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委被裁无效
案例回放
香港Z公司与内地D公司于1993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H市火车站地下商场,其中D公司出资2486万元人民币(此笔投资款系业户的抵押金和租金),土地使用费25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60%;香港Z公司出资314.4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0%。合同签订后香港Z公司即时履约,投资款全部到位。在经营过程中,香港Z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经D公司、H公司同意,将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Y公司。Y公司参与经营后发现D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额缴纳出资款,认为此种出资不实的情况严重影响了Y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2004年1月6日,Y公司向法院起诉D公司、H公司,请求:1.对H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2.判令D公司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502.97万元;3.按合作双方实际出资额重新分配盈余并确认Y公司的重大决策权;4.判令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5.查证D公司实际出资额,确认合作双方实际出资比例;6.清查D公司、H公司不符合财务制度的非法列支;7.确认Y公司的股东会召集权;8.确认Y公司对合作公司的知情权;9.判令D公司、H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应费用。
同年3月8日,H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Y公司提交的香港Z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确有双方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的约定。但H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援引该合同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地点和仲裁委员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约定,关于仲裁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为合作经营合同、股东权益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亦不属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故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H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H公司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根据;2.原审法院以本案为“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原审法院以本案为“非单一的合同纠纷”为由排除本案的仲裁管辖权,是对本案原告不正当诉讼目的的错误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其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上诉人Y公司辩称:H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是诉讼参加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H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经该公司董事会讨论,是不合法的;《合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双方未就管辖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H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H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中的约定一般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H公司并非本案中《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作合同》的约束,亦无权援引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
本案为涉港纠纷案件,涉案《合作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即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识别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故应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识别。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H公司援引该无效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