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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processing on giving materials)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下]

作者:世界买家网 微信:QQ:1407106692 来源:todaytex.com 发布时间:11-29 11:20:32

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下]

1997年3月13日,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期限已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着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本没有责任再保管申请人所指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模具等。当年3月15日,××五金厂的合法代表人C先生在本村××园另行租厂房,要把工厂设备搬到本村所属××园合作社,搬厂后才通知本公司。被申请人认为,这虽不够妥当,但C先生是××五金厂的合法代表人,且协议书已期满,他要把工厂搬到另一幢厂房,这有何不可?1997年3月17日,申请人透过其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发来律师声明,要求本公司将××五金厂的设备模具搬回原厂址。这是在C先生于3月15日搬迁之后的事情。申请人应该找C先生协商解决才对,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取闹,是非不分。

1997年4月18日下午,C先生、B先生双方在××镇司法所进行和解,被申请人以中间人身份也参加了调解过程,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定于4月25日前完成续签来料加工协议,并将××五金厂原有设备都搬回原××五金厂址,但申请人和C先生双方均各怀硖ィ久挥写蛩阍凇痢琳蚣绦斐В蚨挥欣葱┬椋鳦先生因为惧怕其资产被吞并了,双方各有打算,都没有履行在上述司法所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都没有把设备搬回原××五金厂址,导致该协议不能实现,这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责任应由申请人与C先生负责。

申请人于1997年9月18日才结完汇,被申请人即以最快速度办完终止核销手续,将申请人的财产退回给申请方,怎能说被申请人的行为引起那些损失?对于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中提到的那些损失,即使确已开支,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是申请人名下的开支?难道C先生控制着××五金厂不让B先生搬设备所引起的费用开支也要算到被申请人的头上?

(6)申请人在1994年6月1日补充合同中已承诺,××五金厂属申请人下属企业,经营管理权全部归申请人,其名下的债权债务亦全部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现在申请人要被申请人对××五金厂的行为后果负责已无道理。

(7)关于办核销手续将申请人设备退回香港的问题,仲裁庭既然已作出中间裁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故也就不存在变更仲裁请求和需要答辩的问题。

(8)申请人所提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伙同C先生于1997年3月13日之后转移原××五金厂财产,认为这些财产已全部灭失,从而要被申请人赔偿。显然此已属侵权赔偿的范围。

原合同第九条(仲裁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对本协议发生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才提交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所要解决的仅限于:(一)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二)违反协议所带来的违约责任。由于申请人所指控的行为(包括不办手续、搬走设备)是发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既非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责任。所以,其增加的赔偿要求不属约定的仲裁范围。请求仲裁庭驳回其索赔要求。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三)、(四)项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厂房和工缴费问题,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便难以解释,申请人会自己掏钱去买厂房,还每月如数交港币6,400元给被申请人,并声称一贯合作愉快。

1994年6月1日申请人与××村委所签的补充合同注明:厂房已转让给申请人,无须交租,每月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全部退回申请人。由此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厂房的义务,也没有收取此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故不存在退赔的问题。

第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五)、(六)项的请求

请律师并非必经程序。申请人主张的港币200,000元律师费显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仅有的港币100,000元的发票又是复印件,且无银行凭证为凭,故此港币200,000元不足为信。加之这是申请人自己不当之诉讼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支持。

本案起因于申请人内部股东纠纷,与被申请人并无利害冲突;尤其是申请人盲目开价,不断追加请求,有关仲裁费用实属其不当诉讼行为所致,理当由申请人自担。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作出分析判断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有关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是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协商一致而同意签署的,符合我国有关《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并经深圳市××县对外经济发展局1992年4月1日批准同意(深××字〔92〕第××号),应为有效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

