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星”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提要:承运人根据“金康提单”(CONGENBILL)向凭正本提单提货的人请求运费、装货港滞期费。法院认为出示提单并在提单上背书提货的人就是该提单的收货人。在提单以印刷方式记载“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又打印记载“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认定该提单为运费到付提单,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便没有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
[案情]
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1995年10月31日,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0,000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香港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0,000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天福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天福公司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0,000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在联检完后按金康合同(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GeneralCharter)规定在8时以后或13时以后的工作时间递交,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船东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如果超时将计算为承租人的装卸时间;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舶老龄费由承租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费中扣除;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其它条款按照金康格式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6条C款规定: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之前递交,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起算;如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
12月14日2006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日0820时通过检疫,16日16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9日0900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1日0900时装货完毕。同日1100时等待移泊至熏舱泊位,2日0720时移泊,1100时开始熏舱,4日1100时熏舱完毕,6日0500时驶离胡志明港。经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937.5美元。
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天福公司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康金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在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TO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FREIGHT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11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Alltermsandconditions,libertiesandexceptionsofthecharterparty,datedasoverleaf,areherewithincorporated(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被并入本提单)。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天元星”轮该航次实际发生运费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船舶老龄费、熏舱费3000美元,天福公司应收取运费167,498.38美元。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商贸公司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商贸公司在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天福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海事法院准许了天福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货主没有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天福公司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3,852,000元。
5月6日,天福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商贸公司,请求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商贸公司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商贸公司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承租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商贸公司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而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天福公司而言,商贸公司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其应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而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单一方面记载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另一方面又记载运费到付,运费预付。但是,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的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前约定的内容,提单中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的约定的修改。应当认定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商贸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负有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天福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
天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费167,498.38美元及其自1996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关于滞期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提单是中粮公司受豫新公司的委托,通过与港富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而取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应是中粮公司。商贸公司持有提单并不是经上手的背书转让,也没有支付对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只是因受委托办理提货手续才暂时持有提单。商贸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是办理提货手续的需要。本案涉及货物的买卖价格条件为CIFFO,按国际贸易惯例,在该价格条件下,买方没有义务支付运费。在提单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的矛盾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必须针对企图获利的一方严格解释,认定该提单为运费预付提单。天福公司向港富兰公司出具的运费清单明确记载港富兰公司已支付102,300美元的运费,证明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港富兰公司是否已付清运费,在本案中不清楚。综上,商贸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福公司答辩认为:在租约中,承运人与租船人约定的只是运费的费率与运费支付最后期限,这种约定并不妨碍承运人再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以进一步明确运费支付的时间。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尚未收到运费,必须要在提单上注明运费到付,此举不仅是为了保护承运人自身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提单受让人的权益,让提单受让人知道租船合同运费尚未支付。CIF价格条件下,买方本来是无需支付运费的,买方有权不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但是买方放弃这一权利,自愿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便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货,不符合代理的特征,其本身就是收货人,应依法承担收货人的义务。港富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天福公司要求其对此款的性质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意义无非是为了明确欠款的性质,以使天福公司在提单的运费支付栏中加批注。港富兰明确表示此款为滞期费。基于这一确认,天福公司才在提单上加注了“运费到付”字样,并在“已收到运费额”一栏保持了空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得到维持。
二审法院完全同意海事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向非承租人的收货人提出的到付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请求。主要涉及收货人的认定、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的认定和收货人对于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等问题。
关于商贸公司是否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其理由在二审过程中阐述得很充分。涉及本案货物收货人的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货物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由中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提单是指示提单;豫新公司委托商贸公司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商贸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将提单交给船舶代理人办理了提货手续并提取了货物。正确认定本案货物收货人,得根据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关法律规定和航运及港口习惯综合考虑。提单是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向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不记名提单,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一方面须凭正本提单,另一方面须审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背书的连贯性)。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商贸公司向船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依法有权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此可以认定商贸公司是收货人。在我国港口,当货方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货方一般被要求在提单的背面加盖公司印章,以表明其收货人的身份。在指示提单情形下,如无其他异常情况,承运人只能合理地相信向其出示正本提单并作提货背书的人就是收货人。承运人也必须向其交付货物。商贸公司持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按我国港口的通常做法在提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对其地位未作任何申明或保留,承运人只能将其视为收货人。至于商贸公司是否货物的买方,是否支付对价,是受让提单还是受委托提货,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是承运人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影响其收货人的地位。
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运费由托运人支付;提单记载运费到付,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是不需要争辩的。本案问题是,提单中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出现同一份提单有两种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的不正常情况。这种情况下,认定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是确定商贸公司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关键。从提单本身看,提单中关于“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的记载,是“康金提单”预先印刷的内容;关于“运费到付”的记载,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仔细分析,“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费率,二是运费支付方式。“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意在根据租船合同的运费率确定运费,“运费预付”才是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未收取运费,除非与托运人或承租人另有约定,否则,可以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天福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没有收到运费,有权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以便在目的港交货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同时也让提单受让人知道货物运费尚未支付。天福公司在提单上打印了“运费到付”,提单格式上原本印刷的“运费预付”的支付方式已被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所取代。尽管“根据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中的日期也是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但由于其不是运费支付方式,不构成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的矛盾。由此可见,认定本案提单系运费到付提单,是符合航运习惯的,也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至于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运费到付提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天福公司的另一请求项目是装货港滞期费。对于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收货人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曾经有过争议。其实,根据我国海商法,这一问题应该是十分明确的。表面上,提单含有并入条款,提单持有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这对于卸货港滞期费而言是正确的,但对于装货港滞期费则不然,因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滞期费有特别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本案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因此,判决驳回天福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