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补偿贸易合同书》关于担保的规定
1992年5月20日,中国甲公司和香港乙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书》。双方约定,在为期6年的时间内,乙公司提供美国最新制造的大理石开采生产线和技术及相关设备;甲公司使用上述设备和技术,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大理石板材,并全部返销给乙公司。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起3个月内将所有设备和配件运至中国大连港。第四条规定,必须由甲公司申请××信托投资公司担保。
6月15日,该合同经甲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甲公司遂向××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于7月1日开出了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乙公司在收到担保书后,通知甲公司,因其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书,要求甲公司对担保书进行修改。8月1日××信托投资公司对担保书做出修改。之后,乙公司再次通知甲公司不能接受其担保书,要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在香港找到的贷款机构——××租赁国际公司的格式担保书中的条件提供担保。8月25日,乙公司以传真形式将××租赁国际公司的格式担保书通知给甲公司。根据该格式担保书的规定,××租赁国际公司将成为《补偿贸易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的出租人,甲公司成为设备的承租人,而乙公司成为设备的供货人。在接到上述文件后,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表示,把补偿贸易改为设备租赁违背了补偿贸易合同的本意,不能接受,但同意开立可转让的以××租赁国际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对此,乙公司和××租赁国际公司表示不能接受。此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如何开立担保书的问题多次协商。11月26日,乙公司致电甲公司,甲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书必须为××租赁国际公司或任何其他的金融机构能接受,否则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就如何出具担保书问题达成一致。于是,乙公司未能提供开采大理石的生产设备和技术。
1993年1月18日,甲公司提起仲裁,认为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买方开具担保书,只能担保其对卖方的履约义务,此担保不是融资担保,担保书的受益人应是乙公司,而不是乙公司的银行。甲公司多次修改担保书的目的在于为使合同尽快履行,而乙公司多次以担保书未办妥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是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乙公司赔偿因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支出的费用以及预期利润。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只有在甲公司开具的担保书能为银行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贷款以购买设备。甲公司的担保书不能为乙公司的金融机构接受,而甲公司不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开具担保书,致使乙公司无从得到贷款,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设备。因而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补偿贸易合同书》第四条关于担保的规定。
一、当事人双方关于担保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
合同第四条规定,由甲公司申请××信托投资公司担保。该条的内容简单,未对担保的格式、有效期限、担保的具体内容、担保的受益人等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如何对该条款进行理解是整个案件解决的关键所在。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在对第四条进行解释时不应只从字面理解,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从事补偿贸易合同的目的出发,根据通常情况下补偿贸易的特性来理解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约定。根据该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乙公司所需资金的来源是卖方自身应当考虑的事情,与作为买方的甲公司无直接关系。合同规定的担保是对乙公司提供的设备价金的担保,即一旦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用开采的大理石偿付设备价金,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将有义务支付甲公司未支付的价金给乙公司。由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协议,担保的受益人应当是提供设备的乙公司。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甲公司依约申请了担保书,××信托投资公司也按照甲公司的申请开具担保书并根据乙公司的要求修改了担保书。之后,合同双方虽就该担保书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就修改第四条的规定达成一致。原合同中关于担保的规定继续有效。甲方申请并开具担保书的行为完成了自身的义务。至此,甲公司已经履约。
二、乙公司已经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将合同规定的设备机器附件运送到中国大连港。该合同于1992年6月15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甲公司并于1992年7月1日开具执行合同的担保书,依据合同,乙公司应当在1992年9月15日前将合同规定的设备和配件运至大连港,但乙公司没有按照此条款履行其交货的义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乙公司以甲公司开具的担保书形式不当为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乙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为项目的进行而支付的包括可行性研究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补偿的问题。甲公司支付的前述费用系为最终履行补偿贸易合同而发生的,如果合同能完全履行,这些费用可以计入甲公司的成本,逐步收回。但由于乙公司违约,合同不能履行,致使甲公司无法收回成本。因此,甲公司的此项要求应当得到支持,乙公司应当赔偿上述费用。
关于甲公司要求的预期利润的赔偿问题。如果合同完全履行,甲公司可以得到预期利润,但由于乙公司违反合同,致使甲公司的预期利润不能得到实现,从法律原则和规定上,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预期利润的损失。但预期利润的赔偿的原则在于“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影响甲公司实现既定的预期利润的因素有许多,均直接影响甲公司预期利润的数额,而且甲公司未能就预期利润的数额提供依据和证明,不能确定造成的预期利润的具体数额,因此,不应支持甲公司提出的预期利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