(三)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案案情,于1998年1月13日作出中间裁决书,决定"自本中间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B先生办理协议书的注销和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的核销及其全部退回香港的有关手续。"由于如后所述的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申请人的部分设备材料流失,中间裁决书不能被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1998年4月14日提交了"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使本案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有权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修改仲裁请求并不影响仲裁程序正常的进行,因此,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更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庭已作出中间裁决,并进行了执行程序,申请人不存在变更仲裁请求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由于申请人所指控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不办手续、搬走设备)是发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即非来料加工协议书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责任,所以,其增加的赔偿要求不属约定的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有关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即使在该来料加工协议书期满终止后,仍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五)关于来料加工协议书项下设备和材料搬迁移转的损失问题

证据表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来料加工协议书期间,自1992年3月13日至1997年1月31日,C先生曾以申请人董事的身份被委派到××五金厂处理来料加工之业务。

1997年1月28日,C先生致函申请人的董事B先生提出辞去代表申请人负责××五金厂加工业务工作的请求,C先生的函中表明"本人C就任××家庭用品制造厂(工作)已有多年","在工作上受到一定压力、家庭压力,加上本人管理××的厂多年都未能达到×生(仲裁庭注:即B先生,以下同)的工作要求","本人抱歉向×生请辞,望另物质(物色)能接任(的人),批准本人能在短时间手头之工作交于接手。"

1997年1月30日,B先生以申请人总裁之名义致函C先生,接受C先生的辞呈,函中称:"由于你多次提出离职,本集团亦曾作出挽留","本人亦明了你所受的家庭及工作压力,故此本集团唯有接纳你的离职,并于2月1日起生效。""本集团已聘请职员接任你的位置,并于初六(即1997年2月6日)安排开始正式移交任务。""据本人了解所知你不会再另开一间新公司自行生产,故要求你将××厂的全部物资及机器于二月份内搬到Y新厂……"。

1997年3月13日,申请人执行董事B先生代表申请人向××家庭用品制造厂及××五金厂之所有员工发出《通告》,宣?quot;C先生于1997年1月31日正式辞退××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职?quot;。"从1997年2月1日起C先生并无××五金制造厂之执行权,厂内一切事项交由××(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及管理,包括厂内所有一切财产、机器、物业,不得转移,与此同时,××集团已派遣董事B先生为执行董事,并拥有全部事项之执行权"。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亦承认,其于1997年3月17日已收到申请人之上述《通告》。

1997年3月14日,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申请人B先生的授权委托向被申请人发出深×律字第××号律师意见书,指明:C先生从1997年1月31日起,不再是申请人的董事,B先生从1997年2月1日起,依法有权全面处理(包括签字、盖章)××五金厂的法律事宜,同时,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和B先生承担。该意见书还同时提出:申请人依法将××五金厂并到××市××镇申请人的Y工厂,搬迁已经当地经贸委和海关批准等,C先生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纯属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的法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贵经济发展公司(即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继续搬迁申请人的余下设备材料,一切经济责任由你公司承担……。1997年3月17日,×××律师又代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五金厂的厂长A女士发出《律师声明书》,指出:被申请人已在1997年2月1日前清楚知道C先生已无权处理××五金厂的事宜而放纵C先生在1997年3月14日和15日,不顾海关法的规定,非法转移来料加工厂的所有设备、材料,其行为已触犯海关法;身为××五金厂厂长的A女士在××五金厂被搬空后,既不主动报案,也不向申请人汇报,是严重失职行为,申请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内地使用公证文书的香港律师×××出具了××(97)字第××号《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香港注册总署公司注册处之查册记录所得,兹证明:××塑胶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14日更改公司名称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注册资本:港币300,000元,分3,000股。现任股东名单:C先生(占1,140股)、××(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占1,800股)、B先生(占60股),注:由于B先生为××(中国)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故B先生亦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现任董事名单:×××、(其中董事C先生已于1997年1月31日辞退公司董事之职,此资料已于1997年3月13日交香港公司注册处备案)。

1997年4月18日,以B先生为甲方、C先生为乙方,双方在××镇司法所、经济办以及××经济发展公司(即被申请人)的主持下,就××五金厂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1.双方同意由C先生与被申请人先到××来料加工服务公司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以便办理有关设备转移手续。时间定在4月25日前办理。

