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26日,原告美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俄罗斯产尿素10000吨,价格条件FOB天津新港,买方预付10万美元定金,装货完毕前将差额全部电汇至卖方帐户,若一周内货款差额未入帐户,卖方有权处理货物。1997年7月7日,A公司与香港C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C公司购买俄产尿素10000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订立后,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A公司委托D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
1997年7月17日,上述货物装上承运人E公司所属的货轮“内江”轮。承运人E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C公司,收货人凭D公司指示。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在提单背面盖章,并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但未在授权代表处签字。货抵目的港后,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A公司持正本提单诉E至法院。
被告承运人E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D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D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持有的提单已由提单上载明的指示人D公司背书,D公司背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对此判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提出上诉,经过认真研究,发现并提出了本案提单的背书瑕疵的问题:(1)A公司据以起诉的论据是其持有的正本提单,提单背面D公司背书加盖的是“OnBehalfofDInternationalInc.____AuthorisedSignature(代表D公司__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无授权代表的签字不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背书转让;(2)A公司没有为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支付对价,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
A公司对上述上诉理由作了答辩,(1)该公司持有该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经指示人D公司基于真实的转让意图在背面盖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背书,是否由其代表签字不影响背书的效力。(2)A公司委托D公司完成了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E公司胜诉:A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依据该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A公司不是该提单的当事人,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惯例,必须经有效背书转让提单后,才构成合法持有。该提单背面加盖了“代表D公司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背书人D公司的公章,仅表明D公司已授权某人代表其背书,只有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方能实现背书的连续性。但被授权人并未签字或盖章,该背书形式不符合国际惯例通常做法,应认定该提单背书为无效背书,A公司不具有提单项下任何权益。D公司1999年3月1日的声明虽表明该印章系该公司所有,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D公司以此行为实现背书转让目的,但该声明并未在提单上完成,不能作为提单背书的补充。上诉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其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应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但A公司的正本提单未经有效背书,其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有权拒绝向A公司交付货物,也不负有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
【本案评析】
在二审中,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将重点放在其所持提单背书不完整方面。上诉人提出,授权印章不是背书人的公章,授权印章只有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方能实现背书的连续性,这是由于背书是要式法律行为,背书人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才能产生背书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对可流转提单的背书要求特别严格。提单的有效转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的有效转让,这一转让是通过提单的有效背书来完成的,二是实质上的有效转让,即持单提有人必须是合法得到提单,才能构成提单的有效转让。提单背书形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是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有效的提单背书,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完整;(2)各次背书在提单上记载的顺序必须有连续性;(3)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4)背书必须在提单背面或其粘单上进行。对于本案中的提单背书,由于背书人该提单背面只加盖了“代表D公司____授权签字”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背书人D公司的公章,仅表明D公司已授权某人代表其背书,而被授权人代表背书人背书没有签字或盖章,该背书形式不符合上述提单背书要件的第一项而应认定为无效背书,因此A公司不具有提单项下任何权益。因此本案提单因背书的不完整而不生背书的效力,D公司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海商法》中规定的有效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