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情】
1999年9月16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16”协议),约定C公司租赁A公司交易中心一层和地下约1220平方米,租期5年,租金每年120万元;C公司作为合资一方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中日合资或合作公司在租赁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协议由C公司代合营公司签署,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合营公司自动取得C公司在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由合营公司继续履行,C公司不再履行;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是B公司提请仲裁的合同。
2000年8月16日,北京星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成立,后更名为B公司。
2001年8月22日,A公司与星星公司签署协议(以下简称822协议),重申双方执行原916协议,并约定星星公司要求与A公司签订为期十年的租房协议,A公司将予以协助。
2002年2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下称206协议),确认B公司即原星星公司,因“天一庭”火灾殃及B公司,B公司于2002年2月9日前将人员及财产全部搬离租赁场地,A公司争取在2002年7月1日之前将房屋重建完毕,交付B公司进行重新装修、经营。A公司修缮和重建完房屋后,所提供给B公司的房屋应达到B公司的基本使用要求,确保新的租赁面积与原租赁面积基本相符,租金执行原租赁协议。206协议签署后,B公司搬离了经营场所并遣散了员工。
2002年7月,A公司房屋重建完毕,B公司要求入住时A公司予以拒绝。B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提供新建成的大楼的一层进行经营,A公司于仲裁过程中表示大楼一层已经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愿意将大楼第三层租赁给B公司使用,并要求B公司自行办理消防手续。B公司认为,大楼第三层不具备经营条件,无法作为经营场所,A公司不履行协议将导致B公司的前期投资无法收回,并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B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A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6883682元(包括后三年预期经营损失500万元和其他损失1883682元)。
A公司认为,B公司根据协议自愿撤离原承租房屋,对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由B公司负责。A公司在大楼竣工后将三层的部分房屋保留给B公司恢复经营,B公司未进行装修并恢复经营,在客观上已经致使双方不可能再继续租赁房屋。故B公司的两项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916协议、822协议和206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206协议和822协议均为对916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新的、独立的协议。206协议和822协议均未对916协议的仲裁条款进行修改,而是不断地重申原合同(即916协议)的效力和不变性。因此,206协议项下的争议也适用916协议的仲裁条款。A公司提供的新建大楼不符合206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实质性影响了B公司的正常经营安排,造成B公司的损失,构成了对本案合同的根本性违约。鉴于本案合同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B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A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仲裁庭认为,2002年2月2日A公司通知B公司撤离承租房屋的行为严重影响到B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经营期间大量的投资不能获得回报,作为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应当对B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预期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652344.19元。仲裁裁决:1、双方之间签订的916协议、822协议和206协议解除;2、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损失2652344.19元;3、B公司向A公司给付40万元借款。
A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向法院申请撤销。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206协议”中无仲裁条款,裁决对“206协议”项下事宜的处理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916协议”是B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但“天一庭”火灾后,原承租的平房已重建,“916协议”已不履行。双方为妥善处理火灾善后事宜,就另行租赁将来新建房屋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等事宜,签订了“206协议”。相对于“916协议”,“206协议”订立的目的、内容、标的均有不同,其中并无仲裁条款,因此,源于“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仲裁裁决,对于“206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没有仲裁基础。2、当事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出解除“206协议”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解除了“206协议”;B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消亡,仲裁委未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上述仲裁程序均违反了法定程序。3、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对于提起仲裁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的隐瞒。B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由此,丧失了经营资格,也丧失了获取利润的资格。故裁决支持B公司的预期利润显属不公,该结果系B公司的隐瞒行为所致。(2)对于计算B公司预期利润的直接证据的隐瞒。对于B公司提出预期利润的赔偿请求,直接证据是B公司在2001年度的实际利润数额,但B公司却拒绝提交,隐瞒了该项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于预期利润无法计算,进而导致裁决作出了巨额预期利润损失的不公正结果。4、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认定B公司预期利润损失的依据是从网页上下载的一份统计数据信息,并凭主观想象了20%的净利润率,该认定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材料。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上述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A公司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206协议”是对“916协议”的补充,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在仲裁庭审中,B公司明确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请求并有书面申请为证,我方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营业执照被吊销,系A公司未提供房屋和用于年检的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我方无法办理年检所致,即使我方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也不能免除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关预期利润的证据,我方已提交仲裁委,并无隐瞒证据的行为;A公司主张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不是法定的撤销理由。故A公司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撤销请求。
【法院裁定要旨】
“206协议”是对原“916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当事人在履行“206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受“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A公司有关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A公司主张仲裁委应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但无法律依据支持。A公司有关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A公司对B公司预期利润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且A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A公司以B公司不提供证明其2001年经营利润的证据属隐瞒行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与本案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并无直接关系。A公司以B公司已丧失了经营资格,仲裁裁决支持B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有失公正为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A公司另称,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A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B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三份协议:206协议、822协议和916协议,其中只有916协议明确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判断仲裁裁决对206协议项下的处理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首先要弄清三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如果三份协议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协议,则206协议应受到916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有权对206协议进行处理;如果三份协议相互之间并无关系,分别独立存在,则206协议不受916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无权对206协议进行处理。
根据A公司与B公司在“916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916协议的仲裁协议范围为“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从“206协议”中有关“租赁面积与原租赁面积相符”、“租金不上浮执行原租赁协议”等内容可以看出,“206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为恢复租赁关系和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而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结合实际履行中所发生的新情况对原“916协议”的修改和补充,仲裁庭对206协议、822协议和916协议的关系的意见是正确的。在补充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受主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约束。因此,当事人在履行“206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受“916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A公司有关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A公司称,当事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出解除206协议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解除了206协议。但B公司于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已书面将原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请求变更为赔偿未来三年的预期损失,可见B公司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仲裁程序是合法的。
A公司另称,仲裁委未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有: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仲裁申请符合以上条件,仲裁委员会理应受理。至于B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是否已消亡,是否还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等问题并不是受案中应审查的事,因此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的认定。
有关2001年B公司实际的利润数额,属于B公司可以提供的证据之一。
但A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直接对裁决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商局的决定,证明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2年11月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故仲裁庭裁决B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有失公正。对此,仲裁庭已认定了A公司因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场所供B公司使用,构成了A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B公司自2002年2月6日撤出原经营场所后,一直无法继续经营,即B公司未能经营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仲裁庭认定了B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经营利润作为A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其中预期经营利润是B公司间接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损失赔偿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仲裁庭以预期经营利润作为间接损失的形式并无不妥,这是对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补偿原则运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工商局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与本案裁决结果的公正并无直接关系,A公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是法定撤销理由。
A公司称,裁决认定预期利润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认定损失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该理由不是法定的撤销情形之一。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5、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对多个合同分别明确约定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产生纠纷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仲裁庭而言,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几份合同,并且几份合同互相关联,互有交叉,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是依据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出的,判断起来可能有一些困难,需要更加注意斟酌;对当事人来说,应该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诉累。当事人可采取的办法,一是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事项的范围约定得尽可能宽泛;二是有关联的几份合同,比如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都约定同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要怕麻烦,该重复的地方就重复。如果选定仲裁,则约定同一个仲裁机构,以利于纠纷的解决。