2.在续签合同批准生效起十天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将存于东莞Y厂的设备运回"××五金厂"厂址。乙方也应同时将自己原搬出的设备及模具全部搬回"××五金厂"厂址。

3.双方同意盘点所有设备及模具。凡不属于来料装配合同的模具,双方认可后应返回给他人,其他设备均由司法所暂查封。在签订续合同后三天内,C先生应将公章、合同原件等交给×××所长代为查封。设备及公章、合同待将来司法文书确定权属后,再依法移交使用。

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一份,司法所、××经济发展公司(即被申请人)各一份。

甲、乙方及司法所、被申请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甲、乙方对该协议没有履行。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被申请人在明明知晓C先生已不能代表申请人履行来料加工合同书的情况下,仍与C先生本人处理该合同项下的来料加工业务事,其事实如下:

1997年9月18日,C先生以××五金厂的名义交给××区外经服务公司最后一笔结汇手续费港币770元,以换取××区外经服务公司盖章同意办理合同终止核销手续。

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的代表A女士与C先生签订了深××终协字(97)××号"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有效期至1997年3月13日止。由于港商不在此投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来料加工协议书,订立条款如下:原通过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的生产合同须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通过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的生产合同的工缴费已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已清;来料加工协议书终止后原已进口的生产设备(除可报废部分外)退回香港;本终止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后,呈××区外经服务公司、经发局、海关审批后生效。上述协议,由C先生和A女士签字。

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方代表A女士与C先生,以及××区外经服务公司向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海关提交?quot;来料加工装配洽谈呈批表"〔深××终协(97)××号〕。当日,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以深××终字(97)第××号作出"关于终止协议书的批复",该批复称:××五金厂与××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92)××第××号协议书(即来料加工协议书),经研究同意终止,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核销手续。××海关于1998年8月19日批复"同意终止"。

199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C先生所代表的Z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塑胶五金厨具的深×××字〔1997〕第××号协议书(下称第W号协议书),依此协议书双方成立了××镇X五金塑胶厂(下称X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1997年10月6日,深圳市区经济发展局以深××引字〔97〕第××号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批复了上述协议书。

199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兹有我××五金厂,因厂长患病仍在治疗之中,职外人员又不懂业务,致使该厂合同销案期超期9个月多,为解决本厂现有生产,现恳求申请办理合同核销手续,望给照顾批准为盼。××海关在此报告上批字:同意核销。

1997年12月29日,××五金厂向××海关提交"合同核销申请表"(合同台账号:B53086100245)。该申请表表明:进口商品咭纸8,920公斤,余料金额为港币133,800元。同日,××五金厂向海关填报了"合同核销变更单耗情况申报表",在该表上,除盖有被申请人的××五金厂印章外,被申请人派任的厂长A女士亦在表上签名确认。

1998年1月8日,××五金厂向××海关销案科提出"申请报告",该报告称:兹有我××五金厂扩大生产厂房不够用,搬换大厂房X厂,现××五金厂协议(92)××号(即来料加工协议书)设备机器和余料件需转入X厂协议〔97〕××号(即第W号协议书),因X厂未批出生产合同,现向贵科申请要求先转设备后转料件,希有关领导负责同志给予方便办理一切业务手续为盼。

