而收受了原告开具的货运发票并要求或委托被告泰兴工贸向原告支付运费。鉴于苏州办是涉案货运代理的具体经办人(从出具委托单到签收提单、核销单直至支付运费),被告泰兴工贸亦确认了该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其接收承担,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应由被告泰兴工贸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是通过苏州办在原告和被告泰兴工贸之间建立并实际履行的,被告泰兴工贸无正当理由未适当地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泰兴外贸应就欠款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