依据上述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1)据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约定,××五金厂用于加工来料,申请人不作价所进口的机械设备及原料辅料等是属于申请人的,而不是属于C先生个人的,来料加工合同书项下的合作,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来料加工的合作,而不是C先生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来料加工的合作。但被申请人在知晓C先生于1997年2月1日起已不再具有对××五金厂来料加工具有执行权以及不再代表申请人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C的上述行为曾进行制止和对设备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将上述情况及时通告申请人与之配合进行妥善处理。相反,当申请人委派其董事B先生前往××五金厂与被申请人交接办理C先生原来在该厂办理的来料加工业务时,被申请人以因申请人签约和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名单均为C先生为理由,不支持接管C办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业务和对其财产的管理,仍与C个人签订和办理多项文件,甚至配合C另签来料加工协议成立X厂,欺骗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关,使得××五金厂来料加工中属于申请人的设备和材料被转入X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根据C先生本人提出的辞呈,决定同意C的辞呈请求,并决定委派其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的工作,处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来料加工业务,是申请人内部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其他人无权干预、否定或改变。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尚未变更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名单和申请人存在内部矛盾作为其不配合、不支持申请人委派的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办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业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仲裁庭注意到,前述事实中被申请人的多种行为以及××五金厂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分会已受理本案、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有些甚至发生在仲裁庭已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就处理来料加工财产争议请求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正在合议期间。仲裁庭认为,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致使仲裁庭1998年1月13日作出的中间裁决书无法得到执行,其有关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来料加工协议书"第4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派出厂长、财务会计、仓管人员负责工厂的管理及财务管理",被申请人实际上已派出厂长A女士对××五金厂进行管理,××五金厂的上述行为均由A女士本人直接所为,被申请人作为来料加工的合作一方,对上述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规定: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作他用。《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也规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方作为实际负责来料加工的一方,应对处于海关监管下和被申请人所控管的厂房场地内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承担保管责任,应对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未经海关批准所发生的将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和物料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行为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通过上述行为,背着仲裁庭,将申请人的部分设备和原材料转移、搬走,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直接干预了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3)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与办理终止协议书及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仲裁庭认为,据前所述,被申请人与C先生已向合同审批机关、海关等部门办理了终止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手续及有关核销手续,因而,该部分请求已无作出裁决的必要。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后半部分提及的:如果因被申请人行为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厂价值为港币6,351,595.41元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模具、存货等)灭失的,则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赔偿港币6,351,595.41元给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没有提供××五金厂停产时尚有的机器设备、模具、剩余物料、存货的名称、价值、数量的确实证据,因而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是多少、价值是否为港币6,351,595.41元。以下细析之: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固定资产损失港币3,245,265.73元,其中包括家具、小型设备、厂房设备、机器、厂房建设、装修、办公室设备、模具设备、汽车等项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均为申请人自制表格列明以上物品及其价格,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已经海关进口到××五金厂,更不足以说明上述物品因被申请人的作为而被转移或灭失,其中港币150,000元的用途是说明代××(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买汽车用。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说服仲裁庭支持其请求。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存货损失港币2,862,534.66元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于1997年1月31日经盘点存放于××五金厂的财产而计算出来的,该盘点财产记录表的制表人栏上的签名字样为A等人。但被申请人来函称:记录表上的签名全部不是被申请人的人员所为,其中A不是其本人签名,E等人则是申请人聘用的人员,是否其本人签名不得而知。仲裁庭将该记录表以及A的亲笔签名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记录表上A的签名,不是A本人所签字。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盘点表不足以证明其上所列的存放于××五金厂的财产的灭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提出的申请人为××五金厂订做的模具损失港币243,795.02元,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模具仍存于××五金厂并由被申请人配合C先生转移灭失,因而,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的实际损失港币369,978.44元,包括机器设备折旧费、搬运费、机器设备的利息、供机费用、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六项,其中机器设备折旧是基于仲裁请求第一项的固定资产而计算出来的,因前述固定资产损失没有得到满足,因而其折旧费也不能得到满足;至于机器设备的利息、供机费用等项,申请人向仲裁庭解释不清;而搬运费用和工人工资(包括申请人在香港写字楼聘任员工的开支和在国内聘保安人员在××五金厂看厂的开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香港的开支不应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而另一些证据也不足以让仲裁庭支持其主张;关于差旅费,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其损失。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的间接损失港币1,790,575.75元,其中包括申请人需重新制作模具的损失港币1,342,800元和飞机费港币447,775.75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得到满足。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设备、物料被转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四张,号码为:04235080、04235081、04235082、04235359,上面注明"转厂",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区××镇X五金塑胶厂","由××镇××五金(塑胶)厂转入",计有18种机器设备,价值港币298,550元,每张报关单均盖有深圳市××区××镇X五金塑胶厂印章及深圳市××区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并有××海关的审单批?quot;××海关转厂(2)"。

2.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上面注明企业名称"××五金(塑胶)厂",剩余原辅料数量32,618公斤,价值港币70,176元,"剩余原料转入新合同",表上盖有××五金厂和深圳市××区外经服务公司的印章,××海关在意见栏批注"同意转2科办余料转厂"。

3.1997年12月29日报核的合同核销申报表:报核单位××五金厂,重点商品名称为咭纸,进口量8,920公斤,重点商品余料金额合计港币133,800元,海关审核意见"初审"栏注明"建议核销(终止),余料待转","科长"栏批复"同意结案"。

综上,申请人在××五金厂被转移、搬走至X厂的部分设备和剩余料待转财产经海关核定的价值共计为港币502,526元,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

(六)证据表明:

1997年10月28日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1997〕×法房初字第××号):1、确认××(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村委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即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和"补充租用厂房合同书"(该合同项下的厂房为本仲裁案来料加工实际使用场地--仲裁庭注)无效,××镇××村委和被申请人将已付购房款及利息退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2、××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将占用厂房期间的房屋使用金(从1992年3月1日计至搬离厂房之日止,以每月8元/平方米×2,478平方米=19,824元人民币)支付给××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和本仲裁案申请人就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作出(1998)深中×终字第××号判决书:维持××区人民法院上述第一项判决,同时认定本仲裁案申请人未向××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购买厂房,其与本仲裁案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产生的纠纷与该法院诉讼案无关,采信本仲裁案申请人撤销其在该诉讼案中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请求,占用厂房期间的房屋使用金由××(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付给××镇××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请人。

上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照来料加工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来料加工使用的厂房和场地实际上是由据法院判决支付房屋使用金的××(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来料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规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及生产用地应由乙方(即申请人)以每月按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结汇给甲方。"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固定工缴费的对价,是被申请人提供来料加工的厂房和场地。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厂房和场地,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收取以厂房和场地为对价的固定工缴费。

证据还表明,1997年由××五金厂与C先生签订的深××终协字(97)××号"终止协议书"第二条写明:通过来料加工协议签订的生产合同的工缴费已结清于1997年9月份,双方债权债务已清。仲裁庭注意到,除了固定工缴费外,来料加工协议书还规定有用于支付工人的工缴费(即加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书"所指的工缴费属于或包含有固定工缴费。申请人提交的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的有关工缴费港币71,617元、人民币35,093.72元的单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固定工缴费。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至1997年3月13日一直在缴交固定工缴费。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1994年6月1日以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厂房已转让给乙方(申请人),无需交厂租。乙方所结汇的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是协议上所需的一种形式),实际上结汇过来后的固定工缴费,将全部退回给乙方。"该"补充合同"表明申请人在1994年6月1日前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固定工缴费,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1994年6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已将1994年6月1日前的固定工缴费退回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回的工缴费自1992年3月13日计至1994年6月1日止,按26个月计算共计港币166,400元。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即被申请人未提供厂房场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人民币512,000元(按每月8元/平方米自1992年11月13日计至1998年3月31日,并要求计至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时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依据上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提出此要求,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支付人民币512,000元用于租赁厂房,申请人和××(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港币200,000元,但依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本案的补偿金额最高为港币66,893元。仲裁庭根据前述事实和分析,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该补偿金额的70%即港币46,825元。

三、裁决

(一)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02,526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二)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回不应收取的固定工缴费港币166,40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三)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港币46,825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四)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前部分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与办理终止协议书,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实际上来料加工协议书已被终止,有关手续已被核销,因而,该部分请求已无作出裁决的必要。

(五)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三)项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其中××元抵作其应缴的仲裁费用,尚余的人民币××元以及被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作被申请人应缴交的仲裁费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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